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61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宜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宜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宜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於酒後程度為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0毫克情形下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漠視自身及公眾通行道路之安全,行為實不可取,並因而不慎與 林承緯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業與林承緯達成和解,有彰化縣秀水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頁),並衡以其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60毫克、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家庭經濟貧寒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64號被告吳宜松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宜松於民國107年1月31日12時許,在彰化縣秀水鄉陝西村前住處,飲用啤酒後,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外出購物。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途經彰化縣○○鄉○○路000號前,不慎與林承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測得吳宜松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宜松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承緯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14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書記官楊雅菁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