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7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明賜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明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倒數第1至4行更正為「嗣於同日,自行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向員警表示有施用毒品,並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3930、41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民國
107年1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主動配合警方採驗尿液,並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調查筆錄1份(見警卷第
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紙(見偵卷第1頁)在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符合加重及減輕規定,應先加後減。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及刑之執行,應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及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竟猶未戒除毒品,所為實有不該;兼衡施用毒品損害自身健康,雖對社會治安有潛在危害,但尚未直接危害他人,且施用毒品者尚非當作罪犯施以長期監禁即能戒除,宜視為濫用藥物之病患,以治療之方式助其戒除毒品,回歸社會更生,始為防治之道,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276號被告洪明賜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村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
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明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930、4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7年
1月1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
5月3日凌晨3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中以火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為警拘提到案,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被告洪明賜於警詢及偵查│1.坦承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中之供述│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坦承為警採集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及封緘│├──┼───────────┼─────────────┤│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證明被告於107年5月3日10時│││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與姓名對照表(編號:│,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J-107102)│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行│││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107102)││└──┴───────────┴─────────────┘
二、核被告洪明賜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檢察官詹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