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訴更一字第11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17號108年8月15日辯論終結原告 魯碧婷 (LUBITING)訴訟代理人 王建豐 律師被告內政部代表人 徐國勇 (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斯平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院臺訴字第106018081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416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0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從事觀光活動,經被告許可,於民國105年4月11日發給原告第00000000000號1年多次入出境許可證(下稱105年4月11日入出境許可證),嗣被告以原告於106年3月9日由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時,經查核發現持用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件,依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下稱觀光活動許可辦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6年3月9日內授移境桃三字第1060913906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廢止原告之停留許可,註銷105年4月11日入出境許可證,原告遣返出境。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嗣經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416號判決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02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行政調查筆錄之關鍵內容係經移民署人員誘導且單方面記載之不正方法,顯非出自原告之任意性陳述,且未令原告確認全部筆錄內容而有重大程序瑕疵:製作行政調查筆錄過程共有兩位移民署人員參與,然而從頭到尾並未讓原告完整陳述來回覆問題,反而是移民署人員不斷重申誘導要原告承認的關鍵內容並單方面予以記載筆錄,最後也並未給予原告足夠時間確認全部筆錄內容,即指示原告於需要簽名之處予以簽名,故足證行政調查筆錄之關鍵內容顯非出自原告之任意性陳述,且未令原告確認全部筆錄內容而有重大程序瑕疵。
(二)行政調查筆錄之內容乃遭移民署人員以出於詐欺原告之不正方法所取得,藉由大陸公安對原告施壓,顯非出自原告之任意性陳述。行政調查過程中,移民署人員一再對原告鄭重表示係因接獲大陸公安通報才會攔查原告,且大陸公安有查到原告公司並未營業之情事。
(三)被告轄下之移民署人員之行政調查過程容有重大瑕疵,嚴重影響原告筆錄內容之真實性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明文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9號判決要旨所揭諸之證據法則,自不得僅以原告在行政調查筆錄中之自白作為認定有違法事實之唯一證據,故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認事用法明顯違誤,應予撤銷。
(四)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6年3月9日入境時,被告基於原告自103年起幾乎每月申請來臺觀光,次數頻繁,經行政調查,原告陳稱普濟美容精品公司係原告與胞姊於100年間開設,因虧錢於104年底轉讓他人,原告自100年至104年並未支領薪水,所附普濟美容精品公司105年4月7日記載原告自100年10月起任職總經理之在職及收入證明,係透過旅行社代辦,旅行社就幫忙偽造收入證明,所有證明都是旅行社擅自作主偽造,原告在普濟美容精品公司並無薪水,被告以原告係持用不法取得、偽造之證件,依觀光活動許可辦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廢止原告之停留許可,註銷105年4月11日入出境許可證,原告遣返出境,適法妥當。
(二)聲明求為判決:1.駁回原告之訴。2.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爭執之要旨: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原告主張其於106年3月9日由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時,被告轄下之移民署人員之行政調查過程具有重大瑕疵,行政調查之筆錄內容並非出自原告之任意陳述云云。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答辯。依兩造之論述,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本件原告有無持偽造之收入證明來臺觀光?是否該當觀光活動許可辦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持用不法取得…之證件」之要件?原處分有無違誤?以下敘明之。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得申請來臺從事商務或觀光活動,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授權,主管機關乃制定觀光活動許可辦法,其中第3條之1第1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設籍於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區域,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許可來臺從事個人旅遊觀光活動:一、年滿二十歲,且有相當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存款或持有銀行核發金卡或年工資所得相當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第1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十一、申請資料有隱匿或虛偽不實。」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於抵達機場、港口之際,移民署應查驗入出境許可證及相關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禁止其入境;並廢止其許可及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二、持用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件。……四、申請來臺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觀光活動許可辦法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個人旅遊觀光活動者應符合一定資格要件,如申請資料有隱匿或虛偽不實,或持用偽造、變造之證件入境,或申請來臺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均得廢止其許可及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藉由對申請來臺者之要件審核及管理,以保障大陸地區人民來臺確實從事觀光活動,並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與母法意旨尚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無悖於法律保留原則,應可援用。
(二)經查,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前經被告於105年4月11日核發入出境許可證,原告於106年3月9日由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時,因原告自103年之後近乎每月申請來臺觀光,次數頻繁,經行政調查,查核發現原告所持於105年4月11日檢附年工資所得相當新臺幣50萬元以上之薪資證明,即普濟美容精品公司105年4月7日記載原告自100年10月起任職總經理在職及收入證明,係透過旅行社代辦,並由旅行社所偽造之收入證明,原告於該公司並無支領薪水,該薪資證明係為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件。是以,被告審酌上開資料即調查筆錄,依觀光活動許可辦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6年3月9日以原處分廢止原告停留許可、註銷入出境許可證,並將原告遣返出境,此有入出境許可證(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頁)、普濟美容精品公司105年4月7日出具之在職證明(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1頁)、行政調查筆錄(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6、17頁)、原處分(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416號卷,下稱前審卷第10頁)、原告歷次申請案及機場出入境資料(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51至61頁)在卷可稽,於法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本案行政調查筆錄受到移民署人員誘導、施壓所為之非任意性陳述,調查程序有重大程序瑕疵,不得作為認定原告之唯一證據,處分應予撤銷云云。惟查,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其申請來臺從事個人旅遊觀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1項及觀光活動許可辦法第3條之1規定,應符合前開條文所列之情形,並應經我國許可,始得入境。原告於移民署行政調查時自承其所檢附之收入證明,係由原告所委託代辦之旅行社偽造,其於普濟美容精品公司並無領取薪資。查移民署人員於106年3月9日行政調查程序曾詢問:「(移民署問:小姐我跟妳講,我們為什麼攔妳,因為大陸公安有跟我們講,有些不肖旅行社會偽造不實的在職證明,這家公司是妳開的沒錯,可是妳已經轉出去2年了,2015年,而且妳本身是老闆,應該沒有薪資證明。)原告答:點頭」;「(移民署問:都是旅行社幫你弄得吧?)原告答:點頭」;「(移民署問:所以妳跟旅行社說妳在這家公司,他就幫妳開啊?是不是?是嗎?)原告答:他說要公司這些證明。」;「(移民署問:然後他就幫妳弄了?連這個公司章也是他幫妳蓋的?)原告答:我那時候有公司章。」;「(移民署問:妳自己蓋的?)原告答:就帶去旅行社蓋啊。公司是有章的。註冊公司的時候必須要有章。」;「(移民署問:妳知道他幫妳開這些證明?不知道?)原告答:他們要什麼我也不知道,他說來臺灣必須要有這些。」;「(移民署問:在職證明是妳自己處理的?)原告答:他們幫我操作的,他們說來臺灣必須要有這些,我們又不懂,所以找旅行社辦理。」;「(移民署問:所以那些收入證明是他亂KEY的是不是?)原告答:因為他們要的具體細節我不知道,他們需要什麼我就提供什麼。我公司有章,於是帶去旅行社,具體如何操作我不知道。」此有本院於108年6月12日準備程序就本案移民署人員行政調查錄影(音)光碟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頁)。再查光碟17時35分14秒之錄音譯文如下:「移民署問:應該沒有薪資證明。原告:點頭。移民署問:都是旅行社幫你開得吧。原告:嗯。」、「光碟17時37分39秒譯文如下:移民署:都沒有發薪水出去嘛?原告:點頭。移民署:都是跟你姐姐而已?對不對。從2011年至2015年迄今都沒有領薪水。原告:就自己然後。」(本院卷第199-200頁),而於行政調查末,光碟18時02分52秒,移民署人員朗讀桌上記錄紙內容:「你剛剛說透過旅行社辦理,告訴旅行社名稱,細節不清楚,今年4月7日申請來台檢附這張證明,2015年年底公司就轉讓,你已不在這家公司,都是旅行社辦理,是不是,你都不知道,是不是。」(本院卷第201頁)綜觀本院當庭勘驗行政調查錄影(音)光碟內容,自17時34分播放至54分,以及18時00分播放至04分結束,移民署調查人員與原告之對話並未中斷,記錄同時移民署人員且有複誦其內容,且經原告表示意見(本院卷第100-106頁)。又原告接受調查時,經移民署人員詢問其是否知悉所持來臺入境文件真實與否,有無偽造之情形,過程中就上開情事皆由原告親自陳述,並於筆錄完成後由原告親閱確認,無誤後原告再親自簽名,此有行政調查筆錄可證,且經本院勘驗調查光碟,未見移民署人員於調查過程中有任何誘導、施壓使原告陷於無法表達自由意志環境之情形,可認上開行政調查筆錄確實係本於原告自由意志下所製作,並無原告所稱受移民署人員誘導或施壓。是以,原告確有持用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件申請來臺觀光活動,至於原告於書狀中主張公司經營環境變動,組織編整,其於簽立前開收入證明時,仍擔任公司總經理並有收入等語,與上開移民署行政調查時所為之陳述不符,難信為真實。又原告稱:被告未斟酌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事實相符」云云。如前所述,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其申請來臺從事個人旅遊觀光,應經我國許可,並非原告之權利,原處分廢止原告之停留許可,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係被告依法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所為之不利處分,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法理所斟酌之刑事程序法理無涉,原告主張,顯無可採。況本院請原告提出自100年至104年在普濟美容精品公司從事何職務?工作內容?收入多少?等其他證明資料,原告訴訟代理人答稱:「僅有原處分資料,我需要請原告再確認這部分。」等語(本院卷第202頁筆錄),仍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故,被告認原告有持用偽造之證件情事,以原處分廢止本件停留許可,註銷入出境許可證,並將原告遣返出境,為維護國家安全之管制措施,並無不妥,應予維持。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敘明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黃莉莉法官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