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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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2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ADILLOMARVINEVANGELISTA(中文姓名:馬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BADILLOMARVINEVANGELISTA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BADILLOMARVINEVANGELISTA(中文姓名:馬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2日晚間6時54分許,在桃園○○○區○○路○○號3樓「TRIPLEJ」店內,徒手竊取店內客人DATIMARICELABAB(中文姓名: 瑪瑞思 )所有之黑色彩紋包1只(內有居留證、健保卡、兆豐銀行金融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1,500元【已花用新台幣130元】)及NADNADENJOSEPHINE(中文姓名: 裘瑟芬 )所有之黑色手提袋1只(內有居留證、健保卡、兆豐銀行金融卡、COSTCO會員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6,000元、越南幣1,000元、印尼盾5元、ASUS手機1支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瑪瑞思、裘瑟芬2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前揭贓物,因而查悉上情。案經瑪瑞思、裘瑟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瑪瑞思、裘瑟芬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紙、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共5張、扣案物照片共4張等件在卷可稽,被告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於同時同地以一行為竊取告訴人瑪瑞思、裘瑟芬二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而為本件犯行,足見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悟之意,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除已花用之新臺幣130元外,其餘業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領據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1頁至第34頁),所生危害已顯著降低;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查,本案被告雖係菲律賓籍之外國人,然被告非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得諭知驅逐出境,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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