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原壢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壢簡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建民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原簡字第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2月、2月,共5罪,定應執行刑6月確定,復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交簡字第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數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7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
103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民事保護令內容,竟仍故意違反通常保護令所諭之事項,對被害人為家庭暴力之行為,藐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作用,行為實有可議,不宜寬貸,暨衡諸被告違反保護令之情節、對被害人造成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程耀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保護令罪)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82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