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3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3044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天佑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 律師
黃慧仙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殺人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葉天佑犯殺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捌年,扣案之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捌年,扣案之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
一、葉天佑前於民國87年間因犯重傷害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4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復於92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竹簡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95年1月1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其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未經許可,同時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4年底、95年初某日,在新竹縣芎林鄉某砂石場,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代價,自友人 鄭興傳 (業於96年間遭槍擊而死亡)購得具殺傷力之以色列I.M.I廠JERICHO941FB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4顆,將上開制式手槍及子彈攜回其新竹市○區○○里○鄰○○街○○號住處而持有之,嗣自99年4月間某日起,將上開制式手槍及子彈藏置在新竹市○區○○路○○號其所經營之洗車場地下室而繼續持有之。
二、緣葉天佑與 蔡文正 、 張冠驊 、 黃濬煜 係朋友關係,蔡文正、張冠驊、黃濬煜平日對於葉天佑以「大哥」相稱,其等經常在葉天佑經營之上開洗車場聚集,葉天佑並僱用張冠驊在該洗車場擔任店長職務、僱用蔡文正在同址附設之彩券行擔任店長。99年9月23日凌晨1、2時許,黃濬煜接到友人 吳佳諴 電話,擬前往新竹市○○路之錢櫃KTV協助 江柏君 向他人催討前所積欠之借款1萬8000元,蔡文正因當時正在黃濬煜身旁,2人遂一同駕車前往,抵達後,蔡文正發現催討債務之對象竟是友人 李耘豪 ,而江柏君之友人 溫先郁 在一旁辱罵李耘豪,蔡文正遂反過來數落溫先郁之不是,雙方因而不歡而散。蔡文正、黃濬煜、李耘豪一同返回洗車場與葉天佑碰面,告知葉天佑此事,葉天佑得知蔡文正等人在錢櫃KTV與人發生糾紛,且對方係道上兄弟詹 前彬 之朋友,唯恐對方前來挑釁生事,遂私下至洗車場地下室取出其所藏放之上開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4顆,放置在其隨身攜帶之黑色背包內防身。
溫先郁、吳佳諴等人得知蔡文正、黃濬煜、李耘豪所在位置,果然率眾前往洗車場門口挑釁,葉天佑及蔡文正見狀,隨即持高爾夫球桿將對方前來之人驅離,並拉下洗車場之鐵捲門,溫先郁、吳佳諴於是電話聯絡 詹前彬 前來協助處理,此時,蔡文正、黃濬煜得知友人張冠驊、 張凱捷 與詹前彬尚有交情,乃聯絡張冠驊、張凱捷前來洗車場會合協助談判調解,張冠驊並以電話約詹前彬前來洗車場調解。
三、同日凌晨3時28分許,詹前彬夥同友人 范家維 及范 姜文鈞 抵達洗車場,詹前彬與 范姜文鈞 進入洗車場辦公室,與李耘豪、張冠驊、張凱捷、蔡文正等人,一起坐在沙發上談論前述討債及鬧事糾紛應如何解決,范家維則站在辦公室門口守候。葉天佑與黃濬煜原本亦在該辦公室內,與詹前彬有照面但未交談,詹前彬與蔡文正等人尚協調中,葉天佑、黃濬煜約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走出辦公室,騎乘機車外出買菸,同日上午3時39分許,葉天佑返回洗車場,因不滿先前到洗車場門口挑釁之溫先郁、吳佳諴等人還在附近徘徊,且懷疑范家維及范姜文鈞所攜帶之背包內放有槍枝,以為詹前彬等人來者不善,乃於進入洗車場辦公室時,不滿之情緒一時湧起,竟自隨身攜帶之背包內取出上開制式手槍(彈匣內已裝填妥制式子彈),持手槍將槍口朝詹前彬頭部進逼威嚇,與詹前彬理論,接著拉槍機上膛,右手舉槍再朝著詹前彬靠近,瞄準詹前彬之頭部,不理會旁人之勸阻,以槍托用力由上往下敲擊詹前彬頭部,造成詹前彬左額方形挫裂傷、眉心半圓形挫裂傷,詹前彬本能性起身伸手抵擋,往前欲搶下葉天佑所持之手槍而觸及該槍,惟因葉天佑將槍往後拉而未搶到,雙方也未造成拉扯,葉天佑迅即基於殺人之直接犯意,持槍朝詹前彬頭部近距離射擊1槍,詹前彬右頰顴下中槍,子彈貫穿頭部下2分之1,由入口對側左後枕出口,詹前彬隨即應聲向前倒地,因遭槍擊貫穿腦部延髓,導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葉天佑射擊完畢,另舉槍走向原本站在門口之范家維(無法證明有殺害范家維之犯意,此部分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范家維見狀迅逃離現場,奔往附近巷內撥打電話委託溫先郁等人報警。嗣葉天佑折回辦公室內,稍微整理槍枝,隨手將槍枝交給黃濬煜處理,黃濬煜即為葉天佑自辦公桌旁取出袋子將槍裝入,交予葉天佑,葉天佑先行開車離開現場。上開過程為葉天佑裝設於該辦公室之錄影監視器錄得,蔡文正為掩護葉天佑殺人犯行,於同日凌晨3時47分許拆除該錄影監視器主機,並撿起現場所遺留之彈頭及彈殼各1顆,與張冠驊、李耘豪一起離開,蔡文正並將上開錄影監視器主機、彈頭及彈殼丟棄在洗車場後方水溝(蔡文正湮滅刑事證據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另案以100年度竹簡字第245號判決罪刑確定。蔡文正、張冠驊、李耘豪、黃濬煜、張凱捷等人所涉共同殺人罪嫌部分,因犯罪嫌疑不足,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警方接獲報案後,趕到現場,將詹前彬送往衛生署新竹醫院急救,於凌晨4時43分到院急診,於到院前其心肺早已衰竭,經急救後仍無生命跡象,醫生於同日6時15分宣告死亡。
四、葉天佑逃亡前於委託蔡文正將上開槍、彈交與警方,惟蔡文正將之藏匿於新竹市○道○路陸橋橋墩接縫處(靠經國路)。警察先後於99年9月23日、9月24日對相關關係人製作筆錄,得悉葉天佑係本案主嫌,並於99年9月24日前往新竹市○○路○○巷○弄○○號之房子後方排水溝內查扣上開洗車場之監視器,於同年月26日下午4時許拘提蔡文正到案,經蔡文正供承後,於翌日(27日)在新竹市○○路○○號旁水溝查扣葉天佑上開已擊發之彈頭1顆,復在新竹市○道○路陸橋橋墩接縫處,扣得上開制式手槍1支及制式子彈3顆(嗣送鑑時試射用盡3顆,僅彈殼),嗣因葉天佑逃亡,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乃對葉天佑發布通緝,於100年3月20日方在台中市緝獲葉天佑。
五、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張冠驊、蔡文正、黃濬煜於警詢之證述,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查張冠驊等三人該部分證詞,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情形之適用,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偵查中有關鑑定人之選任及鑑定機關(團體)之囑託,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及第208條之規定,應由檢察官為之,而鑑定人及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所為之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是以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有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槍、彈鑑定」之鑑定機關,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名冊可按,是本案承辦員警於查獲扣案槍枝,本於偵查輔助人員之身分,在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扣案槍枝,送請檢察長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上開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當具有證據能力。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初步勘察報告、現場圖、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診斷書、相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均係各該人員實際勘測、繪製、檢查、診斷而得之紀錄文書,並無證據證明有何虛偽不實或明顯瑕疵等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被告及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其他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甲、被告非法持有槍枝犯行之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葉天佑於原審雖坦認於上揭、地,持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開槍導致詹前彬致死,惟於本院翻異前詞,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被告在偵查、原審坦承槍枝是伊所有,其實與事實不符,本件扣案之槍、彈係黃濬煜所有,非被告所有,案發當時黃濬煜利用被告喝酒及吸毒之狀態,載被告前往黃濬煜處拿槍、彈,黃濬煜的店在案發現場附近,且黃濬煜於案發後急忙把槍枝拿走,與其他在場之人避之唯恐不及之狀況顯有不同,可見槍彈確實是黃濬煜所有;被告先前因認為既應對詹前彬之死亡負責,為顧及家裡經濟情況,遂與黃濬煜協商,由黃濬煜與被害人和解,被告因而同意扛下本案槍彈部分之刑責,事後黃濬煜卻置之不理,伊反悔,因此說出實情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與詹前彬有紛爭者為黃濬煜,詹前彬毫不認識被告,被告並無攜帶槍、彈至現場之動機,案發後黃濬煜從案發現場將扣案槍枝取走,可證實槍枝之原所有人為黃濬煜等語。
二、經查:㈠上開槍、彈,經警於案發後在新竹市○道○路路橋墩接縫處
(靠近經國路)查扣,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電解腐蝕法鑑定結果,手槍部分認係以色列I.M.I廠JERICHO941FB型,口徑為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送驗子彈3顆均係口徑9mm之制式子彈、經試射後均可擊發,認均有殺傷力,有該局99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0990135188號鑑定書可稽(見第7605號偵卷第243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述其於購入時,已知該等槍、彈為制式槍、彈,具有殺傷力等語相符(見171偵緝卷第27頁),此部分堪以認定。
㈡上揭制式槍彈係被告於94年底至95年初在新竹縣芎林鄉砂石
場,由友人鄭興傳拿來抵債之用,鄭興傳積欠伊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告當時同意抵債而取得該等槍、彈,僅供把玩之用,取得後原放在錦華街的住處,嗣因洗車場於99年4月間開幕,始把槍、彈藏置於洗車場地下室沙發底下,平日因怕別人出賣,故無人知道伊擁有槍、彈,案發當日,詹前彬之小弟一直打電話向蔡文正嗆聲,被告因恐懼對方對伊有所不利,始把槍、彈取出,放在隨身攜帶之包包,準備防身之用,案發前短暫離開洗車場辦公室是與黃濬煜外出買菸即行返回,回到洗車場後,看到詹前彬的小弟還在門口流連,被告的狗也被毒死,進到停車場內的辦公室時,看到詹前彬帶來的小弟范家維站在辦公室門口,身上揹著側包, 伊懷 疑裡面裝的是槍,情緒因此才比較激動,伊進入辦公室內,一時氣憤便將包包中的槍拿出來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及原審供承不諱(見171偵緝卷第26、27頁、原審聲羈卷第9至11頁、原審重訴卷第135頁),可見被告到案後業已明確交待該槍、彈之來源,倘非實情,被告並無陳述其如何取得該槍及曾自行藏置兩個地點等詳細情節之必要,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仍自白其持有槍、彈之罪責(見重訴卷第60頁),並將持有槍彈期間藏置槍、彈之地點等重要事項說明綦詳。被告洗車場辦公室確實有樓梯通往地下室,亦有照片可稽(見偵卷第114頁、第116頁)。又被告於案發前與黃濬煜短暫離開洗車場辦公室是與黃濬煜前去買菸一情,亦與黃濬煜所述相符(見原審卷第111頁),而黃濬煜證述買菸一事,是在案發後近1年,於原審以監視錄影帶內容加以詢問時所答,如此細節,被告與黃濬煜應不會事先串證,二人竟能於不同時間作此相同之陳述,可見其真實性甚高。再者,案發後,上開制式手槍1支、子彈3顆,係蔡文正於99年
9月26日17時許,帶同警方前往新竹市○道○路路橋墩接縫處(靠近經國路)起獲,業據證人蔡文正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9頁背面、第131頁背面),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8張可稽(第7605號偵卷第100至105頁、第144至147頁、第152至162頁),證人蔡文正並迭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案發後,被告單獨駕車離開,伊則與張冠驊、李耘豪三人折返洗車場辦公室,伊在洗車場地下室看見監視器,即將之拆卸下來,又在一樓辦公室地上發現彈頭與彈殼,伊遂將之包起來,之後三人跳窗離開,嗣被告一直打電話聯絡伊,伊不敢直接到被告住處,於是在當日凌晨4時許,伊一人乘坐計程車至被告住處對面公園與被告見面,被告請伊代為照顧家人,表示做錯事了,並請伊將槍交予警方,被告以黑色紙袋包著槍,伊因不敢將槍交予警方以免被誤以為開槍或為槍之所有者,故直接將槍藏置橋墩下等語甚明(見相字卷第307頁、第308頁、原審重訴卷第107頁背面),與張冠驊於本院所證述伊逃亡時與黃濬煜一起,並未與被告或蔡文正一起之情相合(見本院卷第106頁),又蔡文正是被告所經營之彩券行股東兼任店長,顯為被告所信任之人,被告於案發後逃亡前交槍予蔡文正自屬合於人之常情,益可見被告於警、偵及原審所承認其自95年初即持有本案槍、彈之情實在。參以被告於案發當日槍擊前,被告偕同黃濬煜外出,被告即是從辦公室揹著包包離開,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03頁背面),被告嗣後於本院改稱:其無長背帶之包包,槍、彈是黃濬煜所有,被告開槍前與黃濬煜短暫外出,是至黃濬煜處,黃濬煜將包包交給伊,案發後黃濬煜同意與被害人談和解,約定由被告扛下所有罪責,但事後發現黃濬煜並未履約,被告始決定說出實情云云(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第108頁、第231頁背面),與被告經緝獲後至原審之供述、黃濬煜之證詞、蔡文正於案發後為被告處置槍、彈及勘驗筆錄所顯示等情均屬相違。又蔡文正於本院翻異前詞,改證稱:案發後被告指使伊將扣案槍枝交予警察,但是由黃濬煜將槍枝交予伊,因被告當時在公園表示準備逃亡,槍一定要交予警察,而黃濬煜不敢交槍,只好由伊去交槍,槍應該是黃濬煜所有,之前看過黃濬煜拿槍,只是不確定是不是這把槍,伊於警詢時說案發後槍枝是被告從現場拿走,是因之前討論要去投案,所以,被告要伊直接證稱槍是被告交給伊,槍彈部分之罪責由被告扛下,事實是黃濬煜從現場拿走云云(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經查,蔡文正與黃濬煜認識不到一年,此為蔡文正所證述之事實(見本院卷130頁背面),而無故持有槍彈,刑度甚高,向為政府相關治安機關查緝甚嚴之項目,證人蔡文正不可能不知,以其與黃濬煜之泛泛交情,豈可能有為黃濬煜所有之槍彈代為藏匿之理,又雖被告涉案,若槍彈屬黃濬煜所有,亦應由黃濬煜作事後處理,始合情合理,縱被告出言相託,惟以槍彈屬於黃濬煜所有,應由黃濬煜親自處理槍彈之理,極易推託,蔡文正當無可能接受黃濬煜不敢藏槍之詞而為黃濬煜藏槍,使自己惹禍上身,是衡情蔡文正若非與被告有深厚情誼,又受雇於被告擔任彩券行之店長,且槍彈為被告所有,被告絕無委託蔡文正交槍,蔡文正也不可能情願以身試法,自陷於囹圄之險。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供述,與證人蔡文正於偵查與原審階段之說詞,皆屬相合,證人黃濬煜於偵查及原審亦證述:槍擊前被告揹著包包與其出去買菸,當時其並不知被告包包裡有槍,被告進至辦公室才將槍拿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背面、第113頁背面),並無矛盾之處,自屬可信。蔡文正於本院所改稱槍、彈為黃濬煜所有云云,悖乎常情,說明如前,且蔡文正與被告為僱傭關係,而本事件發生乃肇始於蔡文正先數落對方溫先郁之不是,種下糾紛禍害,詹前彬前來被告之洗車場理論,被告身為老闆,為保護惹禍之證人蔡文正等人,恐對方挑釁生事,始開槍打死詹前彬,與黃濬煜本無直接關係,證人蔡文正則有迴護被告之動機,所為不實之證述,殊難憑信。
㈢被告於案發後逃亡,於100年3月20日始為警緝獲到案,逃亡
期間幾近半年,又於原審辯論終結之100年8月3日,已距案發時約1年,其於警、偵訊及原審,從未說過槍枝為黃濬煜所有,經原審就此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之後,被告始於上訴理由狀就此部分提出辯解,惟此時辯解理由僅為:其不知扣案槍枝為制式槍枝,以為是改造槍枝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卻於本院羈押訊問庭又改稱:扣案槍枝是被害人拿來向其抵債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嗣再於本院準備程序另改稱:槍、彈是黃濬煜所有,案發當天被告與黃濬煜去買菸,黃濬煜騎車載被告至黃濬煜處,黃濬煜背著包包出來,之後返回洗車場,在門口看見被告的狗死在一旁,黃濬煜即將包包交予被告,告知包包裡有槍,案發後黃濬煜原答應要替被告去與被害人談和解之事,黃濬煜事後竟沒有去談,被告才決定說出實情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第107頁),數度更易辯詞,本不宜輕信,再者,倘扣案槍、彈非被告所有,黃濬煜僅將包包交予被告,被告從未摸索過該槍,竟能立刻在對手面前取出該陌生的槍,上膛,此情亦顯不合理,可見被告於本院翻異前詞所為之辯解,係事後卸責之詞,而蔡文正於本院證述槍、彈應屬黃濬煜所有云云,為袒護被告之詞,均不足採信。至於被告持槍、彈至案發現場之動機,據其於警、偵訊及原審所供述,其持有扣案槍、彈數年,案發前早已將槍、彈藏置於案發現場之地下室,於案發當日,因蔡文正與人在他人債務之洽談中生嫌隙,以致對方人馬前來被告所經營之洗車場挑釁,被告為己方之安危,將槍取出等情,衡情被告當時並非無取出槍彈攜帶在身之動機,被告辯護人所辯被告無動機持槍云云,並不可採。綜上,被告非法持有槍、彈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乙、被告殺人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係伊持上開槍枝射擊被害人詹前彬頭部,導致詹前彬死亡,然否認有殺人之故意,辯稱:蔡文正等人與詹前彬小弟發生衝突,當天晚上詹前彬的小弟就到伊所開設之上開洗車場鬧事,詹前彬當晚進到洗車場辦公室談判時,伊與黃濬煜騎車外出買菸,回到洗車場後,看到詹前彬的小弟還在門口流連,伊的狗也被毒死,進到停車場內的辦公室時,看到詹前彬帶來的小弟范家維站在辦公室門口,身上揹著側包,伊懷疑裡面裝的是槍,情緒因此才比較激動,伊進入辦公室內,一時氣憤便將包包中的槍拿出來,並拿槍敲詹前彬的頭部,伊只是要嚇唬詹前彬而已,並沒有要殺詹前彬,沒想到詹前彬竟然不怕,還回嗆三字經、你有槍了不起等語,並且伸手搶槍,伊欲將手伸回,於拉扯中不小心扣到槍枝板機,才誤殺詹前彬,伊不是故意殺死詹前彬;至於法院勘驗錄影帶沒有看到這段拉扯過程,是因為錄影角度剛好有死角,沒有拍攝到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制式槍、彈,朝著被害人詹前彬
頭部槍擊,子彈貫穿詹前彬腦部延髓,導致詹前彬中樞神經衰竭死亡之犯行,業經下列現場目擊證人證述明確,且經原審當庭多次勘驗現場監視光碟製作勘驗筆錄、光碟畫面翻拍照片冊在卷,並有相關物證、書證可憑,詳述如下:
⒈證人即被害人之友人范家維於偵查中證稱:「穿白色衣服的
人進去之後就直接拿出槍,並且指著詹前彬,第一句話就問說『你就是詹前彬嗎?』,詹前彬就回說『你用槍指著我幹什麼?』,原本在場的人好像也有上前阻止,拿槍的人有用槍敲詹前彬的頭,敲完後約2到3秒就對詹前彬的頭開槍,之後詹前彬人就倒地」(相字卷第127頁),於原審證稱:「我站在門口,有看到被告進入該房間,被告在拉滑套、上子彈之後就對著前彬的頭,詹前彬說『你為什麼用槍指著我的頭』,詹前彬本來是坐在椅子上,他要站起來,被告即用槍托敲詹前彬的頭,接下來他旁邊的人就已經站起來開始推擠了,可能要拉葉天佑或怎樣,詹前彬被敲頭後,沒有完全坐下來,還要站起來,就被開槍了」、「被告開槍當時,詹前彬沒有抓住那把槍,開槍那一剎那,被告幾乎是貼著詹前彬的頭部這樣開槍」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21頁至第125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之友人范姜文鈞於原審證稱:「我記得被告進
來之後就從包包拿出槍,先問前彬是哪一位,我們剛好坐在門口,前彬坐第二個位置,前彬就說『是我』,被告即走過來,我們立刻站起來。我們站起來之後,被告有後退拉滑套子彈上膛的動作,之後他就拿槍指著詹前彬」、「我們站起來後,詹前彬有先回答被告說『幹嘛拿槍指著我』,然後詹前彬就被被告用槍托敲頭,過沒多久就槍響了,時間發生很短」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16頁、第118頁),且與證人范家維之證述內容相合。
⒊此外,被告槍殺詹前彬之過程,均為被告所架設於該辦公室
之錄影機全程拍攝下來,經原審多次當庭勘驗,勘驗結果為:「①時間係自:99年9月23日3時38分35秒起至3時42分42秒止。②畫面顯示過程:現場是被告位於新竹市○區○○路○○號洗車廠內辦公室,原本圍著小桌子順時針方向分別為范姜文鈞、詹前彬、李耘豪、張冠驊、張凱捷、蔡文正等六人,看似喝茶聊天,門口則站立范家維。③39分22秒左右突然被告從辦公室外面走進來,其後跟著黃濬煜,被告來勢洶洶取出手槍朝詹前彬的頭部進逼,嘴巴唸唸有詞,似乎是在罵詹前彬或要與詹前彬理論,旁邊的人似乎有要勸被告冷靜,但頂多只圍在旁邊,不太敢上前,被告並不受旁人制止,並有拉槍上膛的動作(光碟翻拍照片冊第10、11頁),且舉起槍朝著詹前彬靠近,畫面顯示旁邊的人湧上前似乎要勸阻或拉開雙方(光碟翻拍照片冊第13、14頁,約39分40秒),隨即往詹前彬方向近距離開槍(照片冊第15頁,約39分42秒,第15頁下方照片被告旁邊的人閃躲狀,顯示被告已開槍),詹前彬就正面往前撲倒倒地不起,且被告以右手開槍時,其身體並沒有被詹前彬抓到,右手也沒有被抓扯到,距離詹前彬還有隔約1大步的距離。④被告射擊完畢後,稍微停頓一下,隨即舉槍朝向原本站在門口之范家維,黃濬煜上前阻止,被告才回到辦公室(即照片冊第19至24頁,約39分49秒),做了整理槍枝的動作,隨後將槍枝交給黃濬煜,黃濬煜自辦公室旁取出袋子把槍裝進去,被告先行離開現場(即照片冊第30至40頁,第40頁上方照片即黃濬煜拿著袋子裝槍的動作)。」有原審製作之勘驗筆錄、光碟畫面翻拍照片冊附卷可參(原審卷第53頁、外放證物)。足見被告先是以槍托由上往下敲擊詹前彬頭部,再對準詹前彬方向近距離開槍,詹前彬因此正面往前撲倒不起。另雖據該勘驗筆錄,被告之身體並沒有被詹前彬拉扯到,被告之右手及槍也沒有被詹前彬抓扯到,被告距離詹前彬彼此間相隔約1大步的距離,而監視畫面右邊角落沒有拍攝到,然警方在扣案槍枝握把以棉棒採集作DNA鑑驗,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驗出之該槍枝握把上所留存之DNA-STR型別,與被害人之DNA-STR型別相同,有該局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憑(見第7605號偵卷第249頁背面),衡以被害人遭被告以槍托敲頭時,其欲搶下被告之槍枝應屬人之本能性反應,是被告所辯被害人有出手拉扯一事,應屬可採,此與證人蔡文正、黃濬煜均證稱:被告敲被害人頭部,被害人即出手搶槍,被害人的手有碰到槍等語亦屬相符(見原審卷第104頁、第106頁、第109頁背面),前述證人范家維、范姜文鈞所述,或因視線角度問題,或因其兩人為被害人之朋友,有意掩飾被害人有觸及槍枝之事實,因與前開DNA之鑑定有違,而不足採。
⒋被害人雖觸及被告所持扣案之槍枝握把,但被告持制式手槍
,殺傷力強大,對著被害人近距離擊發顯極易取人之性命,此為一般人所明知,是被告當時此舉是具殺人之犯意,甚為明確,縱被害人有與之拉扯之動作,然以被告於原審訊問完證人黃濬煜後,坦承:「…詹前彬沒有搶到是因為我往後拉了,如果真的被他搶到,今天死的可就是我了。」(原審卷第114頁背面),顯見當時被告在開槍之瞬間,並非因被害人之拉扯致被告誤扣扳機,而係在被害人未能搶到被告手槍之情況下,被告近距離對準被害人開槍,以制式槍枝之強大殺傷力,被告在近距離對人頭部扣下手槍扳機,此舉實無從脫解其殺人之故意。況被告對被害人射擊完畢後,稍微停頓一下,隨即舉槍朝向原本站在門口之范家維,經黃濬煜上前阻止,被告才回到辦公室,有前開勘驗筆錄可稽,若被告不具殺人犯意,則在其射擊到被害人時,應是驚慌下不知所措或迅求急救,豈有繼續持槍向著下一位對象比劃之理,是被告辯稱:伊當時因槍枝遭詹前彬搶奪,兩人發生拉扯,伊才會誤觸扳機,無殺人故意云云,為不可採。
⒌被害人詹前彬嗣經送往衛生署新竹醫院急救後,於凌晨4時
43分到院急診,然到院前心肺早已衰竭,經急救後仍無生命跡象,而經醫生於9月23日6時15分宣告死亡,死亡原因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係因單一槍擊造成下顱顏貫穿槍傷於通過枕骨大孔時,貫穿延髓造成中樞神經衰竭死亡之結果,死亡方式為他殺等事實,有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字卷第28頁)、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現場相驗後所製作之相驗筆錄(相字卷第120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字卷第314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相字卷第321-332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詹前彬死亡相驗照片(相字卷第334至342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詹前彬死亡解剖照片(相字卷第343至352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相字卷第356至358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相字卷第359-364頁)可稽。
⒍另有被告持以犯案之上開制式手槍1把、彈殼1顆、子彈3顆
扣案足憑。此外,有現場監視器主機照片(相字卷第19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0990135188號鑑定書(第7605號偵卷第243、244頁)、槍擊現場店面及被害人照片、蔡文正帶同警方取槍及扣案槍、彈之照片(相字卷第30至33頁、第282至288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初步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相字卷第104至116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2紙(相字卷第18、19頁)附卷足憑。
⒎被告雖另於原審辯稱:詹前彬係四海幫堂主,所帶來的小弟
范家維腰包內有槍枝,且當伊舉槍恫嚇詹前彬時,詹前彬不僅不怕,還嘗試搶槍,伊當時如不開槍,就會被打死云云,似欲主張其開槍行為是屬於正當防衛,然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係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侵害尚未發生,或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本案被害人詹前彬、友人范姜文鈞當時係進入洗車場辦公室內,與被告這方之李耘豪、張冠驊、張凱捷、蔡文正等人,係一起坐在沙發上喝茶聊天,范家維則是站在門口守候,現場並無任何衝突發生,此經原審勘驗上開光碟甚明,可見詹前彬、范姜文鈞、范家維等3人當時確實均未對被告或被告這方友人進行任何不法攻擊或侵害之行為;倘若詹前彬身上藏有槍枝,或范姜文鈞、范家維側包內藏有槍枝,何以被告拿槍逼近詹前彬時,詹前彬為何竟未掏槍護衛自己,守於洗車場門口在被告身後之范家維,在詹前彬身旁之范姜文鈞,亦均未掏出槍枝救護詹前彬,警察嗣後在案發現場亦未自詹前彬身上扣得任何槍枝,可見詹前彬等人並未持槍前往被告之洗車場;再縱使詹前彬等人有攜帶槍械前往談判,但其等均未取出攻擊被告或被告這方之人,被告竟持槍射擊被害人,自難認有何正當防衛可言。
⒏被告又陳稱:詹前彬來到洗車場之前,被告有吸食毒品、喝
酒,精神狀況不好等語,然被告於犯案過程,明確可以辨認何人係詹前彬,並能以槍枝對準詹前彬、以槍托猛擊詹前彬,最後瞄準詹前彬頭部槍擊,嗣後還知持槍恫嚇范家維離開,折回辦公室時還將槍枝交由小弟黃濬煜先行處理等情,有前述勘驗筆錄可稽,被告嗣後並能自行開車離開現場,參以證人黃濬煜於原審證稱:槍擊案發前,被告有喝酒醉的感覺,被告的意識怎樣伊不清楚,但是被告與伊講話,都還算正常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11頁),可知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態、對外界事務之辨識能力、對其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均屬正常,並無任何減低或喪失之情形,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⒐綜上所述,被告殺人犯行部分,亦屬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本院既已認定被害人有起身欲搶槍,僅是搶槍不成,即遭被告槍殺之事實,則被告另聲請向刑事警察局函詢以證明被害人有起身欲搶奪槍枝之情,即屬並無必要。又被告聲請傳訊法醫到庭證述子彈進入被害人頭部之彈道走向,欲證明被害人頭部遭槍擊是被告故意擊發或是走火誤擊?惟本院認定被告持槍敲擊被害人頭額後,被害人旋即起身欲搶槍,該瞬間搶槍不成,被告立刻近距離扣扳機對被害人射擊,另參酌被告於槍擊後之反應,已足認其具殺人之犯意,說明在前,是不管彈道之走向如何,均不足以推翻此認定,因此,無另傳訊法醫之必要。
叁、論罪科刑:
一、按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該改造手槍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如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而應適用其行為終止時之法律論處(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6600號、89年度臺非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自94年底至95年初某日起持有上開制式槍、彈,迄99年9月26日為警查獲期間,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曾有修正,刑法總則多數條文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依上開說明,仍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適用被告行為終止時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法相關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持有槍、彈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罪;被告殺人部分,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同時持有槍、彈,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斷。又被告自94年即向友人鄭興傳購得本件槍、彈,其持有目的之初本是為了防身,其於99年9月23日持以射殺詹前彬,顯係嗣後另行起意,故其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與殺人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繼續犯之一部行為,或牽連犯之重罪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者,仍該當於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2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殺人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四、上訴駁回部分:原審就被告持有槍、彈部分,以其罪證明確,引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槍、彈,持有時間長達數年,潛在危害社會治安甚為重大,且持槍、彈犯下殺人案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10月,併科罰金15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又以扣案之制式手槍1支係屬違禁物,依法宣告沒收之,復說明扣案子彈3顆均經送鑑定射擊,僅餘彈殼,已非違禁物,毋庸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槍彈為其所有,並不足採,已如前述,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原審以被告槍殺被害人,固非無見,惟①被害人遭被告殺害前,被告以扣案手槍敲擊被害人之頭部,被害人有出手搶槍之動作,致在扣案槍枝握把上留下其DNA,業說明在前,雖本院亦認被告具殺人之故意,然此部分之認定為原審所疏漏,②原審就殺人罪死刑、無期徒刑部分,漏未說明各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有和解書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55頁),原審未及審酌,且有上開瑕疵可指,是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爰審酌被害人詹前彬前往被告經營之洗車場辦公室談判時,在辦公室內並無不法攻擊被告或被告這方之友人,被告竟持槍近距離朝被害人頭部開槍射殺,手段殘忍,惡性重大,又被害人係00年00月00日生(見相字卷第28頁診斷證明書),正直輕壯,被告將之殺害,對被害人之父母造成終身無法彌補之傷痛,亦據被害人母親 陳明 在卷(原審卷第137頁),且被告犯案後逃匿半年之久,於100年3月20日始為警緝獲(見171號偵緝卷第6頁),到案後雖一直否認殺人之故意,惟多次當庭哭泣懊悔一時衝動,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另斟酌其犯罪時所受對方前來其洗車場且涉嫌殺死其所飼養之狗等刺激、犯罪動機、被告之智識程度(國中肄業,參原審卷第42-1頁)、家庭尚有妻子、2名未成年子女(原審卷第11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15年,且依其殺人犯行之性質有褫奪公權之必要,宣告褫奪公權8年,又被告持以殺人之扣案手槍,係違禁物,並宣告沒收之。另並就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19年,以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許永煌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品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