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3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3781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賢毅 選任辯護人 游鉦添 律師
李大偉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82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162號、第11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周賢毅(綽號「 阿毅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竟與綽號「 阿瑋 」之 溫經緯 、「 佳明 」之 劉佳明 (按溫經緯、劉佳明二人共同涉犯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經最高法院於100年9月16日以100年度臺上字第51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累犯)、3年10月確定)、 陳銘福 (綽號「 福仔 」或「 阿福 」),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華 」、「 阿課 」(或稱「 課兄 」、「 謝董 」)等之成年男子(按陳銘福、「阿華」、「阿課」等人共同涉犯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均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陳銘福負責統籌製毒技術、流程及籌資購買製毒原料、工具,「阿華」之成年男子則負責指導劉佳明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技術,劉佳明負責保管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工具並將習得之製毒技術轉授予溫經緯,溫經緯負責提供交通工具,劉佳明、溫經緯並負責於製造毒品現場搬運與看顧製毒工具、原料、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以及觀看現場裝設之監視器,以避免遭司法單位查緝,並言明劉佳明每日可得新臺幣(下同)3、4000元之報酬,溫經緯則可於習得製毒技術後,每製成1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獲取10萬元之報酬。渠等謀議既定,陳銘福先將購得之製毒器具及化學原料放置於劉佳明位在新北市○○區○○路2段242巷3號18樓租屋處(下稱土城租屋處),由劉佳明保管,復由「阿課」之成年男子於民國(以下同)99年9月下旬與周賢毅聯繫尋找製毒場所,周賢毅即提供其位在新北市石碇區獅子頭坑巷2號之房屋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場所(下稱石碇製毒場所),陳銘福、「阿華」、劉佳明、溫經緯旋即陸續將製毒原料及工具搬運至石碇製毒場所,並在該處以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亦即使用反應瓶(圓形燒瓶)、冷凝管、電磁爐、瓦斯爐及相關盛裝容器等物,將原料麻黃鹼或假麻黃鹼加入紅磷或碘,加熱後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溶液(即合成反應階段),再使用反應瓶(玻璃燒杯、量杯、分液漏斗)、過濾裝置(陶瓷漏斗、馬達、濾布、濾紙)、加熱裝置及相關盛裝容器、冰箱等物,將甲基安非他命溶液過濾去除雜質後,加入氫氧化鈉,再以有機溶劑(甲苯或二甲苯)萃取,之後加入鹽酸析出結晶,過濾及烘(晾)乾後,製成甲基安非他命結晶(即純化階段)。
二、嗣因調查人員經由通訊監察,獲悉溫經緯、劉佳明等已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遂於99年10月7日零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14公里處,攔查溫經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經劉佳明同意,至上開石碇製毒場所、土城租屋處執行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溶液、結晶體以及渠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相關原料、工具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周賢毅則於劉佳明、溫經緯二人被查獲後,於同(7)日撥打電話給綽號「阿課」之成年男子表示:「出事了,怎麼辦,要怎麼說」等語。嗣周賢毅余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均自白上揭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周賢毅及其辯護人對於後述本判決所援引之各項供述證據,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予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等表示意見,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二、按本件共同被告溫經緯、劉佳明共犯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 因渠 等二人均有供出毒品來源,且於偵、審中自白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予減刑,故經最高法院於100年9月16日以100年度臺上字第51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溫經緯累犯)、3年10月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共同被告溫經緯、劉佳明共犯本案毒品案件判決有罪確定之警、偵、審及執行全部卷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續字第18號毒品案件全部)核閱無訛(本院卷第19頁、23頁、58頁、72頁),並有上開共同被告溫經緯、劉佳明二人所犯前述毒品案件之起訴書、一、二、三審判決書各在卷可資佐證(本院卷第27頁至第45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賢毅於檢察官偵查,於100年10月19日、11月23日在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於101年1月11日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承認罪在卷(見100年度偵緝字第1162號偵查卷第13頁至15頁,原審卷第二宗第31頁、35頁,41頁、45頁、51頁背面、52頁背面;本院卷第48頁),核與共犯溫經緯於另案警詢、偵查、原審及在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412號毒品案件審理中之供述(見99年度偵字第23228號偵查影印卷第9頁至13頁、76頁至79頁、83頁至84頁、13
1頁至134頁,原審99年度聲羈字第450號刑事影印卷第6頁至7頁,原審100年度重訴字第3號刑事影印卷第15頁至17頁、146頁背面至147頁、183頁、260頁至第263頁,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412號刑事影印卷第一宗第83頁、76頁、104頁),以及共犯劉佳明於另案警詢、偵查、原審及在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412號毒品案件審理中之供述(見99年度偵字第23228號偵查影印卷第4頁至8頁、70頁至73頁、82頁至83頁、136頁至140頁,原審99年度聲羈字第45
0號刑事影印卷第4頁至5頁,原審100年度重訴字第3號刑事影印卷第12頁至14頁、147頁至150頁、263頁、264頁,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412號刑事影印卷第一宗第60頁背面、83頁、104頁)大致相符,且共犯溫經緯、劉佳明二人 於渠 等二人所犯毒品案件即99年度偵字第23228號毒品案件中互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3228號偵查影印卷第70頁至79頁);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員 林三丰 於另案即原審100年度重訴字第3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證述綦詳(見原審100年度重訴字第3號刑事影印卷第172頁至182頁、176頁、178頁、181頁)。
二、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佐(見99年度偵字第23228號偵查影印卷第18頁至39頁、60頁至64頁、252頁至262頁,原審100年度重訴字第3號刑事影印卷第186頁至187頁、194頁至
208頁),並有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溶液、晶體以及相關原料、工具等物扣案可憑。而如附表一所示之溶液、結晶體,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等鑑定方法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細檢驗結果如附表一鑑定結果欄所示),如附表二所列各項物品且均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依檢驗結果,並勘驗本案所查獲之扣案證物,均符合甲基安非他命合成及純化階段所需之各項設備及化工原料。又本件係以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流程可分為合成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純化等2個階段,合成反應階段係於原料麻黃鹼或假麻黃鹼加入紅磷或碘,加熱後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溶液,所需器具為反應瓶(圓形燒瓶)、冷凝管、電磁爐、瓦斯爐及相關盛裝容器等,甲基安非他命純化階段則係將甲基安非他命溶液過濾去除雜質後,加入氫氧化鈉,再以有機溶劑(甲苯或二甲苯)萃取,之後加入鹽酸析出結晶,過濾及烘(晾)乾後,製成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所需容器為反應瓶(玻璃燒杯、量杯、分液漏斗)、過濾裝置(陶瓷漏斗、馬達、濾布、濾紙)、加熱裝置及相關盛裝容器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12月27日調科壹字第09900584120號鑑定書及100年2月15日調科壹字第10000028730號函各在卷可資佐證(見99年度偵字第23228號偵查影印卷第170頁至174頁、原審100年度重訴字第3號刑事影印卷第210頁至211頁)。
三、
1.查被告周賢毅於100年7月14日經警緝獲歸案在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其於去年(指99年)8、9月間,詳細日期已不記得,有將上開石碇區獅子頭坑巷2號之房屋借給「福仔」,是「福仔」提議向其本人借的,並表示要由「佳明」與其本人打契約,其則表示不用。上開房子裝有八個窗戶,白天「福仔」他們都會將窗戶打開,其本人至上開房屋時有看到「福仔」、「佳明」、「 阿瑋仔 」及另外一人在屋內製造毒品,當時去的時候有看到藥丸與一桶一桶好像水的東西等語在卷(100年度偵緝字第1162號偵查卷第14頁、13頁)。
2.再者,共同被告劉佳明、溫經緯於99年10月7日經司法警調人員於如上開事實欄第二段所述地點攔截查獲後,被告周賢毅亦於同(7)日撥打電話給綽號「阿課」之成年男子表示:「出事了,怎麼辦,要怎麼說」等語,該綽號「阿課」之成年男子則對被告周賢毅回答告知,簽立假的租賃契約應付搪塞等語各等情,亦據被告周賢毅於100年7月14日在上開檢察官偵查時供承在卷(100年度偵緝字第1162號偵查卷第14頁、15頁),並有被告周賢毅與該綽號「阿課」之成年男子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佐證(99年度偵字第23228號偵查影印卷第257頁、第259頁至第261頁)。
3.由上開1.2.說明可知,被告周賢毅提供上開石碇區獅子頭坑巷
2號之房屋給「福仔」等人後,被告周賢毅本人有親自前往上揭房屋現場查看瞭解,知悉其所提供之前述獅子頭坑巷2號房屋係在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場所,而於如上開事實欄第二段所述之99年10月7日經司法警調人員查獲逮捕共同被告劉佳明、溫經緯二人,並經司法警調人員至前述石碇製毒場所查獲製毒原料及工具後,被告周賢毅於獲知出事後,旋即於同(7)日撥打電話給上揭綽號「阿課」之成年男子表示:「出事了,怎麼辦,要怎麼說」等語,並與該綽號「阿課」之成年男子商討如何應付調查人員追問有關被告周賢毅其所提供上揭獅子頭坑巷2號房屋之說詞等情以觀,足認被告周賢毅非僅提供上開石碇區獅子頭坑巷2號之房屋給「福仔」、「佳明」等人,亦知悉上揭系爭獅子頭坑巷2號房屋係供「福仔」、「佳明」等人為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場所等情至明,否則被告周賢毅豈會於案發後之同日會撥打電話給前述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同夥共犯綽號「阿課」之成年男子詢問告以「出事了,怎麼辦,要怎麼說」等語。
4.另依被告周賢毅於案發被查獲前之99年9月3日與綽號「阿瑋」之溫經緯電話通話對話內容顯示:「(A:被告周賢毅:你誰?)」,「(B:「阿瑋」:你 阿毅仔 啊?)」,「(A:
被告周賢毅:嗯。」,「(B:「阿瑋」:我「阿瑋」仔啦,我要上去拿東西,說要叫我跟你拿鑰匙,去拿一下馬上回來。
)」,「(A:被告周賢毅:拿什麼?)」,「(B:「阿瑋」:球仔那些,做成品的東西。」,「(A:被告周賢毅:他沒打給我啊?)」等語,並有前述電話通信監察譯文對話內容在卷可證(99年度偵字第23228號偵查影印卷第252頁)。是由被告周賢毅與該綽號「阿瑋」之共同被告溫經緯間之電話通信監察譯文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周賢毅顯然知悉「福仔」等人在其提供之上揭系爭獅子頭坑巷2號房屋製造毒品,而且被告周賢毅於上開製毒場所管領有該房屋之鑰匙,處於可隨時取得前述已製造完成之毒品成品或製毒之工具甚明。
5.末查被告周賢毅於100年10月19日、11月23日在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亦已供稱:「我承認犯罪,我知道錯了。我承認有與溫經緯、劉佳明共同製造安非他命,而我負責的部分就是提供場所。」,「我承認,不爭執上面所載之事實。之前偵訊所說「福仔」就是陳銘福,「佳明」就是劉佳明,「 阿緯仔 」就是溫經緯。」各等語明確在卷(原審卷第二宗第31頁、35頁,41頁、45頁、51頁背面、52頁背面)。
6.由上述各點說明可知,被告周賢毅顯然明知其所提供給「福仔」、「佳明」等人之前述獅子頭坑巷2號房屋係在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與前述綽號「福仔」或「阿福」之陳銘福、綽號「阿華」、「阿課」(或稱「課兄」、「謝董」)及「佳明」之劉佳明、「阿緯仔」溫經緯等人間,就所犯前述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係屬共同正犯至明。
四、被告周賢毅與其辯護人事後辯稱,被告僅提供房屋給予其他共犯使用,嗣於提供後始知其他共犯於房屋內製造毒品;因被告並無參與製毒,且製毒設備亦非被告所有,製毒後又無參與分配。被告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云云,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周賢毅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周賢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周賢毅於上開場所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流程,均係為達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所為之數舉動,且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周賢毅與綽號「阿緯仔」之溫經緯、綽號「佳明」之劉佳明、綽號「福仔」或「阿福」之陳銘福、綽號「阿華」、「阿課」(或稱「課兄」、「謝董」)等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周賢毅於前述偵查中業已供承有提供前述新北市石碇區獅子頭坑巷2號房屋給予共犯溫經緯、劉佳明、陳銘福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課」等人使用,供該等人在上址製毒做藥丸等語,復於原審審理中亦坦承上開製造毒品犯行各等情,已如前述。可見被告周賢毅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自白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參、維持原審判決部分:
一、原審經調查結果,認被告周賢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並以被告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以被告周賢毅於上開場所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流程,均係為達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所為之數舉動,且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並以被告周賢毅與前述溫經緯、劉佳明、陳銘福、及綽號「阿華」、「阿課」(或稱「課兄」、「謝董」)等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論以共同正犯。另認被告周賢毅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已自白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行,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因認被告周賢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為謀私利,竟夥同溫經緯、劉佳明、陳銘福等人非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牟利,復以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溶液、結晶體,經鑑定純質淨重合計達2917公克,所生危害甚鉅,惟觀被告與其餘共犯之分工,被告係負責提供場地,非屬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之主謀,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4年。
三、原審另就沒收銷燬部分認為: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溶液、結晶體(不含其容器),經
鑑定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認屬被告與共犯所製造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就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認均係供被告與共犯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經鑑定結果,既均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從析離秤重,認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盛裝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液體、結晶
體之外包裝袋、瓶罐、盛裝桶等包裝容器,均係用以防止毒品裸露、逸出,並便於製造之物,送鑑定時既得與內容物分別鑑秤其重量(見99年度偵字第23228號偵查影印卷第175頁),與毒品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26所示之物,皆屬共犯溫經緯、劉佳明、陳銘福所有、供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其中編號1至編號23之物係共犯陳銘福所有;編號24之便條紙係共犯溫經緯所有,用以記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方法、流程以及需用工具(見99年度偵字第23228號偵查影印卷第16至17頁);編號25之手機及SIM卡係共犯溫經緯所有、編號26之手機及SIM卡係共犯劉佳明所有,均係用以與共犯陳銘福等人聯繫製造第二級毒品事宜,業據共犯溫經緯、劉佳明於另案供述在卷(見原審100年度重訴字第3號刑事影印卷第13頁、第16頁、第147頁、第254頁至262頁),是上開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三)、原審另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
級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不及於供犯罪預備之物在內。倘係供犯罪預備之物,以屬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7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7至編號52所示之物,係共犯陳銘福所有,存放於土城租屋處,預備供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共犯劉佳明於另案供承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23228號偵查影印卷第72頁至73頁、原審100年度重訴字第3號刑事影印卷第254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另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
係被告或共犯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犯罪所得、犯罪預備,而與本件犯罪有直接關連之物(詳如附表4備註欄所載),既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綜上說明,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肆、駁回被告上訴部分:
一、被告與其辯護人提起上訴略以:被告僅提供房屋給予其他共犯使用,嗣於提供後始知其他共犯於房屋內製造毒品;因被告並無參與製毒,且製毒設備亦非被告所有,製毒後又無參與分配;被告並無參與構成要件行為,被告只承認是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
二、經查:
(一)、被告與其辯護人提起前述上訴不足採之理由,已於本判決理由欄貳、三、四兩點詳述,已如前述。
(二)、經核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辯護人另上訴辯稱:1.依被告歷次自白,請從輕量刑,並援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2.被告有正當工作,家有哥哥、母親要扶養,被告非惡性重大,危害非鉅,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3.被告無再犯之虞,請求給予被告緩刑,被告願捐五萬元予國庫作為緩刑條件。惟查:
(一)、本件被告周賢毅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已自白製造第二
級毒品罪行,已如前述。故原審業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對於被告減輕其刑,已於原判決理由欄貳、二、論罪科刑項下之(一)、理由詳述(原判決第5頁倒數第8行至第10行)。從而被告辯護人上訴請求對於被告再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予以減輕其刑一節,核屬重複請求,自無必要。
(二)、查被告周賢毅提供前開獅子頭坑巷2號房屋供其他共犯
即綽號「福仔」或「阿福」之陳銘福、「佳明」之劉佳明、綽號「阿華」、「阿課」(或稱「課兄」、「謝董」)等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查獲扣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溶液、結晶體,經鑑定純質淨重合計達2917公克,已如前述。
按被告與其他共犯苟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成功量產,則成為毒品之供應來源,進而勢必大量造成毒品之擴散,其所生危害甚鉅,極易造成大量社會治安犯罪問題,並影響且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嚴重,惡性重大,衡其情節並無值得堪予憫恕之處,故辯護人上訴辯稱,被告非惡性重大,危害非鉅,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一節,自不足取。
(三)、查本案被告周賢毅與綽號「阿緯仔」之溫經緯、「佳明
」之劉佳明、綽號「福仔」或「阿福」之陳銘福等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極易造成罪惡之淵藪,其惡性更甚於一般所謂之販賣毒品之惡性,從而被告自無獲取緩刑寬宥之恩典,因其不合乎緩刑之要件,故辯護人上訴主張被告願捐五萬元給予國庫以作為緩刑條件一節,自非可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吳炳桂法官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駿川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扣押物品目錄│數量│扣押物品/│鑑定結果││號│表所載品名││鑑定編號│(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9年12月27日鑑定書)│├─┼──────┼──┼─────┼────────────────────┤│1│甲苯│1桶│1-3-1│溶液經檢驗含微量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苯基丙酮(P2P)成分,淨重約663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以0.5%計,純質淨重約││││││33公克。││││││包裝容器重約1370公克。│├─┼──────┼──┼─────┼────────────────────┤│2│過濾器│1組│1-25-2│「過濾器」液態檢品,經檢驗含微量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苯基丙酮(P2P)成││││││分,淨重約450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以││││││0.5%計,純質淨重約23公克。││││││包裝容器重約3400公克。│├─┼──────┼──┼─────┼────────────────────┤│3│麻黃素水溶液│1桶│1-29-1│「麻黃素水溶液」液態檢品經檢驗含微量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苯基丙酮(P2P││││││)成分,淨重約1萬163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以0.5%計,純質淨重約58公克。││││││包裝容器重約1370公克。│├─┼──────┼──┼─────┼────────────────────┤│4│麻黃素水溶液│4桶│1-29-2~│「麻黃素水溶液」液態檢品4桶,經檢驗均含│││││1-29-5│微量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苯基丙││││││酮(P2P)成分,合計淨重約6萬670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以0.5%計,純質淨重約334公││││││克。││││││包裝容器重約6100公克。│├─┼──────┼──┼─────┼────────────────────┤│5│安非他命水溶│1桶│1-30-1│「安非他命水溶液」經檢驗含第二級第89項毒│││液│││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約700公克,純度││││││為34.75%計,純質淨重約243公克。││││││包裝容器重約300公克。│├─┼──────┼──┼─────┼────────────────────┤│6│安非他命水溶│1桶│1-30-2│「安非他命水溶液」經檢驗含第二級第89項毒│││液│││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約3200公克,純度││││││為40.59%計,純質淨重約1299公克。││││││包裝容器重約300公克。│├─┼──────┼──┼─────┼────────────────────┤│7│紅磷溶液│1桶│1-32│「紅磷溶液」液體檢品經檢驗含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約4830公克,純││││││度為5.51%計,純質淨重約266公克。││││││包裝容器重約1370公克。│├─┼──────┼──┼─────┼────────────────────┤│8│安非他命│1包│1-35│「安非他命」結晶檢品3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約││9│安非他命│1包│1-36│649公克,純度為94.49%計,純質淨重約613公│├─┼──────┼──┼─────┤克。││10│安非他命│1包│1-37│包裝容器重約24公克。│├─┼──────┼──┼─────┼────────────────────┤│11│安非他命│1包│1-38│「安非他命」結晶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約60公克││││││,純度為80.78%計,純質淨重約48公克。││││││包裝容器重約8公克。│└─┴──────┴──┴─────┴────────────────────┘附表二:
┌─┬──────┬──┬─────┬────────────────────┐│編│扣押物品目錄│數量│扣押物品/│鑑定結果││號│表所載品名││鑑定編號│(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9年12月27日鑑定書)│├─┼──────┼──┼─────┼────────────────────┤│1│玻璃燒杯│12個│1-9│殘留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重要化學原料碘成分│├─┼──────┼──┼─────┼────────────────────┤│2│電磁爐│1個│1-10│殘留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3│瓦斯爐│2個│1-11│殘留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4│電動攪拌器│1支│1-13│殘留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5│陶瓷漏斗│3個│1-15-1│殘留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紅磷│││││1-15-3│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重要化學原料碘成分│├─┼──────┼──┼─────┼────────────────────┤│6│電子磅秤│1個│1-16│殘留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7│馬達│1個│1-17│殘留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8│馬達│1個│1-18│殘留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9│量杯│6個│1-19│殘留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重要化學原料碘成分│├─┼──────┼──┼─────┼────────────────────┤│10│滴管│2支│1-20│殘留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11│玻璃攪拌棒│3支│1-21│殘留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12│刮刀│3支│1-22│殘留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13│塑膠托盤│20個│1-23│殘留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重要化學原料碘成分│├─┼──────┼──┼─────┼────────────────────┤│14│金屬托盤│3個│1-24│殘留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重要化學原料碘成分│├─┼──────┼──┼─────┼────────────────────┤│15│過濾器(大燒│1瓶│1-25-1-1│殘留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瓶)││││├─┼──────┼──┼─────┼────────────────────┤│16│冷凝器│1組│1-26│殘留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重要化學原料碘成分│├─┼──────┼──┼─────┼────────────────────┤│17│分液漏斗│2個│1-31│殘留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重要化學原料碘成分│├─┼──────┼──┼─────┼────────────────────┤│18│鏟子│2個│1-34│殘留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19│安非他命吸食│1個│1-45│殘留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器│││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20│冰箱│1台│1-47│殘留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以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重要化學原料碘成分│├─┼──────┼──┼─────┼────────────────────┤│21│含不明粉末夾│3袋│1-49-2│均殘留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鍊袋││1-49-4│其中編號1-49-2另殘留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22│濾布│1袋│3-15│殘留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23│燒瓶支架│1支│3-26│殘留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24│鐵盤│4個│3-27│殘留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25│鐵桶│1桶│3-28│殘留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三:
┌─┬──────┬──┬─────┬────────────────────┐│編│扣押物品目錄│數量│扣押物品/│鑑定結果││號│表所載品名││鑑定編號│(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9年12月27日鑑定書)│├─┼──────┼──┼─────┼────────────────────┤│1│丙酮│1桶│1-1│成分為丙酮(主成分)及甲苯│├─┼──────┼──┼─────┼────────────────────┤│2│甲醇│1桶│1-2│成分為甲酮(主成分)及甲苯│├─┼──────┼──┼─────┼────────────────────┤│3│甲苯│1桶│1-3-2│經檢驗含苯基丙酮(P2P)成分,淨重約為││││││1萬6630公克│├─┼──────┼──┼─────┼────────────────────┤│4│甲苯│1桶│1-3-3│成分為甲苯│├─┼──────┼──┼─────┼────────────────────┤│5│濾紙│4盒│1-4││├─┼──────┼──┼─────┼────────────────────┤│6│紅磷│4瓶│1-5│經檢視瓶上成分標示為紅磷│├─┼──────┼──┼─────┼────────────────────┤│7│碘│8瓶│1-6│經檢視瓶上成分標示為碘│├─┼──────┼──┼─────┼────────────────────┤│8│鹽酸│1箱│1-7│經檢視瓶上標示為鹽酸││││(20││││││瓶)│││├─┼──────┼──┼─────┼────────────────────┤│9│鹽酸│1箱│1-8│經檢視瓶上標示為鹽酸││││(19││││││瓶)│││├─┼──────┼──┼─────┼────────────────────┤│10│鹽│1包│1-12│經檢驗成分為氫氧化鈉│├─┼──────┼──┼─────┼────────────────────┤│11│防毒面具│2個│1-14││├─┼──────┼──┼─────┼────────────────────┤│12│過濾器(為過│1瓶│1-25-1-2│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淨重約1200公克│││濾器組合中之││││││小燒瓶)││││├─┼──────┼──┼─────┼────────────────────┤│13│間接加熱器│1組│1-27││├─┼──────┼──┼─────┼────────────────────┤│14│機油│12瓶│1-28│經檢視瓶上標示為機油│├─┼──────┼──┼─────┼────────────────────┤│15│麻黃素水溶液│2桶│1-29-6~│「麻黃素水溶液」液態檢品2桶,均未發現含│││││1-29-7│法定毒品成分,合計淨重約4400公克│├─┼──────┼──┼─────┼────────────────────┤│16│燒瓶│1個│1-33││├─┼──────┼──┼─────┼────────────────────┤│17│安非他命│1包│1-39│經檢驗成分為氫氧化鈉│├─┼──────┼──┼─────┼────────────────────┤│18│麻黃素│1包│1-40│「麻黃素」結晶檢品4包,經檢驗均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7項假麻黃鹼成分,合計淨重││19│麻黃素│1包│1-41│約3948公克,純度為65.94%計,純質淨重約│├─┼──────┼──┼─────┤2604公克││20│麻黃素│1包│1-42││├─┼──────┼──┼─────┤││21│麻黃素│1包│1-43││├─┼──────┼──┼─────┼────────────────────┤│22│圓形燒瓶│1個│1-44││├─┼──────┼──┼─────┼────────────────────┤│23│含不明粉末夾│1袋│1-49-1│經檢驗成分為硫酸銅│││鍊袋││││├─┼──────┼──┼─────┼────────────────────┤│24│便條紙│2張│2-2││├─┼──────┼──┼─────┼────────────────────┤│25│LG手機(含門│1支│2-3││││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26│LG手機(含門│1支│2-5││││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27│大燒瓶│1個│3-1││├─┼──────┼──┼─────┼────────────────────┤│28│大燒瓶│1個│3-2││├─┼──────┼──┼─────┼────────────────────┤│29│玻璃量杯│1個│3-3││├─┼──────┼──┼─────┼────────────────────┤│30│玻璃量杯│1個│3-4││├─┼──────┼──┼─────┼────────────────────┤│31│量杯│5個│3-5││├─┼──────┼──┼─────┼────────────────────┤│32│三角量杯│5個│3-6││├─┼──────┼──┼─────┼────────────────────┤│33│玻璃漏斗│1個│3-7││├─┼──────┼──┼─────┼────────────────────┤│34│圓形燒瓶│1個│3-8││├─┼──────┼──┼─────┼────────────────────┤│35│攪拌棒│4支│3-9││├─┼──────┼──┼─────┼────────────────────┤│36│溫度計│1支│3-10│殘留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37│鋼製攪拌棒│1支│3-12│殘留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38│濾紙│1包│3-13││├─┼──────┼──┼─────┼────────────────────┤│39│夾鍊袋│1包│3-14││├─┼──────┼──┼─────┼────────────────────┤│40│鹽酸│15瓶│3-16│經檢視瓶上成分標示為鹽酸│├─┼──────┼──┼─────┼────────────────────┤│41│紅磷空瓶│1罐│3-17│經檢視瓶上成分標示為紅磷│├─┼──────┼──┼─────┼────────────────────┤│42│碘空瓶│1罐│3-18│經檢視瓶上成分標示為碘│├─┼──────┼──┼─────┼────────────────────┤│43│電子秤│1個│3-19│殘留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44│濾網│1個│3-20││├─┼──────┼──┼─────┼────────────────────┤│45│甲醇│1桶│3-21│經檢驗成分為甲醇│├─┼──────┼──┼─────┼────────────────────┤│46│甲苯│1桶│3-22│經檢驗成分為甲苯│├─┼──────┼──┼─────┼────────────────────┤│47│不明化學藥品│1袋│3-23│經檢驗成分為氫氧化鈉│├─┼──────┼──┼─────┼────────────────────┤│48│疑似甲苯溶液│1桶│3-25│經檢驗成分為二甲苯│├─┼──────┼──┼─────┼────────────────────┤│49│沈水馬達│2個│3-29││├─┼──────┼──┼─────┼────────────────────┤│50│陶瓷漏斗│1個│3-30││├─┼──────┼──┼─────┼────────────────────┤│51│陶瓷漏斗│1個│3-31│殘留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52│刮刀│1支│3-32│殘留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附表四:不予沒收之物┌─┬───────┬──┬───┬────────────────┐│編│扣押物品目錄表│數量│扣押物│備註││號│所載││品編號││├─┼───────┼──┼───┼────────────────┤│1│葡萄糖│1個│1-46│無證據足證與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罪相關,自不得宣告沒收│├─┼───────┼──┼───┼────────────────┤│2│鑰匙│1副│1-48│無證據足證與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罪相關,自不得宣告沒收│├─┼───────┼──┼───┼────────────────┤│3│鑰匙│1副│2-1│無證據足證與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罪相關,自不得宣告沒收│├─┼───────┼──┼───┼────────────────┤│4│照片│1張│2-3-1│雖經共犯溫經緯指認為共犯陳銘福之││││││照片,惟與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罪││││││無關,自不得宣告沒收│├─┼───────┼──┼───┼────────────────┤│5│鑰匙│1副│2-4│雖經共犯劉佳明供稱為石碇製毒場所││││││及土城租屋處之鑰匙,惟與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罪無直接關連,不予宣││││││告沒收│├─┼───────┼──┼───┼────────────────┤│6│NOKIA手機(含│1支│2-5│無證據足證與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門號0000000000│││罪相關,自不得宣告沒收│││號SIM卡1張││││├─┼───────┼──┼───┼────────────────┤│7│網路手機及SIM│1支│2-6│無證據足證與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卡│││罪相關,自不得宣告沒收│├─┼───────┼──┼───┼────────────────┤│8│租賃契約│1份│3-11│無證據足證與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罪相關,自不得宣告沒收│├─┼───────┼──┼───┼────────────────┤│9│抽痰機│1組│3-24│無證據足證與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罪相關,自不得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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