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16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守恩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守恩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守恩因一己貪念,拾獲他人遺失之物,未思返還失主,反而擅自據為己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考量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且尚未賠償告訴人 李姿瑩 之損失,亦尚未返還所侵占之物等情,兼衡被告之品行、素行、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
一
錢包1個(內有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駛執照1張、悠遊卡1張、國泰世華金融卡3張、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現金新臺幣3,000元及澳幣100元[相當於新臺幣約2,5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01號
被 告 謝守恩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守恩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拾獲李姿瑩遺失在該處路旁之錢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悠遊卡、國泰世華金融卡、玉山銀行金融卡、現金新臺幣3,000元及澳幣100元)後,將錢包侵占入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李姿瑩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姿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守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有撿到,伊本來想交到警察局,但在車上想了一下,怕會有糾紛,就將錢包丟棄在路上,伊當時趕著上班,沒有想到要把錢包交給一旁便利商店之店員等語。惟查,觀諸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當時拾獲告訴人李姿瑩之錢包,未查看四週有無疑似失主之動作,且案發地點即在便利商店前之路旁,被告亦未進入便利商店加以詢問有無失主在內,反而拾起錢包,逕自走向上開自用小客車後,開車離去乙節,此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參,衡情與一般拾獲他人遺失物而有意歸還失主者,至少會在原處稍加環顧是否有疑似失主之人不同,且被告縱有時間壓力,亦可選擇將該拾得物繼續留在原處,是被告上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主觀上具有侵占遺失物之犯意甚明,此外,復經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侵占之物品,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