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53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家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家明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壹佰玖拾元之車資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家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適值青年,竟圖不勞而獲,刻意隱瞞其無資力支付計程車資之事實,施用詐術誆騙告訴人 陳明煌 提供載客勞務,造成告訴人受有營業損失,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破壞人與人相互間交易信賴基礎,所為誠屬不該;復衡酌被告犯罪手段、告訴人受害金額及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偵緝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本案詐欺所得相當於車資新臺幣下同19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核屬被告詐欺得利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72號

  被   告 張家明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明明知無資力支付計程車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晚間6時49分,在不詳地點,使用申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所註冊之「呼叫 小黃 」APP暱稱「雞肉蛋吐司」帳號,而呼叫計程車,致陳明煌接獲APP通知後陷於錯誤,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依指示至桃園市○○區○○○街00號,搭載張家明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抵達後,張家明藉口稱:因現金不足,需要先出售手機完成交易,才有錢支付車資云云,並要求陳明煌停在該處等待其返回車上,陳明煌因而同意張家明下車離去,張家明下車後,又使用「呼叫小黃」APP暱稱「雞肉蛋吐司」帳號,傳送:「您ㄧㄣㄏㄤ帳號給我」、「銀行」、「我轉帳比較快」等訊息與陳明煌,陳明煌因而結算包含計程車臨停待命之車資,並回覆訊息,告知張家明車資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90元,張家明即繼續傳送「好」、「我等等轉200」等訊息與陳明煌,表示稍後即可匯款付清車資,陳明煌因而駕車離開。嗣張家明事後遲未依約匯款支付車資,陳明煌始悉受騙,張家明則以此方式詐得未支付相當於190元車資之利益。

二、案經陳明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家明於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搭乘計程車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先辯稱:當時沒有預料到車資那麼貴,又因為搬家,沒有那麼多錢,我上車前有先付100多元等語,後改辯稱:我是抵達目的地付了100多元,然後我跟陳明煌表示因身上現金不夠,剩下要用轉帳的,當時我經濟狀況不好,因為要移動的距離太遠,且我家裡還有約50元的吃飯錢,所以我還是搭乘計程車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明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訴明確,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頑皮工坊有限公司回覆之乘客資料暨叫車紀錄、「呼叫小黃」APP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使用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kicc0000」照片截圖各1份等在卷可考,參以被告前有多次故意未付計程車車資情形,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1028號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111號起訴書各1份存卷可參,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詐得上開相當於車資190元之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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