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6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6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行為不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62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告 林清朝
張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行為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足額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理由可稽,再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訴之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
47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被告張慧娟應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乃本於代位權為主張,是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價值為斷,故先位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51,052元【計算式:(土地面積65.48㎡×公告土地現值17,400元/㎡)+建物最新課稅現值311,700元=1,451,052元】;訴之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張慧娟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依原告起訴狀主張對被告林清朝之債權本金金額為182,798元,低於系爭房地之價額,故備位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2,798元。茲因原告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請求相互應為選擇,依前揭規定,應依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51,0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454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99
0元,應再補繳13,4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書記官蔡昀彤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