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469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明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08年7月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判決業於民國108年7月17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111頁),上訴人於
108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惟經核其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本院乃於108年9月17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正本已於108年9月19日送達於上訴人之戶籍地及居所地,由上訴人之同居人收執等事實,有上開裁定正本、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上訴狀等資料在卷可稽,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應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書記官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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