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4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黃翊瑋(原名劉泳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5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黃翊瑋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經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經宣告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黃翊瑋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就編號1至5,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編號2至4,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劉黃翊瑋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除如附表編號4之犯罪日期更正為民國105年5月間至106年2月
8日,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案號均更正為「107年度訴字第222號」,如附表編號5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更正為「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5579號」外,餘均如附表所載),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經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其中如附表編號1、5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以書面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從而,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及5所載之罪所宣告之刑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2至4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均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另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經宣告罰金部分,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受刑人經宣告罰金之聲請為正當,應就其經宣告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