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0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秉弘(原名古凱文,於民國106年1月5日更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秉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3行「第466號」應更正為「第466號、第3441號」,第9行至第10行「經警採集其尿送驗」應更正為「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前於104年、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毒聲字第11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5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66號、第34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行起訴,於法有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容未知所戒慎,惟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至被告前揭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1只並未扣案,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該物仍現實存在,又該物也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為免造成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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