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317號聲請人 林國鎮 相對人 林鴻淩
林煙墩 林盧素鑾 林梓豪 林文啟 林柏儀 林坤正 林坤志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分別確定為如附件二所示,應給付之金額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規定自明。
二、查兩造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歷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8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08號判決,全案於民國103年6月17日確定,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遷讓房屋及不當得利部分由林鴻淩負擔;其餘分割共有物部分之訴訟費用由 林伯儀 負擔1624分之340,林鴻淩負擔1624分之341,林煙墩負擔1624分之201,林盧素鑾、林文啟、林梓豪各負擔1624分之67,林坤正、林坤志各負擔3248分之201,餘1624分之340由林國鎮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林鴻淩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林國鎮所預納之訴訟費用,詳如附件一「費用計算書」所示。準此,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件二「訴訟費用賠償方式」所示之金額,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康景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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