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8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永宏
官隆志蕭駿弘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永宏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寄藏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官隆志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駿弘共同犯寄藏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永宏、官隆志、蕭駿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永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寄藏贓物罪;被告官隆志所為,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蕭駿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寄藏贓物罪。又被告潘永宏、蕭駿弘所犯搬運贓物罪為寄藏贓物罪之階段行為,為寄藏贓物罪所吸收,僅論以寄藏贓物罪處斷。被告潘永宏、蕭駿弘2人所犯上開寄藏贓物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潘永宏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蕭駿弘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潘永宏、官隆志皆因貪圖小利而收受他人失竊之物;被告潘永宏、蕭駿弘共同搬運、寄藏他人失竊之物,均助長竊盜歪風,使司法機關追贓困難,增加社會成本,所為無足可取,另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所竊得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而減輕實害,暨渠等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潘永宏部分並定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鑰匙2支雖據被告潘永宏於偵查中供承係由被告官隆志併同贓車交予其使用等語在卷,然既乏積極事證足認該支鑰匙果與被告官隆志前揭收受贓物犯行相涉,故本院乃認猶未可逕予沒收為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9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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