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429號抗告人 陳德峰 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7年8月6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107年度司票字第1364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執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07年3月21日、未載付款地、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年利率20%、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7年5月22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伊在屏東空軍第一後勤指揮部隊內服役並未外出,系爭本票是遭人盜用名義簽發,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據(見司票字卷第7頁),經核尚無不符;原裁定形式審查系爭本票後,准相對人就系爭本票之票載金額,及依約定自遲延之日起即107年5月23日起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人陳稱:系爭本票是遭他人盜用名義簽發等語,縱認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得為審究,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蔡牧容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書記官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