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聲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聲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審聲字第24號聲請人 初佩臣 被告 李俊杰 選任辯護人 楊顯龍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7年度審簡上字第17
2號),聲請發還扣押款,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初佩臣因遭被告李俊杰詐欺致受有損害,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122號判決已就被告李俊杰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5萬9391元,此部分犯罪所得係聲請人所有,爰聲請發還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因犯罪所得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1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雖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0日以
107年度審簡字第1122號判決判處有罪在案(下稱原審判決),惟檢察官已具狀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7年度審簡上字第172號案件審理中,全案尚未確定;且原審判決固就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5萬9391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犯罪所得45萬9391元既未扣案,本院本無從發還,況本案除聲請人外,尚有其他被害人,如該等被害人嗣後全部或部分主張權利,均影響犯罪所得之分配,是應如何發還,仍有待全案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犯罪所得,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㈡又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所為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之宣告,並不影
響權利人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且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仍得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換言之,聲請人如係主張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具有權利或得行使債權之請求權,即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而非向本院聲請發還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羅郁婷
法官周泰德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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