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416號抗告人 陳俊安 相對人眾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猷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16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42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執伊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TH0000
000、發票日民國103年8月19日、票面金額新臺幣15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約定利息、付款地臺北市○○區○○○路○段、未載到期日,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伊係委請相對人處理債務,始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所載款項,業於103年至107年間陸續攤還完畢,僅因伊忙於工作,未於結清時要求相對人退還系爭本票。詎相對人明悉此情,仍執系爭本票提出本件聲請,伊實難甘服,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僅就本票形式要件是否具備為審查已足,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倘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執票人得否行使票據上權利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於107年7月6日提示而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據(司票字卷第9頁),經核尚無不符;原裁定形式審查系爭本票後,准相對人就系爭本票之票載金額,及自107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人陳稱:系爭本票所載款項,業經攤還完畢,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縱令屬實,亦為實體上之爭執,依上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職此,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並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宣玉華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書記官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