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7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99年度易字第9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聲請人)對於本件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開庭時證人指述聲請人之證詞不一,心裏覺得相當瘣(愧)疚,聲請人絕無欺瞞之意,絕非意圖想去竊取別人的財物。在羈押期間,聲請人深感懺悔與自責,也明白人真的不做錯事,每次看到親人及朋友來高所看望聲請人,聲請人均難過久久不能自已。爰請給予聲請人以自新機會,准予交保候傳,聲請人一定隨傳隨到,日後絕不再犯相同錯誤。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甲○○涉嫌於民國98年12月24日上午11時許,在菜市場內竊取攤商販售之衣物,經被害人發現追捕送警,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經訊問聲請人後,因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依其犯罪情節,參諸前案紀錄等資料,足認聲請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99年1月18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裁定羈押。
茲聲請人雖以其就本件犯行除已自白在卷,並已深感悔意云云,請求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然本件依聲請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羈押審查程序時之自白、證人之指述及卷附證物,已堪認為聲請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外,另聲請人此前於97、98年間已經3次因在市場或商店竊盜財物,除第1次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6月12日以97年度速偵字第301號職權不起訴外,其餘2次則分別經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16586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98年度審簡字第160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均已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2份在卷可按,茲聲請人於1年半內3次因相類情節之竊盜犯行而經查獲究辦,前開最近1次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亦甫於98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未及2月即再涉本件犯嫌,足認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慮,並有羈押之必要,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亦無從因具保而排除,則本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提出抗告,應於送達後5日內提出抗告書狀於本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書記官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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