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旗保險簡字第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10月5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邱京瑩 所有2305-WU號自用小客
車,民國98年11月20日17時許,被告駕駛N9-9503號自用小
客車,行經高雄縣○○鎮○○○路與廣和路口時,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撞及原告承保之上開車輛,使該車受損,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及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邱京瑩,依保險法第
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系爭車輛經修理花費新臺幣(下
同)420,000元,請求被告賠償該金額云云。
二、被告辯稱:伊並無肇事責任,且伊因此車禍受傷,車子也有
修理,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駕照、行照、估
價單、統一發票、汽車受損照片、交通事故紀錄表及現場勘
驗圖為憑。惟查,系爭車禍經送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
鑑定,均認係訴外人邱京瑩有過失,被告並無肇事責任,各
有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被告既無肇事責任,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即無所依據,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前
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旗山簡易庭
法官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書記官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