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上易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76號上訴人 李育霖 被上訴人 李偉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108年4月間起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然伊已分別加計30分利息予以清償,最後一次即伊母 李翁月 里於109年9月11日自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領取現金247萬元交付予被上訴人代伊清償,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詎被上訴人嗣後竟持伊前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聲請核發該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16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聲請對伊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所載債權既已因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即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對伊聲請強制執行。又系爭本票及109年10月14日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固均為伊所簽發,然關於系爭本票、借據上之發票日、到期日、金額均係應被上訴人之指示而填載,實則伊僅向被上訴人借款30萬元,且係於109年8月中旬某日簽發系爭本票、借據,惟上訴人迫於需款應急而不得不依被上訴人指示為不實填載。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247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系爭本票之債權均不存在;㈡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108年4月起即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於獲清償時即會將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歸還。至 李翁月里 雖曾交付247萬元現金予被上訴人,惟該247萬元係清償上訴人之前債,又上訴人在李翁月里代其清償247萬元後,旋再簽立系爭本票及借據向被上訴人借貸60萬元,被上訴人遂自該247萬元中取出60萬元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交付30萬元並非事實。上訴人既尚未清償上開60萬元借款,被上訴人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於法自屬有據。
上訴人實係將他筆款項之清償與本件借款混為一談,更為規避還款之責方誣指被上訴人為前科累累之地下錢莊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㈢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上訴人之簽名,以及系爭借據上訴人之指印均為真正。
㈡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㈢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橋頭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本票裁定。
㈣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均仍在被上訴人持有中,並由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向橋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
五、本件爭點:㈠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是否係向被上訴人借款?金
額為若干?被上訴人是否已交付借款?㈡上訴人是否已清償以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向被上訴人所借之
款項?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是否係向被上訴人借款?金額為
若干?被上訴人是否已交付借款?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借用人所開立予貸與人之借據或相關單據內,如載明所借款額「收訖無訛」或其他相類字樣者,即可解為貸與人就金錢契約之具備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民事判決先例參照)。
⒉經查,系爭本票及借據上之簽名及指印均為真正,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而上訴人於原審已稱開立系爭本票係為向被上訴人借款(見原審審訴卷第43頁、原審卷第28頁),佐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9年10月14日,金額為60萬元,與系爭借據所載日期、金額相同(見原審審訴卷第35頁,並詳下述),可認被上訴人就其所辯係因上訴人向其借款60萬元,方開立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等情,應為實在。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借據,其上已載明:「本人李育霖(即上訴人,下同)先生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向先生周轉現金新台幣陸拾萬元整,本人李育霖先生,確認已現金『收至無誤』」等語,有系爭借據乙紙可憑(見原審審訴卷第35頁),是由上開系爭借據之記載,可認被上訴人就已交付60萬元借款予上訴人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
⒊上訴人雖稱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上之金額、日期係應被上訴
人要求填載,內容並非真正,復於本院審理期間改稱上開60元並非本金,而為被上訴人暴力討債之利息云云。然系爭本票、借據上之簽名及指印既均為真正,已如前述,上訴人就其所稱借款金額實僅30萬元、日期亦非真正乙節,即負舉證之責。又上訴人於原審既已不爭執系爭本票係用於向被上訴人借款所用,已如前述,且於上訴理由狀中亦未爭執有借款之事實,僅稱已由其前妻及胞兄在109年12月間代伊清償完畢(見本院卷第11頁),其後竟再改稱係遭被上訴人暴力討債追討利息方簽發系爭本票、借據云云,前後陳述不一,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自難採信。
⒋綜上,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係為向被上訴人借
款60萬元,而被上訴人亦已如數交付60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可堪認定。
㈡上訴人是否已清償以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向被上訴人所借之
款項?⒈按消費借貸關係中,如貸與人已舉證交付借款,或借用人不
爭執已收受借款,僅以業已清償為辯,自應由借用人負已清償借款此有利事實之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借據係為向被上訴人借款60萬元,被
上訴人亦已交付該款項予上訴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自應就其所稱已清償6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稱其母已於109年9月11日交付金247萬元予被上訴人代伊清償,且其亦於同年12月間委由其前妻及胞兄交付70萬元予被上訴人,故已無積欠被上訴人款項。被上訴人固不爭執曾收受前揭2筆款項,惟辯以上訴人係用於清償他筆借款,與本件借款60萬元無關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60萬元已是最後一筆借款
,在收受伊母所交付之247萬元後,再收受伊委由前妻及胞兄所交付之70萬元,顯見已清償全部借款。然觀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書狀,僅提及本件系爭60萬元係最後一次借款(見本院卷第73頁;原審審訴卷第29-35頁),未曾表明收受前揭2筆款項係清償最後之借款,是自難認被上訴人曾自認上訴人已清償前揭60萬元之借款。
⑵況上訴人就如何清償前揭60萬元借款,先稱其母於交付247萬
元即已全部清償借款,後再改稱由其前妻及胞兄交付70萬元時即係返還該60萬元云云,先後陳述不一,且數字與借款金額亦不相符,在被上訴人否認收受上述247萬元及70萬元與上揭60萬元借款有關,復審酌上訴人既自承曾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等情,顯見兩造間曾存有多筆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未為其他舉證,其主張前揭交付247萬元及70萬元予被上訴人即係用於清償本件系爭60萬元之借款,即難採信。
⑶又衡以常情,如清償借款,必向貸與人索還借款時所出具之
借據或作為擔保之票據,以杜糾紛;被上訴人亦陳稱如上訴人返還各該筆借款,均會返還借據及本票等語,上訴人就此亦未否認(見本院卷第73頁)。上訴人既自承交付上開2筆款項予被上訴人時,未向被上訴人索還系爭本票、借據,系爭本票、借據尚由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此舉即與常情有違違,既未為其他舉證,尚難認上訴人已清償前述60萬元之借款。
㈢綜上,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60萬元之借款債權,被
上訴人並已交付60萬元之借款予上訴人,上訴人既尚未清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自仍存在。是以被上訴人為維債權,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自無不當。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何佩陵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書記官蔡佳君附表:
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本票號碼李育霖109年10月14日600,000元110年11月14日No3407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