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2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易字第4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421號上訴人 陳明道
陳進祥 陳昱璋 陳正國 陳瀚洋 陳清山 陳楷澔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慧如 上訴人 陳信榮 (兼 陳文盛 承當訴訟人)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明河 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 律師上訴人 黃乃懿
阮茂峯
陳嘉川 郭昭世
郭昭國 王炯棻 即 郭正雄 之遺產管理人
陳水宇 陳畇臻 即 陳素月
陳明進 陳政義 陳智勇 陳綮玟 (即 陳明坤 之承受訴訟人)
陳易昇 (即陳明坤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陳秀彥 (即陳明坤之承受訴訟人)上訴人 陳兆飛 (即 陳武雄 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金泰 (即陳武雄之承受訴訟人)上訴人 陳忠男 (即 陳昭明 之承受訴訟人)
陳秀清 (即陳昭明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鄭 阿連(即陳昭明之承受訴訟人及兼 陳孟豪 之承被上訴人 洪祥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面積三五0三點六四平方公尺,依附表二及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郭昭國、郭昭世、洪祥閔、黃乃懿應分別給付 王炯芬 即郭正雄之遺產管理人、陳金泰、陳兆飛、陳嘉川、陳明進、陳政義、陳清山、陳楷澔、陳昱璋、陳信榮、陳正國、陳瀚洋、陳畇臻即陳素月、陳進祥、陳明道、陳智勇、阮茂峯、陳 鄭阿連 、陳秀清、陳忠男、陳秀彥、陳綮玟、陳易昇、陳水宇如附表三所示補償金額。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陳明道、陳進祥、陳昱璋、陳信榮(兼陳文盛之承當訴訟人)、陳正國、陳瀚洋、陳清山、陳楷澔(下稱陳明道等8人)提起上訴,自形式上觀之,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同造而未上訴之黃乃懿、阮茂峯、陳嘉川、郭昭世、郭昭國、王炯棻即郭正雄之遺產管理人(下稱郭正雄)、陳水宇、陳畇臻即陳素月(下稱陳畇臻)、陳明進、陳政義、陳智勇、陳秀彥、陳綮玟、陳易昇(陳秀彥以次下稱陳秀彥等3人)、陳金泰、陳兆飛(下稱陳金泰等2人)、 陳鄭阿連 (兼陳孟豪之承當訴訟人)、陳秀清、陳忠男(下稱陳鄭阿連等3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
二、上訴人郭昭世、王炯棻即郭正雄之遺產管理人、陳畇臻即陳素月、陳明進、陳政義、陳秀彥等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
503.6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1所示。系爭土地無不得分割約定,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惟各共有人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主張依原判決附圖一及附表一為分配,及依原判決附表二為兩造之金錢補償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上訴人方面之抗辯:㈠陳明道等8人:原判決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其中編號A部分土
地以其上有第三人建物占用而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該部分嗣經上訴人陳明道另案訴請第三人拆除占用之建物,經原法院以109年度潮簡字第561號判決(下稱另案)勝訴並經強制執行,占用土地使用人已拆除地上物並將上開編號A土地返還兩造全體共有人,因此原判決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已不適當。又系爭土地共有人,除郭昭世、郭昭國、郭正雄及陳畇臻未明確同意及提出分割方案外,其餘共有人均同意改依附表二及補充估價報告書方案2(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予以分割,並互為金錢補償,陳明道等8人均同意拋棄對郭昭世、郭昭國之金錢補償請求等語。
㈡黃乃懿、阮茂峯、陳智勇、陳嘉川、陳水宇、陳政義、陳秀
彥等3人及陳鄭阿連等3人:同意依附表二及附圖之分割方案,陳嘉川、陳水宇、陳政義、陳秀彥等3人及陳鄭阿連等3人並願意拋棄對郭昭世、郭昭國之金錢補償請求等語。
㈢陳金泰等2人:同意依附表二及附圖之分割方案,分割後乃欲保持共有等語。
㈣郭昭國:伊主張應依原判決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陳明道等8
人主張之依附表二及附圖方案造成伊分得土地地形零碎,臨中興路之路寛太窄,僅3.5公尺,至少應要5公尺,且其仍要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並不合理等語。
三、原審判命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依原判決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陳明道等8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依附表二及附圖方案所示。黃乃懿、阮茂峯、陳智勇、陳金泰等2人、陳嘉川、陳水宇、陳政義、陳秀彥等3人及陳鄭阿連等3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依附表二及附圖方案所示。郭昭國上訴聲明:維持原審判決結果。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同意陳明道等8人主張之依附表二及附圖方案分割。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
表一所示,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1至53頁、本院卷二第173-184、315頁)。
㈡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有屏東縣琉球鄉公所107年7
月4日函文檢送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13-115頁)。
㈢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表1所示,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1至53頁、本院卷二第173-184、315頁),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亦有屏東縣琉球鄉公所107年7月4日函文檢送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13-115頁),則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則被上訴人請求判決分割,於法有據。
六、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4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查,㈠系爭土地北側臨中興路,南側及東側臨中正路1巷,南側對
外均有聯絡道路,其中有第三人所有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之磚造覆蓋鐵皮一層建物占用原判決附圖一編號A部分(面積84.18平方公尺),另中興路12號建物旁臨中興路有絲瓜棚架種植絲瓜,及小部分種植芒果,絲瓜為陳水宇種植,芒果樹為陳智勇種植等情,業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並製有勘驗筆錄、現況圖、空照圖及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25日屏港地二字第10730930600號函覆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29-241、245-247頁),而系爭土地除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有第三人之建物占用外,其餘並無建物,又編號A部分其上之建物嗣經上訴人陳明道以另案訴請拆屋還地,業經原法院於110年2月25日以109年度潮簡字第561號判決勝訴,嗣並已確定,該建物目前並已拆除一節,亦有陳明道等8人具狀陳明,並提出另案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49、455-457頁),其餘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未予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判決附圖一之方案將上開編號A部分土地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已不適當。
㈡又系爭土地北側、東側、南側均有道路通行,惟北側之中興
路路寬較寬,遂共有人均欲分配臨中興路之土地部分,考量系爭土地東側與南側均有道路,對外通行便利,對分配予系爭土地東側及南側之共有人,並未造成不便或不公平之處(分配後土地價差部分,業已由其他共有人補償,詳如後述)。又考量被上訴人與黃乃懿、陳水宇與陳秀彥等3人(即陳明坤之承受訴訟人)、陳鄭阿連等3人(即陳昭明之承受訴訟人)、郭昭世與郭昭國、陳昱璋與陳信榮、陳正國、陳瀚洋、陳明進與陳政義於原審均表示分配後欲繼續維持共有、陳金泰等2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分配後欲繼續保持共有(見本院卷二第326頁);而除郭昭國、郭昭世、郭正雄、陳畇臻外,其餘大多數共有人均同意依依附表二及附圖之分割方法分割及進行金錢找補,故本院認陳明道等8人主張之依附表二及附圖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
㈢至郭昭國主張應依原判決附圖一之分割方法分割云云,惟如
上所述,原判決附圖一之方割方法未及考量編號A範圍土地上之第三人建物已拆除,而仍使之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原判決附圖一之分割方法,顯已非妥適,為本院所不採。又依附表二及附圖之分割方法,雖郭昭國認其與郭昭世所分得編號11之土地地形尚非方整及臨中興路之路寬僅約3.5公尺而有不足,惟如上所述,系爭土地北側、東側、南側均有道路通行,郭昭世及郭昭國所分得土地雖囿於系爭土地原本形狀,而非全然方正,然因其等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充足,所分配土地整體上仍完整並無形狀零碎致土地利用價值降低情事,且南北兩側均有臨路,經鑑價其整體價值亦未減少,是以,附表二及附圖之方割方案尚無對其顯失公平不當,郭昭國上開主張,非屬有據,尚不足採。
㈣依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及兩造應有部分比例面積,暨公平原則並各自所陳意願,認系爭土地應以如附表二及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妥適可採。
七、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本件系爭土地依如附表二及附圖所示方法分割之結果,分配後之土地價值已有差異,為求兩造分割後土地價值之公平,本院囑託 冠信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認被上訴人、黃乃懿、郭昭國及郭昭世就本分割方法,其分割後所分得之土地價值比原持有價值增加,故應補償王炯芬即郭正雄之遺產管理人、陳金泰、陳兆飛、陳嘉川、陳明進、陳政義、陳清山、陳楷澔、陳昱璋、陳信榮、陳正國、陳瀚洋、陳畇臻即陳素月、陳進祥、陳明道、陳智勇、阮茂峯、陳鄭阿連、陳秀清、陳忠男、陳秀彥、陳綮玟、陳易昇、陳水宇,有冠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0年4月6日冠估字第1100400002號函檢送補充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憑(另存卷外放,下稱補充估價報告)。郭昭國主張其依附表二及附圖受分配部分較之原判決附圖一受分配土地二者形狀、位置相差太大,其卻仍須補償他人,應是其受補償才合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78頁)。惟本院審酌上開補充估價報告係由估價人員,經現場勘估,並依一般通用估價原則(供需原則、變動原則、競爭原則、預測原則等)、修正因素(期日修正、情況補正、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修正等)及相關計畫之特性與發展潛力,加以評估分析,予以合理估價該標的物之正常價格,又郭昭國認同上開估價師事務所對原判決附圖一之鑑價結果,然質疑補充估價報告,惟二份鑑價均係囑託相同之估價師事務所所出具,當不致有前後估價標準不同之情況,故本院認按補充估價報告進行共有人間補償,應屬公允可採。郭昭國上開主張,要非可採。又陳明道等8人、陳嘉川、陳水宇、陳政義、陳秀彥等3人及陳鄭阿連等3人均表明願意抛棄對郭昭國及郭昭世之金錢補償,其意願應予尊重,本院爰依上開估價報告及上開當事人之抛棄找補意見,計算兩造間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八、綜上所述,原審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未及審酌原判決附圖一編號A部分土地上之第三人建物業經拆除,及大多數共有人嗣均表達以附表二及附圖之方案分割意願,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係採全體共有人均原物分割並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案,而原審所酌定之分割方法既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九、另訴訟費用部分,則斟酌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性質,而由兩造依其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即附表一所示負擔為原則,較為合理,另兼衡陳明道等8人及被上訴人均表明就其已預納之訴訟費用願拋棄對郭昭國及郭昭世之請求,因之本院認原應由郭昭國及 郭昭世依 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訴訟費用,爰由陳明道8人及被上訴人平均負擔。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就分割方案所提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何悅芳法官林雅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書記官陳雅芳附表一: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姓名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郭昭國4/270(其中3/27由洪祥閔負擔,其餘由陳明道等8人平均負擔)郭昭世2/270(2/27由陳明道等8人平均負擔)郭正雄(遺產管理人王炯棻)1/271/27陳金泰1/241/24陳兆飛1/241/24陳嘉川1/361/36陳明進1/481/48陳清山1/181/18陳畇臻即陳素月1/361/36陳進祥1/361/36陳明道1/241/24陳智勇1605/540001605/54000阮茂峯2/272/27陳政義1/481/48洪祥閔7/727/72黃乃懿7/727/72陳水宇193/14400193/14400陳昱璋1/1801/180陳信榮2/1802/180陳正國1/1801/180陳瀚洋1/1801/180陳楷澔1/181/18陳鄭阿連193/14400193/14400陳秀清193/28800193/28800陳忠男193/28800193/28800陳秀彥 陳棨致 陳易昇公同共有193/14400193/14400備註:郭昭國及 郭昭世原 應分擔之訴訟費用比例6/27,由洪祥閔負擔3/27,其餘由陳明道等8人平均負擔。附表二: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分割編號(暫編)面積(平方公尺)受分配人分割前後面積增減(平方公尺)1259.53阮茂峯02681.28由洪祥閔、 黃乃懿依 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0397.32陳嘉川0497.30由陳信榮依應有部分5分之2、陳昱璋、陳正國、陳瀚洋應有部分各5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0597.32陳進祥06194.65陳清山07194.65陳楷澔08145.99陳明道09187.84由陳鄭 阿連依 應有部分8分之2、陳秀清依應有部分8分之1、陳忠男依應有部分8分之1、陳水宇應有部分8分之2、陳秀彥、 陳綮玫 及陳易昇公同共有應有部分8分之2比例,保持共有010104.14陳智勇011778.59由郭昭國依應有部分3分之2、郭昭世依應有部分3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012291.97由陳金泰、陳兆飛依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013129.76王炯棻即郭正雄之遺產管理人01497.32陳畇臻即陳素月015145.98由陳明進、陳政義依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0附表三:各共有人間相互補償金額(部分共有人拋棄對郭昭國及郭昭世之補償請求)應補償人郭昭國郭昭世洪祥閔黃乃懿合計應補償金額合計260,609130,304231,333231,333853,579應受補償人分割編號112郭正雄1371,09035,54646,65546,655199,946陳金泰1222,36611,18214,67814,67762,093陳兆飛22,36511,18314,67714,67862,903陳嘉川30013,87213,87327,744陳明進156,2513,1254,1034,10317,582陳政義004,1034,1038,206陳清山6002,7662,7655,531陳楷澔7002,7662,7655,531陳昱璋4002,7742,7745,548陳信榮(含陳文盛)005,5485,54811,096陳正國002,7742,7745,548陳瀚洋002,7742,7745,548陳畇臻1459,54729,77339,07839,079167,477陳進祥50018,18718,18736,374陳明道8002,0742,0744,148陳智勇1022,62011,31014,84414,84463,618阮茂峯156,37028,18536,99436,994158,543陳鄭阿連(含陳孟豪)9006666661,332陳秀清00333333666陳忠男00333333666陳秀彥陳綮玫陳易昇006676671,334陳水宇006676671,334各應受補償金額合計260,609130,304231,333231,333853,5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