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7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706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5年9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38,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5年9月13日起至135年9月12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5年9月14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5年9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30,000,000元,並約定於上開額度內10,000,000元為週轉金貸款、另於96年8月15日與第三人長興婚禮事業有限公司、黃景山、 黃柏芬 、 黃煒哲 等人共同簽發,到期日為97年8月15日,面額為8,000,000元之本票乙紙交付聲請人收執,債務人於97年1月16日與聲請人協議,自97年2月15日起至97年8月15日止共分7期,按月攤還本金,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申請書,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分別自97年6月15日、97年6月1日、97年5月16日、97年3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計35,669,96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法聲請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准予拍賣。
三、經查:聲請人為聲請拍賣抵押物,業經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個人綜合額度借款契約書、變更借據契約、本票、授信約定書5紙、申請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民事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書記官楊錫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