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勛選任辯護人楊智全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勛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陳柏勛於民國105年3月22日0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7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於第3車道,行駛至該路段第40號燈桿處時,適有行人 楊金福 未依規定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而沿同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走在上開路段,陳柏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雖係夜間,然現場有照明,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致以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撞及楊金福身體,楊金福因而跌倒在地,受有顏面骨多重性骨折、左側血胸、右側氣胸、急性呼吸衰竭、肺炎等傷害,經送醫住院並接受手術治療後,仍呈現無法說話、無法對談、對言語無適當反應、無法遵從醫囑活動四肢或眨眼、無行動能力及生活無法自理等重大難治之重傷程度。陳柏勛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到場處理時,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員警自首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楊金福之子楊智凱、楊欣達代行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柏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
1頁),並據代行告訴人楊智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24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4至88頁)、楊欣達(見他字卷第84至88頁)於偵查中指訴甚詳,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他卷第4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他卷第44頁)、北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他卷第45頁)、談話紀錄表(見他卷第46至4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他卷第48至49頁)、事故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見他卷第52至59頁)、本院準備程序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26張(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第30至4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106年2月14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0630294500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5月17日、105年6月5日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13頁、第39頁)、105年6月21日北總內字第1050003350號函(見他卷第60頁)、蘇澳分院106年1月24日北總蘇醫字第1060000085號函(見本院卷第48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案發當時雖係夜間,然在現場有照明、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之下,難認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進而肇事致被害人楊金福受傷,自應負過失責任,縱被害人就此事故之發生同有行人不在劃設之人行道通行之主要過失,亦難解被告過失之責,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3月21日第0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又被害人因此事故受有顏面骨多重性骨折、左側血胸、右側氣胸、急性呼吸衰竭、肺炎等傷害,經送醫住院並接受手術治療後,仍呈現無法說話、無法對談、對言語無適當反應、無法遵從醫囑活動四肢或眨眼、無行動能力及生活無法自理等狀態,顯然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重大難治之重傷程度,是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重傷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被告於肇事後,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人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北投分隊員警 李貞宜 自承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考(見他卷第50頁),使後續偵查及救護被害人之程序均能順利進行,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被害人受有上開重傷結果,固有不該,然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尚佳,又其在本案中之過失程度較被害人為輕,犯後復終知坦承犯行,與代行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並依約全數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見本院卷第116至
121頁),犯後態度良好,另衡之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父母姊弟同住、在飯店水電部門工作、月薪
3萬3千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罪,又與代行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依約給付20萬元,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深具悔意,代行告訴人2人又均同意原諒被告及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40頁),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怡雯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