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669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73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豐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090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4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豐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貳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豐璋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13日上午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中正樓194病房1號床,以將海洛因加食鹽水稀釋後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該院護理人員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方到場得黃豐璋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只(量微無法秤重)、注射針筒1支,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9月28日晚上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513病房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加食鹽水稀釋後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經該院護理人員發現昏迷在上開廁所內而報警處理,警方到場處理後,發現其身上插有注射針筒1支並當場扣得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只(量微無法秤重),待其清醒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黃豐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豐璋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毒偵字第2090號卷,下稱2090號毒偵卷,第9至15頁、73至74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毒偵字2472號卷,下稱2472號毒偵卷,第8至12、45至46頁;本院105年審訴字第66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4、67頁),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
8月30日、10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93646、121146號)各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2紙(尿液檢體編號:093646、000000號)在卷可稽(見2090號毒偵卷第110至111頁;2472號毒偵卷第93至94頁),並有105年8月13日扣案之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只(量微無法秤重)、注射針筒1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9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張(見2090號毒偵卷第24至28、32至36、125至
126頁);105年9月28日扣案之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只(量微無法秤重)、注射針筒1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0月14日航藥鑑字第1051021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見2472號毒偵卷第18至21、10
5至106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8月30日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2月1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13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另犯施用毒品、妨害風化、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7年4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則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黃豐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均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被告上開2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有前述毒品犯罪之刑事前科記錄,足徵其素行非善,惟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須扶養父親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2090毒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69頁),以及被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及低收入戶證明(見2472號毒偵卷第86頁),且被告前次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至今已逾8年,足徵被告確有努力戒除毒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銷燬及沒收之諭知:扣案之含有海洛因成分殘渣袋2只,經鑑定後,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2紙在卷可佐(見2090號毒偵卷第125至126頁;2472號毒偵卷第105至106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毒品無法與殘渣袋析離,故認係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對應犯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至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分別犯本件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對應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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