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8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佳儒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067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湖簡字第458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佳儒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鍾佳儒於民國105年9月20日凌晨2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因酒後與他人發生衝突,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警員 陳緯宇蔡冠宇 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警員 張博揚甘哲安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詎鍾佳儒明知警員陳緯宇、張博揚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當場以身體正面衝撞、肘擊右眼、抓下體等方式攻擊陳緯宇、張博揚,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並致陳緯宇受有雙臂擦傷之傷害,張博揚則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涉犯傷害罪部分均經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嗣經警以強制力對鍾佳儒施以保護管束後,隨即將其解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編號13號之警用巡邏車,欲將其載回派出所進行詢問、調查,鍾佳儒明知上開警用巡邏車及車內設備均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竟另行起意,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妨害公務犯意,以腳踢踹裝設於上開警用巡邏車內駕駛座後方之壓克力保護罩,致其斷裂而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上揭情事經執勤員警當場採證並對鍾佳儒進行詢問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緯宇、張博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鍾佳儒(下稱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偵字第13067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6、37至
38、45至46頁;本院卷第14、25、27頁),核與告訴人即員警陳緯宇、張博揚、證人 陳信瑋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至8、45至4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警員陳緯宇、蔡冠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警員張博揚之職務報告各1份、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5年9月20日診斷證明書2份、告訴人等受傷照片6張、錄影蒐證光碟1片、現場暨車員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至10、15至25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
2、復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同時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本件告訴人陳緯宇、張博揚施以強暴,依上說明,被告雖同時對於2名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施強暴,惟此部分仍屬單純一罪,併予指明。
3、被告所犯上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素行尚可,其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竟恣意對員警施以強暴行為,並使員警受有如本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所為顯已危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亦對社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即員警陳緯宇、張博揚間成立調解,經告訴人等撤回本件傷害部分之告訴,有告訴人等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堪認尚有悔意,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擔任搬運工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並勉其自新。
(三)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等間成立調解,經告訴人等撤回本件傷害部分之告訴,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深俱悔意,另告訴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5頁),衡酌上情,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觀後效。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妨害公務犯行,致告訴人即員警陳緯宇、張博揚分別受有如本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陳緯宇、張博揚分別告訴被告傷害罪部分,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與被告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等當庭撤回本件對被告之傷害告訴,已如前述。此部分原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此部分與前述有罪之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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