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2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英材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82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172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聲請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已於本院調解成立,嗣經告訴人撤回其對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本件聲請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爰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4824號被告陳英材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陳英村 係貨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8月3日凌晨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新北市瑞芳區102線道往瑞芳方向行駛,欲至新北市雙溪區運送貨物,於行經該線道13.4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僅為超越前車,而逕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致與對向行駛、由 周昭男 騎乘、後座搭載 郭品妤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撞擊,使周昭男、郭品妤2人摔車倒地,郭品妤因而受有左側遠端股骨骨折、左髕骨骨折、左胸壁挫傷等傷害(周昭男未提出告訴)。
二、案經郭品妤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英材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於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郭品妤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三)證人周昭男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3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及現場、車損照片共16張)
(五)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於106年8月1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紙。
(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11月29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檢察官黃冠傑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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