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2號公訴人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選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之實際住所原設於臺北市○○區○○○路1段51號10樓之27,明知其未實際居住於連江縣南竿鄉仁愛村97號該址達4個月以上,竟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於民國94年02月22日,向連江縣南竿鄉戶政事務所虛報將戶籍地址自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之27,遷入登記為連江縣南竿鄉仁愛村97號,以此虛偽遷徙戶籍之非法方法,致使連江縣南竿鄉戶政事務所及連江縣選舉委員會,於辦理95年06月10日「連江縣第八屆南竿鄉鄉民代表暨第八屆南竿鄉村長選舉」(下稱二合一選舉)時,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及第4條規定之「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及「居住期間之起算,以申報戶籍遷入登記之申請日期起算,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而誤認被告已於投票日(即95年06月10日)前一日(起訴書誤載為前20日)於該戶籍所在地之選舉區南竿鄉仁愛村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並據以於95年05月26日公告將被告編入該次二合一選舉之選舉人名冊確定,使被告取得該次選舉之投票權。詎被告接獲投票通知單後,自知未實際居住於該戶籍地址4個月以上,係因虛報遷入戶籍而取得該選舉區選舉權,如前往投票將影響選舉結果之正確性,竟仍於95年06月10日前往戶籍所在地所屬之投票所投票,以上開非法之方法,致使該次二合一選舉之投票總數及得票率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起訴書漏載第1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嫌。
二、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賦予公文書具有證據適格之能力,作為傳聞證據之除外規定。查卷附被告之戶籍謄本、「連江縣第八屆鄉民代表暨村長選舉」選舉人名冊、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性質皆屬各承辦公務員依據其職權於通常職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紀錄文書,且就其製作之性質觀察,並無顯有不可信之狀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卷附戶口查察通報單、被告之戶口卡副頁、勤區警員至戶籍地址查訪被告之職務報告書、被告自94年08月01日至95年06月12日進出馬祖紀錄表,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以之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情事,且與認定本案犯罪有關連,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妨害投票正確罪嫌,係以戶口查察通報單、被告之戶籍謄本、戶口卡副頁、勤區警員至戶籍地址查訪被告之職務報告書、被告自94年08月01日至95年06月12日進出馬祖紀錄表,以及「連江縣第八屆鄉民代表暨村長選舉」選舉人名冊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
五、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妨害投票犯行,辯稱:伊出生於馬祖地區,並在「連江縣南竿鄉仁愛村97號」該址生活長達數十年,後因工作緣故始離開馬祖,嗣因年歲已長欲返鄉落葉歸根,及為掃墓、處理先祖遺留之土地產權並利用小三通節省交通費,乃將戶籍地址遷回上址,而伊遷址之後經常往返馬祖,自非為支持特定候選人才遷徙戶籍,更無妨害投票犯行等語。
六、被告前於94年02月22日,向連江縣南竿鄉戶政事務所申報自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之27,遷入連江縣南竿鄉仁愛村97號,且於95年06月10日投票日前往所屬投票所投票。另員警 陳家寶 曾於94年03月27日、04月06日、05月05日、05月31日、06月28日、09月23日、12月27日以及95年03月27日前往連江縣南竿鄉仁愛村97號查訪,均未訪查到被告。
又被告自94年08月01日起至95年06月12日止,曾於95年05月15日、95年6月9日進出馬祖地區2次,停留8天等情,為被告不爭執,並有戶口查察通報單、被告之戶籍謄本、戶口卡副頁、勤區警員至戶籍地址查訪被告之職務報告書、被告自94年08月01日至95年06月12日進出馬祖紀錄表,以及「連江縣第八屆鄉民代表暨村長選舉」選舉人名冊等影本在卷可佐,固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是否構成妨害投票罪嫌,端視被告是否有以虛偽遷徙戶籍之非法方法取得投票權進而為投票之故意而定。經查:
㈠、被告前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於連江縣南竿鄉仁愛村111號,並在馬祖地區成長、生活長達25年,嗣於64年11月25日始自連江縣南竿鄉仁愛村138號遷出至臺北縣,且連江縣南竿鄉仁愛村111號之門牌號碼曾先後整編為連江縣南竿鄉仁愛村
138號、連江縣南竿鄉仁愛村97號,被告於94年02月22日遷回連江縣南竿鄉仁愛村97號之戶籍地址,確為其本宅,業據其提出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及門牌證明書等證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9頁至63頁),此部分事實,洵可認定。
㈡、又被告父親 陳傳水 於93年06月間死亡後,被告就陳傳水生前申請所有權總登記之坐落連江縣○○鄉○○段97、344、345、847、848、849、851、1037-2地號等多筆土地,於93年11月17日向連江縣地政事務所申請因繼承變更為權利人,連江縣地政事務所、連江縣政府或通知被告於指定期日到達土地現場指界俾便複丈測量,或於徵詢異議公告期間權利關係人提出異議,通知被告出席土地糾紛調處會議等情,業經被告提出致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之初始未登記土地權利變更申請書3紙、福建省連江縣地政事務所93年11月30日連地所字第0930002936號函、93年11月30日連地所字第0930002863號函、95年08月07日連地所字第0950002218號函、95年08月08日連地所字第0950002226號函、96年11月19日連地所字第0960004103號函、96年12月31日連地所字第0960004746號函、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4紙、無主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辦理土地總登記通知書、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7紙,福建省連江縣政府93年09月29日連民地字第0930027849號開會通知單、93年10月28日連民地字第0930031014號函、93年12月03日連民地字第0930034423號函等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3頁至118頁),是被告於93年06月間其父親陳傳水死亡後,確因未能於短期內處理多筆土地登記案件,而有經常往返馬祖之需,從而被告辯稱其因年紀大而懷鄉、為處理先祖遺留之土地產權、節省交通費,乃將戶籍地址遷回上址等語,自屬信而有據。
㈢、再被告於94年02月22日將戶籍地址遷入上址前,曾於93年12月05日由松山機場搭機進入南竿;戶籍遷址之後,則曾於94年06月05日、94年07月14日由南竿機場搭機返回台北,於95年05月15日、95年06月09日由松山機場搭機進入南竿,嗣95年06月10日「連江縣第八屆南竿鄉鄉民代表暨第八屆南竿鄉村長選舉」投票舉行後,被告亦曾於95年06月14日由南竿機場搭機返回台中,並再於95年10月10日、96年03月11日由松山機場搭機進入南竿,此有其提出之電子機票收據、登機證
8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至72頁),堪認被告自戶籍地址遷址之後至本次選舉投票日前,進出馬祖地區之次數非僅2次,在馬祖地區停留居住之期間亦非僅8天,被告所言伊遷址之後經常往返馬祖等語,並非虛妄。尚難僅憑員警陳家寶於94年03月27日、04月06日、05月05日、05月31日、06月28日、09月23日、12月27日以及95年03月27日某特定時間前往連江縣南竿鄉仁愛村97號查訪被告未遇等情,即可率認被告係不實遷入戶籍。
㈣、綜據上證以觀,被告係於94年02月22日即將戶籍遷入,由其遷入戶籍之時間點早於本次「連江縣第八屆南竿鄉鄉民代表暨第八屆南竿鄉村長選舉」投票日(即95年06月10日)一年有餘,已難認其遷入戶籍當時即具有支持本次選舉特定候選人之意圖及妨害本次投票之故意;被告原籍馬祖,因出生地及血緣與馬祖地區本具有相當於親屬之社會事務之正當關聯,嗣因上揭處理先祖遺留之土地產權等特定因素而為回遷之事實,此乃被告遷徙之自由,與單純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入戶籍以取得選舉權之妨害投票正確罪者有別,此外,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基於使本次選舉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及妨害本次選舉結果正確之意欲而遷徙戶籍,尚難認被告即有妨害投票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均不足以證實被告確有妨害投票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趙文淵
法官呂綺珍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書記官李唐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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