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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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號上訴人黃○○選任辯護人 曾文杞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及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黃○○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始終否認對其女兒G女(警詢代號00000000G,民國000年0月生,姓名及出生日期均詳卷)、D女(警詢代號00000000,八十年六月生,姓名及出生日期均詳卷)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證人 吳卉銘 、 吳季芳 於警詢時亦均證稱其等係在宗教法會上認識G女、D女及該二女之母親L女(姓名及年籍均詳卷);證人D男(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並陳稱G女、D女信教後即不讓其父母在家煮飯;另上訴人與E男(姓名及年籍均詳卷)等人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七日上午及同日下午至翌日凌晨,在L女所經營之花店及吳卉銘之住處商談後所書立之同意書,復載明上訴人同意給付G女、D女高額之金錢,並願移轉土地所有權予G女、D女;又於G女、D女之兄弟H男及I男(以上二人之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均另案經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下稱少年法庭〉諭知交付保護管束確定)涉犯對G女、D女性侵害之少年保護事件調查中,已顯示G女、D女因抱怨父母保護不週,致其等遭受H男、I男之性侵害,D女復於警局第二次詢問時始指陳遭H男、I男性侵害。則本件是否涉及宗教、金錢、財物等問題,或因G女、D女對父母不滿,故而指控上訴人對其等性侵害,據以迫使H男、I男坦承犯行?即非無疑,原審對此未予查證,逕行判決,自難認為適法。㈡、D女對上訴人究係何時開始對其性交一節,於警詢時係指稱自八十九年九月、十月間起,在偵查中則陳稱係其唸國小六年級時即九十二年夏天開始;D女又於警詢時證稱因G女自九十五年七月底至同年八月底到台北打工,故上訴人幾乎天天對伊性侵害,但嗣在偵查中則改稱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凌晨,先跟G女睡,然被G女踢下床,始跑來跟伊睡,旋並將生殖器插入伊下體;D女雖於警詢時供稱伊因遭上訴人性侵害,致懷孕後流產六次,但遍查卷內資料,卻無D女曾流產之醫療紀錄。另G女於警詢時雖陳稱上訴人自八十二年間起開始撫摸伊下體,從八十四年間伊七、八歲起即以性器摩擦伊下體,嗣在偵查中則改稱上訴人係於伊七、八歲時才開始撫摸伊下體;再依G女於偵查中所述,上訴人係自八十二年間起至九十五年間止對伊性侵害,時間長達十餘年,在此期間,其與D女大多同睡一床,或係分睡於上、下床鋪,D女豈會不知此情而未將之轉告其母處理之理;又原審經將G女、D女送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精神鑑定結果,認為G女、D女如自年幼懵懂時起確實遭長期性侵害,則可高度懷疑G女、D女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而G女、D女於年幼時確均遭H男、I男長期性侵害,此舉亦足以造成G女、D女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另D女指其曾遭堂哥、叔叔及祖父性侵害部分,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為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所稱曾於同一天遭到數人性侵害乙情,亦匪夷所思。足證G女、D女所述各節誇大不實,復有重大瑕疵而不可信之情況,應皆無證據能力,原判決猶採為論罪之基礎,違反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㈢、證人吳卉銘、吳季芳及E男關於G女、D女遭受上訴人性侵害之陳述,因非親自見聞,均為傳聞證據,另依前開證人及證人L女等多人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七日上午及同日下午至翌日凌晨,與上訴人在L女所經營之花店商談本件事宜之經過,上訴人係因前揭證人長達數小時之疲勞折磨及軟硬兼施下,始承認對D女性侵害,是前揭證人於偵查或審判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原審仍採為判決之依據,顯然違法。㈣、D女之羅東博愛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驗傷診斷書及 江基良 診所、 譚國勇 婦產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皆為個案而製作,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各款規定要件不相符合,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卻援引為論罪之憑據,並有違誤。㈤、子女誣陷其父之動機多端,或為金錢財物,或心生怨懟,或遭人指使,俱有可能,原判決徒以G女、D女與上訴人係父女至親關係,彼此並無深仇大恨,顯無以自毀名節之方式設詞誣陷上訴人為性侵害之動機,據認上訴人確涉犯本件犯行;又宜蘭縣警察局員警經採集上訴人之血液,連同G女、D女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至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下稱聖母醫院)驗傷時,由醫護人員採集之G女、D女陰道棉棒,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既未發現G女、D女之陰道內有精子細胞,本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卻謂無從據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顯然違背論理法則。㈥、G女、D女經台大醫院精神鑑定結果,既認G女、D女如自年幼懵懂時起確遭長期性侵害,則可高度懷疑其等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而H男、I男於少年法庭調查時均已坦承對G女、D女為性侵害,據此已足認定G女、D女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則G女、D女罹患該症候群與其等所述是否真實有無關係?原審未向台大醫院查明;又G女、D女已表示願意接受測謊鑑定,卷附台大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並謂「無法由本次鑑定結果推斷個案陳述前後差異是否說謊所致」,上訴人復聲請對G女、D女實施測謊鑑定,原審就此未予調查;檢察官援引江基良診所、譚國勇婦產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作為部分證據,但各該診所之診斷情形是否即係D女遭受性侵害所造成,尚有未明,原審對上訴人聲請調查上情,卻不予置理;本件涉有宗教、金錢、財物等疑雲,且本案曾向宜蘭縣政府通報,則當時係由何人、於何時通報?通報之情形及內容如何?是否與G女、D女之指述一致?有無涉及宗教、金錢、財物等問題?原審未向宜蘭縣政府函調相關資料究明;D女於警詢時已陳稱上訴人之左臀部右上方有顆痣,並繪圖加以說明,上訴人亦表示願接受警方拍照,顯然員警在詢問當時已對上訴人拍照,且此攸關D女所述是否屬實,原審未勘驗上訴人之身體有無上開特徵,亦未調取前開照片與上訴人身體相比對。尚嫌調查未盡。㈦、原判決引用台大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為證,卻未說明該鑑定報告書足為論罪憑據之理由;又該鑑定報告書既認G女、D女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因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精神疾患,則G女、D女之指述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不予採納,復未加說明;另D女於前往聖母醫院驗傷前,已先遭H男、I男之性侵害,故D女經該醫院檢查結果,處女膜縱有陳舊性之傷痕,應係遭H男、I男性侵害所致,原判決未說明該傷痕如何係上訴人之行為所造成,逕據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㈧、卷附台大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已載稱「無法由本次鑑定結果推斷個案陳述前後差異是否乃『說謊』所致……若欲繼續收集相關證據,或可再安排測謊之檢查」,原判決援引該證據為證,卻謂G女、D女未有說謊之情形;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自「九十一年」某日起,迄至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連續多次對D女為性交之行為得逞等情,係以D女於偵查中之陳述為其部分論據。但D女於偵查中係陳稱「我讀國小三年級即八十九年二、三月間……A男(即上訴人)應該是在我國小六年級時開始用性器官插入我的下體,我印象中,當時係夏天……」等語,依此,D女應係指上訴人自「九十二年間」開始以性器官插入伊下體,是原判決前開事實之認定,顯與卷內證據不相符合;依卷內資料,D女係於00年0月出生,則其至九十四年六月已滿十四歲,原判決事實卻認定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四月間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連續對未滿十四歲之D女為猥褻之行為,亦與卷證資料不相吻合;上訴人縱有趁G女、D女熟睡而將房門閉鎖之際,以爬窗方式潛入G女、D女之房間,並躺在G女、D女之床上,擁抱G女、D女及撫摸D女之肚子等行為,惟上訴人此項所為,與是否係對G女、D女為性侵害,難認係屬一事,原判決卻為相反之認定。洵屬理由矛盾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一之㈠、之㈢及之㈣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此部分之判決,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規定,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量處有期徒刑二年,減為有期徒刑一年)罪刑,及連續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量處有期徒刑六年)罪刑,暨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二十罪(各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均減為有期徒刑五月)罪刑,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對於原審既未以證人吳卉銘、吳季芳、D女、G女、E男、L女於警詢時及E男於偵查中之陳述作為論罪之依據,如何之無需論述前開證人此部分供述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D女、G女、L女於偵查時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並已具結之陳述,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陳述是否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復未提出證據佐證,如何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D女之羅東博愛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驗傷診斷書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所製作,如何之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而有證據能力;卷附江基良診所、譚國勇婦產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俱係各該診所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D女所為之醫療行為,屬業務上出具之證明文書,又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以之作為證據復無不當,如何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規定而有證據能力;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證人G女、D女、L女之證詞,及卷附上訴人之戶籍謄本、證人G女、D女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台大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羅東博愛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資料,如何已足認定上訴人有基於對未滿十四歲及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四年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一日止,在宜蘭縣○○鄉○○路(詳細地址詳卷)、同縣宜蘭市○○路(詳細地址詳卷)、同縣宜蘭市○○路(詳細地址詳卷)住處,以徒手撫摸G女下體或以生殖器磨擦G女下體之方式,連續對於G女為猥褻行為多次得逞,及自八十九年四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在宜蘭市○○路、大福路上址住處,以徒手撫摸D女下體之方式,連續對於D女為猥褻行為多次得逞,暨基於對於未滿十四歲及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在宜蘭市○○路、大福路上址住處,以其陰莖插入D女陰道內之方式,連續對於D女為性交行為多次得逞,及基於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之個別犯意,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五日止,在宜蘭市○○路上址住處,以其陰莖插入D女陰道內之方式,對於D女為性交行為約二十次得逞之犯行;上訴人諉稱未對G女、D女為猥褻或性交之行為,係G女、D女經他人誘拐、操控,始為不實之指控云云,如何之不足採信;G女、D女與上訴人係父女至親,證人L女又證稱G女、D女平日均與上訴人相處良好,彼此並無深仇大恨,G女、D女如何之無自毀名節而設詞誣陷上訴人之理;宜蘭縣警察局員警經採取上訴人之血液,連同由聖母醫院醫護人員所採集之G女、D女陰道棉棒、陰道抹片等物送請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雖未發現G女、D女之陰道內存有精子細胞,惟警方、醫護人員採集上開跡證之時間,距上訴人最後對G女、D女為猥褻或性交之行為,已隔約二年或一個月,上訴人又僅對G女為猥褻行為,G女、D女復均未保留遭性侵害時之證據,上開鑑驗結果如何之無從援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G女、D女指訴遭受上訴人猥褻或性交之次數或證詞,前後雖略有不符,此或係其等於遭性侵害時年紀尚幼,記憶力不若常人清晰,其等於為前開證述時又距案發日已久,記憶難免模糊,但其等指陳確遭上訴人猥褻或性交之基本事實,則始終如一,並與真實性無礙,如何之不能憑此即謂G女、D女所述均不可採信;上訴人為D女之父,其又自D女尚未滿九歲及十一歲時起,即對D女為猥褻或性交之行為,D女復證稱伊曾嘗試將此情告知母親,但伊母僅謂此係因伊衣服未能穿好所致,伊又不知應向何人舉發上訴人,如何之無法僅以D女長期遭上訴人性侵害而為他人所不知,遽謂D女之指訴不合常理;D女已證稱其曾六次發現月經有異狀,即類似有肉塊之情形,經醫師告以此可能係流產,乃陳稱其有六次疑似因懷孕而流產情事,如何之不能以D女所稱似曾懷孕、流產乙節,無證據佐證,即認D女所述不實;依據卷內資料,D女另指B男、C男(B男、C男之姓名及年籍均詳卷)、D男、H男、I男等人對伊性侵害部分,其中H男、I男業經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D男、B男則因罪嫌不足或已逾告訴期間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C男亦因訴追條件或罪嫌不足而由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或無罪各在案,如何之難據此遽認D女之指述為虛構;於上訴人、H男、I男對D女為性侵害之過程中,或因他人未發覺,或係他人於發現後置之不理,如何之不能以D女長期遭受上訴人、H男、I男等性侵害而無人予以援助,即謂D女之指訴不足採憑;G女、D女經送請台大醫院精神鑑定結果,均認無法推斷G女、D女前後陳述之差異乃說謊所致,鑑定過程中亦未發現G女、D女在陳述其等創傷及壓力症狀時有符合詐病模式之跡象,且依「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之創傷定義,如何之堪認尚無證據支持G女、D女之症狀陳述乃「說謊」之結果,及可高度懷疑G女、D女均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辯護人辯稱D女、G女指其等係在同睡一床,或分睡上、下床(鋪)之情況下,遭到上訴人性侵害,此與常情不符,G女、D女又因受H男、I男之性侵害,致對父母產生不可原諒之心態,始對上訴人作不實之指控,台大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亦謂G女、D女均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足見G女、D女之指述不實云云,如何之無法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憑據。亦皆已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上訴意旨㈢、㈣、㈤,上訴意旨㈠、㈡、㈥、㈦關於此部分,仍執前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係以片面之自我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且查:㈠、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依憑前開G女、D女、L女之證詞及卷內相關證據,因認上訴人有前揭對G女、D女猥褻或性交之事實已臻明瞭,無再將G女、D女送請測謊鑑定,及向江基良診所、譚國勇婦產科診所查詢診斷D女之情形,並向宜蘭縣政府函調本案通報資料,暨勘驗上訴人之左臀部,而為無益調查之必要,且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尚無上訴意旨㈥關於此部分所指調查未盡之違法。㈡、卷附台大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對D女部分係記載:「……個案(D女)之精神病理評估檢查結果顯示,個案指控父親(上訴人)性侵害之行為並非精神疾病症狀影響所致。據現有參考資料與第三方資訊推估,其受訊問時之心智能力與目前施測結果相差有限,因此僅能推測個案陳述記憶時之前後差異或可為久遠記憶之誤差,或為壓力下之反應,亦有可能當時負面情緒影響其口語表達能力,或其他原因造成,但無法由本次鑑定結果推斷個案陳述前後差異是否乃『說謊』所致;若欲繼續收集『說謊』相關證據,或可再安排測謊之檢查。此外本件鑑定過程中,並未發現個案陳述其創傷及壓力症狀時有明確符合詐病模式之跡象,並無證據支持個案之症狀陳述乃『說謊』之結果」,另就G女部分之記載亦相同(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九十四頁、第一○四頁)。依上開所載文義,係指依現有資料,無法由該次鑑定結果推斷G女、D女陳述前後差異乃「說謊」所致,但如欲繼續收集「說謊」相關事證,可再安排測謊檢查,原判決因而據謂G女、D女之指述並無說謊之情形,即與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載,尚無不符;又依卷附筆錄所載,D女於偵查中係陳稱:「……我讀國小三年級即八十九年二、三月間……A男(即上訴人)應該是在我國小六年級時開始用性器官插入我的下體,我印象中,當時係夏天……」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頁),且D女係00年0月生。依此,D女應於八十六年九月起至八十七年八月止就讀國小一年級,則其唸國小六年級之時間,應為九十一年九月起至九十二年八月止,D女復於九十二年夏天自國小畢業,是原判決依憑D女之前開證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認定上訴人係自九十一年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連續對D女為性交行為多次得逞等情,與D女之前開證述,亦無不合;另依卷內資料,D女至九十四年六月固已滿十四歲,但原判決事實關於此部分係認定上訴人基於對於未滿十四歲及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女子為猥褻行為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四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連續多次對D女為猥褻之行為得逞等情,當無與卷內資料不相吻合之情形。上訴意旨㈧關於此部分所指,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㈢、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原判決以上訴人於警詢時雖供稱曾在G女、D女之房門鎖住時,爬窗戶進入G女、D女之房間,因當時時間已晚,怕吵到G女、D女睡眠之故云云,但以上訴人係G女、D女之父,若有正當事由須進出G女、D女之房間,何須趁半夜G女、D女已熟睡且將房門閉鎖之際,以爬窗戶之方式潛入,參以上訴人復供陳其當時每個月約進入G女、D女之房間二十次,且均躺在床上擁抱G女、D女聊天,偶會撫摸D女之肚子,或以生殖器官碰觸G女之生殖器,並曾在G女生病時,講過「G女陰毛跟伊一樣是捲的」等語,說明上訴人進入G女、D女之房間,即為對G女、D女為性侵害,上訴人應有G女、D女所述之猥褻或性交之犯行。此係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而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要不能指為違法。至於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係就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漫為單純之事實爭辯,依首開說明,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關於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及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二、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上訴人所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共四罪部分,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律所不准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徐文亮法官呂丹玉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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