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3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昌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6324號),因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280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昌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威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108年度審訴字第128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000佳小妹半價活動中」所屬之成年應召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供己使用,竟鋌而走險,
以媒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牟利,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自述目前暫待業中、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等情,併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
三、扣案之情趣內衣5件、保險套250個、潤滑液1條均非屬違禁物,被告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該等物品係幫女友保管,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或共犯所有而與犯本案有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ASUS;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尚無證據可認係因犯罪所得之物或供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6324號被告陳威昌男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O樓
之O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昌與暱稱「000佳小妹半價活動中」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擔任俗稱「馬夫」之司機,負責載送應召女子至指定旅館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先由暱稱「000佳小妹半價活動中」於通訊軟體LINE上與男客推銷,復由陳威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媒介成年女子 陳鈺 如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首都飯店204號房與男客從事性交,每次代價為新臺警(下同)5000元,所得由 陳鈺如 從中抽取4000元牟利,其餘金錢則歸應召站所有。嗣於108年10月17日18時許,載送陳鈺如前往首都飯店204號房性交易,為警查獲,並扣得情趣內衣5件,保險套250個及潤滑液1瓶等物。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威昌之供述│僅坦承為警查獲載送陳鈺如││││前往首都飯店204號房,及││││為警查獲扣案物之事實。│├───┼───────────┼────────────┤│2│證人陳鈺如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全部犯罪事實。│││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鋒、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扣案物品收據、││││員警職務報告、扣案物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檢察官邱舜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