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0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遠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遠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雖均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折算標準,修正後法定刑並無輕或重於修正前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再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不問對人或對物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謝明遠因違規遭警方取締時,開車衝撞警員 陳威翔許洲銓 所騎乘警用機車,自屬對上開警員行使有形力,是被告本件所為,與上開規定所稱之「強暴」行為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明知遭司法機關通緝,於警方取締時,為免遭逮捕,竟駕車衝撞警用機車,並造成在場員警受有傷勢,足見被告藐視公權力、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之意念明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所幸警員所受傷勢非重,以及被告本件犯行對公權力所造成之貶抑程度,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案經檢察官黃逸帆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芷嫺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42號被告謝明遠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0號5樓居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
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遠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嗣其於108年11月23日凌晨2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臺北市○○區○○路00號前路邊紅線違規停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上前欲依法取締時,謝明遠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倒車衝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機車,再往前衝撞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機車,致警員陳威翔、許洲銓分別受有右手背擦挫傷、右膝蓋擦傷之傷害,並趁隙逃逸(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查證相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以被告於上開駕車衝撞警用機車後逃逸過程中,碰撞告訴人 謝明諺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側車身,致刮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而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自承案發時伊駕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看見被告因拒絕警方盤查,先駕車倒車衝撞警用機車,再往前衝撞另一部警用機車,趁隙逃逸,此時並撞擊伊所駕車輛之右側車身,伊不認識被告,與之並無恩怨等語,與被告自白情節、前揭警員職務報告所載大致相符,是以,被告於案發時係因突遇警方盤查,為脫免逮捕,逕行本件妨害公務犯行,惟於過程中不慎撞擊告訴人所駕車輛車身等,應可認定,則其當時主觀上是否確實有毀損告訴人所駕車輛之犯意,即難遽以認定,實難逕以刑法毀損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亦為該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檢察官黃逸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