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清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4號債務人 張素真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趙興偉 律師複代理人 施雅馨 律師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理人曹𦓻峸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張素真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前開裁定書附卷可稽。次查,依據債務人所陳報之資產表所載,其名下有坐落於屏東縣○○鎮○○段○○○○○號等土地52筆(下稱系爭不動產)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3筆,保單解約金共計新台幣(下同)32,100元(下稱系爭保單解約金)。而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3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予以變賣,且若經4次變賣仍無人應買時,則視為不易變價之財產並返還於債務人;嗣經四度公開變賣且減價至285,200元仍無人出價應買,遂依前開裁定返還債務人;此外,系爭保單解約金由債務人提出等值現款,不終止其保險契約,並於105年12月12繳款到院,是本件清算財團財產已全數變價完畢。綜上,本院認無選任清算管理人之必要,故清算財團之分配由本院為之,茲已將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即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32,100元分配完結,有分配表暨領款通知書等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