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訴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景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景亮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景亮於民國104年11月9日1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文安南街與覺民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 彭雲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後座搭載其子 張維中 在該路口同向前方欲左轉覺民路,因閃避不及遭被告自後方追撞TXG-898號輕型機車,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背挫傷、左肘挫傷、髖挫傷及左膝挫傷等傷害。詎被告於肇事後,雖有下車準備移動告訴人倒地之輕型機車,仍於告訴人禁止其移車並表示欲報警處理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告訴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且未停留在肇事現場,旋即逃離現場(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部分,另為判決)。嗣因被告心有不安而於同日晚間撥打電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向警方詢問本件車禍處理情形,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被告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1份、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1份、調解筆錄1份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2、25、32頁)。揆諸前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沈宗興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書記官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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