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72號上訴人泰谷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寅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華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陸拾參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甚明。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7萬1,
654元,應徵裁判費2萬4,96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