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107年上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285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韋志被告江信憲選任辯護人張仁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所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442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1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江信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 陳維芳 係址設臺南市○○區○○○街○○○號「易昇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昇公司)機械課保養間之員工,於民國105年5月15日9時30分許,前往公司3樓連鑄區控制室內,因細故與該控制室部門員工 陳穆寬 發生爭吵,此時同在控制室內工作的江信憲見狀,為幫同事陳穆寬出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現場的鐵椅砸向陳維芳,陳維芳因伸出左手阻擋,而受有左手尺骨骨幹骨折之傷害,陳維芳大喊其手斷掉了,江信憲等人方才罷手,陳維芳乃離開現場會到自己的休息區,於稍事整理後,坐上廠長助理 江首毅 代叫的計程車返家拿簡單衣物,即前往奇美醫院急診就醫,經該醫院骨科會診後,於5月16日為陳維芳進行鋼釘內固定復位手術治療,陳維芳住院至5月20日方才出院。
二、案經陳維芳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以下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中,部分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審理過程中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第22頁反面),於本院則於言詞辯論中前均未異議(本院卷第51、56頁以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乃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陳維芳與陳穆寬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爭執並發生拉扯後,其有上前等情,然矢口否認有持鐵椅砸陳維芳,致陳維芳左手尺骨骨幹骨折受傷之犯行,辯稱:當時陳維芳進入控制室亂摔東西後,與陳穆寬口角爭執,隨後陳維芳與陳穆寬發生拉扯衝突,其見狀上前勸架,惟其一上前,陳維芳就對其出手,其脖子隨即遭到抓傷,其反射性地將陳維芳推開,當時現場很混亂,其不知陳維芳是否因此有撞到其他物品,惟於其推開陳維芳約5-10秒後,陳維芳突然大喊其手斷掉,現場就突然靜止,陳維芳就雙手提工具箱離開控制室,其不知道陳維芳如何受傷等語(警卷第9-14頁;核交卷第3-5、51正反頁;偵卷第14-15、56-57頁;偵續卷第25反面頁;原審卷第21頁)。
三、經查,被告上開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證人陳維芳於105年6月10日警詢,105年7月20日、105
年9月22日、105年11月17日檢察事務官前,106年7月25日、106年8月8日檢察官前,106年11月13日原審中乃前後一致證稱:當天我到3樓控制區因為不小心把東西摔到地上,而與該區內的同事陳穆寬發生爭執,被告就拿鐵椅打我,我看了就趕緊舉起左手擋,結果我手就被打斷了,我感覺該區內的陳穆寬、被告、 邱志鴻 等人都要再動手打我,這時我不斷大喊說我手斷掉了,他們才停止,之後我就回到我隸屬的機械課保養間置放個人物品,後來就前往奇美醫院就診驗傷等語明確(警卷第22頁以下、偵卷一第3頁反面以下、偵卷一第51頁反面、偵卷二第15頁、偵卷三第25頁反面、第38頁、原審卷第44頁)。
㈡證人即廠長助理江首毅於警詢或偵查中證稱:那天中午管理
室的 蔡豐州 打電話對我說有員工打架有受傷的狀況,叫我過去看一下,我有看到陳維芳,看起來沒有明顯外傷,但他說他手很痛,他說他在連鑄區被他們打,說他們用椅子打他的手,我查看他的傷勢,發現他的手不好舉起,我有幫他叫計程車,當天晚上我打電話問他傷勢,他說手斷掉了(偵卷一第46頁以下);我查看陳維芳的傷勢,好像是左手(偵卷三第37頁反面);平常公司控制內有擺放鐵椅,大約1至2張鐵椅(原審卷第131頁;按:有關現場有擺放鐵椅乙情,亦有原審委託永康分局前往現場製作並拍攝的現場模擬照片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53頁以下)。
㈢陳維芳於105年5月15日12時23分前往奇美醫院急診,主述
被打到,左前臂疼痛,經理學檢查外觀腫脹,無明顯擦傷,經奇美醫院骨科會診後,診斷受有「左側尺骨骨折。」(按:實則左側尺骨「骨幹」骨折,見偵卷一第24頁急診護理過程紀錄),於隔日16日即進行鋼釘內固定復位手術治療,術後於105年5月20日方才出院,有奇美醫院105年5月20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5頁)、105年8月15日函暨陳維芳病情摘要、病歷資料(偵卷一第7頁以下,尤其第17頁、第24頁、第26頁、第29頁)、105年11月24日、106年7月27日函暨陳維芳病情摘要在卷可參(偵卷二第16頁、偵卷三第22頁)。可知陳維芳在與被告發生衝突後的第一時間即前往奇美醫院就醫,傷勢係在左手臂,且其傷勢非常嚴重,所受的左側尺骨(骨幹)骨折於隔天即需立即進行開刀,並住院高達5天才出院,此種傷勢恰與其指述遭到被告以鐵椅毆打,其伸出左手抵擋乙情相符。
㈣從被告位於3樓控制室的其他在場同事陳穆寬、 陳銘台 (陳
穆寬之父)、邱志鴻等人的證言,均有明顯不合常情之處,明顯有隱瞞事實、避重就輕之處,而其等均係被告於同一單位的同事,顯然要迴護的對象即係被告,可以推知陳維芳上開指述為真:
⒈證人即首先與陳維芳發生爭執的陳穆寬雖均證稱:陳維芳進
到三樓控制區後亂摔東西並謾罵,我就跟他發生爭吵,被告看了就趕緊跑來阻擋我和陳維芳,我跟陳維芳分開後,另外一位班長 顏新合 就進來控制區要了解為何我們發生爭吵,結果我把頭轉向跟顏新合交談時,就忽然聽見陳維芳說他手斷了,這時現場就停止爭吵了,我不知道誰造成的,因為當時我剛好轉過去向顏新合解釋為甚麼我們在吵架,所以沒有看到(警卷第2頁以下、偵卷一第4頁以下、原審卷第65頁以下)。然查:觀諸陳維芳上開傷勢乃左手尺骨骨幹骨折,且傷勢甚為嚴重,不論係遭他人以硬物攻擊造成,或者被告所辯稱的陳維芳可能自己撞到其他硬物(按:本院並不採之,詳下述),衡情均會發生非常巨大的聲響,方能造成此種傷勢,此等過程陳穆寬人在現場不可能毫無所悉,因此陳穆寬聲稱其剛好轉頭去和顏新合交談,而不知道陳維芳如何受傷云云,明顯與常情不符、避重就輕。而陳穆寬與被告係三樓控制區的同事,被告當時又係欲為其出頭才與陳維芳發生新一波的肢體接觸,陳穆寬上開所述明顯係欲迴護被告,而陳穆寬所迴護被告的事情,甚有可能被告持鐵椅毆打陳維芳乙事。
⒉證人即陳穆寬的父親陳銘台雖均證稱:當時我在連鑄區裡的
控制室操作機器,那時陳維芳他提著他的工具箱從樓下上樓進到控制區後,他就莫名其妙在摔他的工具箱和我們控制區中很多的工具…然後陳穆寬就大聲斥責陳維芳…陳穆寬就跟陳維芳說:「那你現在是要怎樣?」,陳維芳就嗆聲陳穆寬說要下去樓下說。當時我聽到這樣時趕緊抬頭看,就看見陳維芳與陳穆寬發生拉扯…這時被告看見後就趕緊跑過去阻擋陳穆寬跟陳維芳,將他們兩個分開,我也趕緊過去勸架,後來在他們分開之後,陳維芳就兩手都拿著他的工具離開。他們都只有互相拉扯,我不知道陳維芳左側尺骨骨折,當時我沒有聽見陳維芳說他手斷掉了(警卷第29頁以下、偵卷二第20頁以下、偵卷三第26頁以下、原審卷第58頁以下)。然查:陳維芳在現場即有大聲叫喊其手斷掉了,除據陳維芳證述明確如上外,且為被告、陳穆寬所坦承,證人陳銘台卻證稱沒有聽到,所述顯然有假;其次,陳維芳左手受有上開骨折傷勢乙節為真,而陳維芳受到如此嚴重的傷勢,並非平白無故產生,現場發生過程應該甚為明確,陳銘台既然自陳維芳走進三樓控制室至離開控制室全程都在現場,衡情對於陳維芳如何受傷乙節自係知之甚詳,而其卻證稱:沒有聽到、沒有看到云云,顯係避重就輕迴護特定人,而依照其係陳穆寬的父親,又與被告係控制室的同事等關係,其明顯係欲迴護被告,而就被告傷害陳維芳乙事不願吐實。
⒊證人即被告位於控制室內的另名同事邱志鴻雖均證稱:陳維
芳進來我們控制室後就亂摔東西並謾罵,我並不理他,在玩自己的手機,後來就看見陳維芳和陳穆寬在拉扯,被告就趕緊過去將他們拉開,陳穆寬和陳維芳分開後我就走過去看,陳維芳就突然說自己的手斷掉了,我一直在玩手機,所以沒有注意到被告有沒有使用工具攻擊陳維芳,我也不知道陳維芳的傷勢如何造成的,我覺得陳維芳說被告持鐵椅毆打他,是亂說的,可能想跟我們要錢(警卷第17頁以下、偵卷二第19頁反面以下、偵卷三第26頁反面以下、原審卷第72頁以下)。同理,邱志鴻既然全程都在現場,對於陳維芳左手尺骨骨幹骨折如何造成的,亦不可能完全不知,其竟推稱完全不知悉,顯見係避重就輕、隱匿事實,而觀諸其與被告在同辦公室的情誼,且對於陳維芳當時進入其等辦公室的無理舉動同樣憤慨,衡情亦係隱瞞被告毆打陳維芳乙事。
㈤被告雖辯稱:或有可能其推開陳維芳的時候,陳維芳自己撞
到控制室內其他硬物而骨折云云。原審判決亦認為:「陳維芳手部傷勢,或有可能係陳維芳於與陳穆寬扭打出手時、或於出手抓被告時,因未注意現場環境而自行招致,抑或有可能係伊於抓傷被告後,遭被告推開,因身體後退而撞擊H型鋼柱或櫃型冷氣機櫃角所致」(原審判決第7頁)。經查:
原審函請警方會同相關當事人至案發現場進行模擬採證並測繪現場圖(含室內出入口、室內空間、H型鋼柱、控制台、鐵櫃、桌椅各設備位置,原審卷第139-159頁),經警進行現場模擬及測繪,陳維芳與陳穆寬發生爭執扭打位置,係僅靠該室內H型鋼柱旁,且陳維芳係身體左側靠近該H型鋼柱(原審卷第144頁),而被告係自陳穆寬右側上前欲拉開2人(原審卷第144頁反面),於被告上前將2人推開後,陳維芳所在位置係靠近牆邊櫃型冷氣機(原審卷第145頁;該
H型鋼柱至該櫃型冷氣機所在牆面距離為3.28公尺,如扣除該櫃型冷氣寬度,該H型鋼柱距該櫃型冷氣約有2-2.5公尺,原審卷第157頁),即控制室內雖有許多硬物。然觀諸陳維芳的傷勢係左側尺骨骨幹骨折,陳維芳於5月15日中午時分前往奇美醫院急診後,經骨科會診即於隔日進行鋼釘內固定復位手術治療,並且住院休養長達5天才出院,按照醫理及生活常識,該骨折的造成乃係受到他人以硬物攻擊較有可能造成,常人除非要故意傷害自己,而以甚大力量撞擊硬物,否則在不小心撞擊或單純遭人拉開而撞擊的情況下,力量均無可能大到會導致嚴重骨折。易昇公司3樓控制室內雖有上開硬物擺設,然陳維芳如果係自己不小心撞到,衡情不可能受有上開骨折傷害;況如果陳維芳果真係自己不小心撞到硬物而受傷,衡情被告、現場被告同單位的其他同事為撇清責任,均應會明確指出陳維芳受傷的過程,然被告僅係避重就輕進行如此猜測性的辯解(詳上開辯解);其他在場證人則均從未如此證述,反亦均避重就輕證稱其等不清楚陳維芳如何受傷(詳上述),顯然陳維芳並非自己不小心撞到控制室內其他硬物而受傷,被告上開辯解並不可採。
㈥被告雖又辯稱:陳維芳於偵查中陳稱案發後有先回家換衣服
,再趕往奇美醫院急診(偵卷一第4頁),然於原審中卻陳稱其係直接坐上計程車前往急診室,沒有回家洗澡(原審卷第57頁),所述先後不一,且陳維芳既然主張其在早上9點35分遭到毆傷,何以延至12時23分才到達奇美醫院就診,延誤將近3個小時,與常情不符云云(本院卷第75頁)。然查:陳維芳於3樓控制室與被告發生衝突的時候,即有大聲喊叫我手斷掉了,此為被告、陳穆寬、邱志鴻所坦承,嗣陳維芳回到自己的辦公室,仍然向前來關心的廠長助理江首毅表示其左手很痛,江首毅還特地幫陳維芳叫計程車去就醫;嗣後陳維芳也確實前往奇美醫院就診,並針對手部傷勢進行開刀,可見陳維芳上開傷勢明確屬實,且與在控制室內的衝突有關。至於陳維芳於早上9點35分左右遭到毆傷,時隔大約
3小時後於12時23分才接受奇美醫院急診治療原因,此業據陳維芳於原審中證稱:我受傷後先回到自己的休息室,打了幾通電話通知警察局,也有打電話給管理師蔡豐州,後來走到大門口,廠長助理江首毅幫我叫計程車,我坐上計程車,「回家拿錢」,然後到了急診室,沒有回家洗澡,是急診室的護士幫我換衣服(原審卷第57頁正反面),早已明確證稱從公司離開後有先回家一趟,接著再趕往醫院,經核與陳維芳先前在偵查中所述並無歧異,且與各該地點來往路途所需花費的時間大致相符,被告此部分所辯係誤認原審筆錄所載內容,並不足採。
㈦被告又辯稱:依照奇美醫院陳維芳病歷紀錄,陳維芳當時手
臂皮膚並無明顯外傷(偵卷一第29頁、第31頁),顯見陳維芳的傷勢並非遭到鐵椅撞擊所致,否則當會留下擦傷痕跡云云(本院卷第77頁)。然查:吾人如係遭到尖銳物品攻擊,皮膚衡情會發生割裂傷或擦挫傷,然如果係遭到鈍物攻擊,,皮膚表皮則不見得會出現傷痕,本案陳維芳所受傷勢係因被告以鐵椅攻擊,陳維芳伸出左手去擋而遭致,而依照原審委託警方前往拍攝的現場模擬照片,該鐵椅係吾人生活中傳統的辦公室椅子,並非尖銳物品,座墊是塑膠皮革,椅靠背靠部分客觀上係金屬(或塑膠)圓筒狀,僅屬金屬鈍物(原審卷第153頁),加上依照該現場模擬照片,易昇公司員工上班時間穿著的工作服均係長袖長褲(原審卷第142頁、第
143頁),則陳維芳左手遭到被告持鐵椅毆打的時候,僅發生骨折傷勢,表面皮膚卻仍然完整,與常情並無違背。
㈧被告又辯稱:陳維芳在控制室雖然大喊手斷掉了,但仍能將
其原來帶進來的工具箱帶離開控制室,其手部是否確有骨折乃值懷疑云云。然陳維芳左手骨折乃屬真實,已如上述,且陳維芳本來就是易昇公司機械課保養間之員工,平常即經常從事很多公司內的粗重工作,其於案發當時雖然左手骨折,然強忍傷痛,雙手各持一個工具箱離開現場,衡情應非難事,因此尚不能以此認為陳維芳傷勢為虛。
㈨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五、撤銷原審判決的理由及量刑: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的犯行不足以證明,而諭知被告無罪
,其認事用法乃有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被告有罪,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為有理由,原審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面臨同事與陳維芳發生衝突,竟不知理性處理,
而持鐵椅毆砸陳維芳,造成陳維芳受有上開傷害,該傷勢非輕,被告所為非是,而陳維芳受傷事證明確,被告仍否認犯行,迄今並未賠償陳維芳,亦未取得陳維芳之諒解,並無勇於認錯反省改過之心;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的教育程度、生活狀況,陳維芳於本院陳述被告迄今否認犯罪,其當時受傷後自行前往醫院的委屈等意見,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水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翁世容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玟心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