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再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再字第14號再審原告 陳美素
吳祖狄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南億 再審被告 星展 (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1年5月4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4號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有關訴外人寶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煌公司)購料需求之相關單據,因再審原告不及提出,且訴外人寶煌公司於原審審理時,亦因他案而將當時許多該公司購料文件交付第三人之用,以致再審原告於原審審理中先以他人倒債之債權讓與再審被告云云抗辯,嗣經再審原告多方尋覓後,目前已取得訴外人寶煌公司購料需求之相關單據,而前開單據該當「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再審要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再審之訴如未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其再審之訴即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故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行政法院67年度判字第738號判例可資參照)。故如再審原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不屬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㈠可資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之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005號、32年度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
三、經查:㈠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4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下稱前訴訟)訂於民國101年5月4日宣判,該判決已於101年5月10日合法送達於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前開案卷可稽(見該案卷第99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查核無訛。又再審原告對原判決未提起上訴,原判決因而於101年6月1日確定,再審原告遲至102年9月1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㈡再審原告主張其在前訴訟不及提出訴外人寶煌公司購料需求
之相關單據,嗣經再審原告多方尋覓後,目前已取得前開單據云云,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影本為證。惟查:
⒈本件再審原告執該統一發票影本提起本件再審已逾30日之
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上揭判例意旨所示,無庸命其補正,則本件再審之訴,依上說明,顯非合法。
⒉又再審原告在前訴訟於101年2月14日、101年3月13日、10
1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即多次提出因訴外人寶煌公司購料需求始向訴外人 吳志雄 週轉現金等語資為抗辯,復經再審被告在前訴訟一再要求再審原告應提出訴外人寶煌公司購料需求之相關單據,惟再審原告自始至終均未提出,甚且於101年4月17日期日當庭表明「如果原告(即再審被告)一直要我們(即再審原告)提出借款250萬元用於購料週轉之證明,我乾脆就提出客人給我們倒債的證明,將債權移轉給原告,請原告去幫我們討錢,這樣更快…」等語(見該案卷第90頁背面),嗣並經原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上開所辯實難遽信(詳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得心證之理由第㈡項第⒉點之記載),足見再審原告早於前訴訟即已知悉有該證據之存在而未提出;至於再審原告另主張訴外人寶煌公司於原審審理時,亦因他案而將當時許多該公司購料文件交付第三人之用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縱如再審原告所述,訴外人寶煌公司因另案將前開單據交由第三人使用,再審原告在前訴訟仍可聲請調取另案卷宗以取得前開單據作為證據,並無不能使用之情形,惟其在前訴訟歷次開庭時卻全未提及抑或為任何聲請調取等行為,亦足見其主張並無可採。是前開證物不該當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再審原告據此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難認於法有據。
四、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之主張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或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瑪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邱子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