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訴字第18號
109年度訴字第415號109年度易字第512號109年度易字第78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瑞隆選任辯護人徐肇謙律師(法扶律師)被告林 潔欣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被告潘 桂盛
劉 昆福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敏哲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游 金昌 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 律師(法扶律師)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1878號、109年度毒偵字第698號、109年度毒偵字第775號、109年度毒偵字第776號、109年度偵字第2731號、109年度偵字第2771號)、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4025號、109年度偵字第4885號、109年度偵字第5240號)、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4554號、109年度偵字第4555號、109年度偵字第4644號、109年度偵字第4645號、109年度偵字第4884號、109年度毒偵字第946號、109年度毒偵字第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吳瑞隆犯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二、 林潔 欣犯如附表二之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之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三、 潘桂 盛犯如附表三之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之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四、 劉昆福 犯如附表四之一、四之二、四之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之一、四之二、四之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五、甲○○犯如附表五之一編號1至4、6至7、五之二、五之
三、五之四編號1、五之五、五之六「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之一編號1至4、6至7、五之二、五之三、五之四編號1、五之五、五之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六、甲○○被訴如附表五之一編號5部分無罪。
七、吳瑞隆被訴附表一之三部分、劉昆福被訴附表四之四部分、甲○○被訴附表五之四編號2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吳瑞隆部分:㈠吳瑞隆明知甲 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6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分別販賣各該編號所示價格之甲基 安非他 命予附表一之一所示之人6次。
㈡吳瑞隆亦知甲 基安非他 命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之禁藥,不得任意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之二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之二編號1至2所示之人施用(無證據證明轉讓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
二、 林潔欣 部分:林潔欣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幫助附表二之一所示之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次。
三、 潘桂盛 部分:潘桂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三之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幫助附表三之一所示之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
四、劉昆福部分:㈠劉昆福明知海 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四之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方式,販賣該編號所示價格之海洛因予附表四之一編號1所示之人1次:於附表四之一編號
2所示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方式,同時販賣該編號所示價格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四之一編號2所示之人1次;於附表四之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方式,販賣該編號所示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四之一編號3所示之人1次。
㈡劉昆福亦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之禁藥,不得任意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四之二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四之二編號1至2所示之人施用(無證據證明轉讓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
㈢劉昆福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幫
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四之三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方式,幫助附表四之三編號1所示之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四之三編號2至4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幫助附表四之三編號2至4所示之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次。
五、甲○○部分:㈠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五之一編號
1至4、6至7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分別販賣各該編號所示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五之一編號
1至4、6至7所示之人6次。㈡甲○○亦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之禁藥,不得任意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五之二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五之二編號1至2所示之人施用(無證據證明轉讓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
㈢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幫助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五之三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方式,幫助附表五之三所示之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㈣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五之四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向附表五之四編號1所示之人購買如附表五之四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自斯時起持有之。
㈤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附表五之五所示時間、地點,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將 陳明賢 (已歿)如附表八編號27、28所示具殺傷力之手槍1枝(含彈匣1個)占為己有,自斯時起持有之(另同時持有如附表八編號29所示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制式空包彈1顆)。
㈥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五之六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五之六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五之六所示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
六、嗣經警對吳瑞隆、劉昆福、甲○○實施通訊監察,並對吳瑞隆、劉昆福、甲○○執行搜索,始悉上情。
七、案經附表五之六編號1、3、4所示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甲○○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劉昆福、證人 潘明 道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劉昆福、證人 潘明道 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情事,依前開規定,就證明被告甲○○有罪部分,自不具證據能力,惟仍能作為彈劾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下列所引被告5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被告甲○○與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劉昆福、證人潘明道於警詢之證述之證據能力外),檢察官、被告5人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就此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其餘本件所憑認定被告5人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吳瑞隆部分:
⒈附表一之一、一之二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瑞隆於警詢
、偵查、本院審理時(本院一卷第325頁,本院二卷第37頁)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之一、一之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證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附表一之一、一之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證被告吳瑞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且毒品
非法交易向來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倘非有利可圖,被告吳瑞隆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風險,而販賣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販入毒品之價格較換取其他財物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況第二級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吳瑞隆實無甘冒重罪風險而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附表一之一所示之人之理。況且,被告吳瑞隆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如果賣新臺幣(下同)1,000元的第二級毒品,可以賺100元至200元等語(本院二卷第38頁),顯見被告吳瑞隆係藉由販賣第二級毒品,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甚明。
⒊綜上,本案附表一之一、一之二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吳瑞隆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㈡被告林潔欣部分:
附表二之一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潔欣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本院一卷第325頁)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二之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附表二之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證被告林潔欣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被告潘桂盛部分:
附表三之一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桂盛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本院一卷第325頁)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三之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附表三之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證被告潘桂盛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㈣被告劉昆福部分:
⒈附表四之一、四之二、四之三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昆
福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本院一卷第325頁)坦承不諱,核與附表四之一、四之二、四之三「證據出處」欄所示證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附表四之一、四之
二、四之三「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證被告劉昆福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附表四之一部分,被告劉昆福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如果賣
1,000元的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可以賺100至150元等語(本院一卷第326頁),顯見被告劉昆福係藉由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甚明。
⒊綜上,本案附表四之一、四之二、四之三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劉昆福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㈤被告甲○○部分:
⒈附表五之一編號1至4、6至7、五之二、五之三、五之四
編號1、五之五、五之六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本院一卷第325頁,109易783號院卷第102頁,109易512號院卷第94頁,109訴415號院卷第73頁)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五之一編號1至4、6至
7、五之二、五之三、五之六「證據出處」欄所示證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附表五之一編號1至4、6至7、五之二、五之三、五之四編號1、五之五、五之六「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證被告甲○○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附表五之一編號1至4、6至7部分,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我如果賣1,000元的第二級毒品,可以賺250元等語(本院一卷第171頁),顯見被告甲○○係藉由販賣第二級毒品,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甚明。
⒊附表五之五部分,扣案如附表八編號27、28所示手槍,經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實施鑑定,其結果如附表五之五「鑑定結果」欄所載,此有如附表五之五「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憑,是以被告甲○○所有前揭改造手槍1枝具殺傷力,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無訛。
⒋綜上,本案附表五之一編號1至4、6至7、五之二、五之
三、五之四編號1、五之五、五之六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甲○○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吳瑞隆部分:
⒈附表一之一部分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吳瑞隆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第2項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109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法定刑、法定減刑原因等一切情形,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吳瑞隆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論處。
⒉附表一之二部分應依藥事法第83條之規定論處:
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持有。又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之轉讓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之轉讓禁藥罪,應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轉讓禁藥之處罰,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處罰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98年11月20日公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查附表一之二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瑞隆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達10公克以上,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6項加重其刑之必要。又被告吳瑞隆為附表一之二編號1至2犯行時,證人 陳建明 、證人 劉清文 均已成年(偵一卷第221頁),自無庸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綜上,本件附表一之二部分應依藥事法第83條之規定論處。⒊是核被告吳瑞隆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之二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被告吳瑞隆販賣第二級毒品前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係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吳瑞隆如附表一之二所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是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藥事法既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被告吳瑞隆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無庸予以處罰,併此敘明。被告吳瑞隆所犯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2次轉讓禁藥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被告吳瑞隆本案犯行均為累犯:
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瑞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①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9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7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本院以10
5年度審訴字第3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①、②案件,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甲部分);前開③、④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聲字第13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乙部分),前開甲、乙部分接續執行,於106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惟前揭假釋遭撤銷,被告吳瑞隆入監續服殘餘刑期,於108年3月1日執行完畢乙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吳瑞隆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一之一、一之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8罪,均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吳瑞隆本案犯罪情節,均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事,除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
⒌附表一之一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瑞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附表一之一部分犯行已如前述,是此部分犯行均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⒍附表一之一部分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旨在鼓勵下游者具體供出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本案被告吳瑞隆雖供出上游為甲○○,惟經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函詢,其覆稱:此部分目前仍由司法警察追查中,尚未有結果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9年6月27日潮警偵字第10930572400號函暨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本院一卷第391頁至第393頁)。且證人甲○○於審理時證稱:我雖然有賣1次甲基安非他命給吳瑞隆,但詳細時間、地點我都不知道、不記得,至於賣的價錢跟數量我也不記得,也沒有任何相關通訊資料可證明等語(本院二卷第184頁至第185頁),觀諸證人甲○○就販賣毒品時間、地點、價格、數量等犯罪重要情節,均稱不知,難認被告吳瑞隆供述已具體明確到可供檢警進一步追查。故附表一之一部分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甚明。
⒎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吳瑞隆附表一之一部分所示犯行,同時有加重事由、減輕事由,爰依上揭規定先加後減之(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已如上述)。
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瑞隆就販賣第二級毒
品部分,其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無視國家毒品禁令,將毒品之害加諸他人,其販毒所得共計11,300元、販賣對象3人、交易次數6次;就轉讓禁藥部分,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即禁藥,濫行施用容易成癮,造成施用者身心傷害,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國家禁令,轉讓禁藥予他人,轉讓對象2人、轉讓次數2次,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吳瑞隆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吳瑞隆自陳學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板模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家境狀況貧寒、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須撫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吳瑞隆所犯附表一之一與附表一之二等罪間,係分別受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故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僅分別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各罪(如附表一之一所示)間,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各罪(如附表一之二所示)間,依所犯罪之同質性高低、數罪併罰限制加重之規定,各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㈡被告林潔欣部分:
⒈按苟無營利之意圖,無償受他人委託,出面代購毒品或共同
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毒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潔欣附表二之一所示犯行,係與證人徐 美蘭 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由被告林潔欣聯絡毒品上游,依上揭實務見解意旨,核被告林潔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林潔欣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林潔欣所犯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3所示3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林潔欣上開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潔欣幫助他人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無視國家毒品禁令,將毒品之害加諸他人,戕害他人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其幫助施用毒品對象1人、幫助次數3次,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林潔欣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學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約1萬8千元、家境狀況勉持、離婚、無未成年子女須撫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之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附表二之一「主文」欄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被告潘桂盛部分:
⒈依上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意旨,被
告潘桂盛附表三之一所示犯行,係與他人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由被告潘桂盛聯絡毒品上游,被告潘桂盛此部分所為,應依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潘桂盛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潘桂盛所犯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至2所示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潘桂盛本案犯行均為累犯:
被告潘桂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①本院以10
5年度審易字第5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本院以
106年度審易字第9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①、②案件接續執行,於107年7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潘桂盛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三之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而被告潘桂盛本案犯罪情節,均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刑事判決意旨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故均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潘桂盛上開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潘桂盛附表三之一部分所示犯行,同時有加重事由、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桂盛幫助他人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無視國家毒品禁令,將毒品之害加諸他人,戕害他人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其幫助施用毒品對象1人、幫助次數2次,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潘桂盛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學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務農、月收入約2萬元、家境狀況勉持、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須撫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之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附表三之一「主文」欄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被告劉昆福部分:
⒈附表四之一部分新舊法比較:
被告劉昆福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第2項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而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新舊法比較則如上述甲、
貳、二、㈠、⒈部分所述,經綜合比較法定刑、法定減刑原因等一切情形,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劉昆福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論處。
⒉附表四之二應依藥事法第83條之規定論處:
此部分無證據證明被告劉昆福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達10公克以上,又被告劉昆福為附表四之二犯行時,證人 謝振民 已成年(偵四卷第101頁),是本件附表四之二部分應依藥事法第83條之規定論處。
⒊附表四之三部分應依幫助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論處:
依上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意旨,被告劉昆福附表四之三所示犯行,係與他人合資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由被告劉昆福聯絡毒品上游,被告劉昆福此部分所為,應依幫助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論處。
⒋是核被告劉昆福附表四之一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四之一編號2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2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附表四之一編號3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四之二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附表四之三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附表四之三編號2至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劉昆福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為販賣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該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劉昆福如附表四之三所示幫助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劉昆福如附表四之一編號2所示犯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劉昆福如附表四之二所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藥事法既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被告劉昆福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無庸予以處罰,併此敘明。被告劉昆福所犯
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2次轉讓禁藥犯行、1次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3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被告劉昆福本案犯行均為累犯:
被告劉昆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①本院以10
4年度審訴字第6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②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7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前開①、②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5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8年9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劉昆福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四之一、四之二、四之三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
9罪,均為累犯。而被告劉昆福本案犯罪情節,均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刑事判決意旨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事,除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
⒍附表四之一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劉昆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此部分犯行已如前述,是此部分犯行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⒎附表四之一部分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劉昆福雖供出上游為被告甲○○,惟經本院函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該局覆稱:「警方對劉昆福執行通訊監察期間,發現劉昆福與甲○○通話顯有毒品往來,復對甲○○同步執行通訊監察,發現甲○○販賣毒品予劉昆福」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9年6月27日潮警偵字第10930572400號函暨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本院一卷第
391頁至第393頁)。是員警早於被告劉昆福供出上游前,透過通訊監察得知被告劉昆福上游為被告甲○○,此部分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⒏被告劉昆福如附表四之三所犯幫助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⒐附表四之一編號1、2部分有刑法第59條適用,被告劉昆福本案其餘犯行則無: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昆福本件附表四之一編號1、2所示犯行,販賣對象1人、次數2次、每次交易金額1千至2千元、該2次犯行係於109年2月6日至同年月18日,無論從販賣毒品之次數、對象、模式、金額以觀,均為最末端之零售類型,被告劉昆福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縱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後,減得之最輕本刑猶為有期徒刑15年,衡以被告劉昆福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確有情輕法重之可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劉昆福附表四之一編號1、2部分酌量減輕其刑。至於附表四之一編號3部分,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最輕法定本刑可減至有期徒刑3年6月,附表四之三部分,亦經依刑法第30條減刑,本院認被告劉昆福本案其餘犯行最輕法定本刑均無過重情事,復酌以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劉昆福為此部分犯行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考量其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本件被告劉昆福附表四之一編號3、四之二、四之三部分尚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且仍符合罪刑相當性原則,是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⒑按有2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有加重
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昆福附表四之一編號1、2部分,同時有2種減輕事由,爰均依上揭規定遞減之。而附表四之一編號3、四之三部分,同時有加重事由、減輕事由,爰均依上揭規定先加後減之(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已如上述)。
⒒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昆福就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部分,其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無視國家毒品禁令,將毒品之害加諸他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2,
000元、交易對象1人、交易次數1次,其同時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1,000元、販賣對象1人、交易次數1次,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1,000元、交易對象1人、交易次數1次;就轉讓禁藥部分,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即禁藥,濫行施用容易成癮,造成施用者身心傷害,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國家禁令,轉讓禁藥予他人,轉讓對象1人、轉讓次數2次;就幫助施用毒品部分,其無視國家毒品禁令,將毒品之害加諸他人,戕害他人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其幫助施用毒品對象3人、幫助次數4次,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劉昆福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劉昆福自陳學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板模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家境狀況勉持、已婚、無未成年子女須撫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之一、四之二、四之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附表四之一;附表四之二;附表四之三等罪間,係分別受處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得易科罰金之刑,故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僅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各罪間,及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各罪,及得易科罰金之各罪間,依所犯罪之同質性高低、數罪併罰限制加重之規定,各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被告甲○○部分:
⒈附表五之一編號1至4、6至7部分新舊法比較:
被告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第2項業經修正公布,經綜合比較法定刑、法定減刑原因等一切情形,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甲○○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論處。
⒉附表五之二部分應依藥事法第83條之規定論處:
此部分無證據證明被告甲○○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達10公克以上,又被告甲○○為附表五之二犯行時,證人 陳文 典已成年(警三卷第14頁),是本件附表五之二部分應依藥事法第83條之規定論處。
⒊附表五之三部分應依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論處:
依上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意旨,被告甲○○附表五之三所示犯行,係與證人劉昆福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由被告甲○○聯絡毒品上游,被告甲○○此部分所為,應依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論處。
⒋附表五之四編號1部分新舊法比較:
被告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甲○○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論處。
⒌附表五之五部分新舊法比較:
被告甲○○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施行。修正前第
7條原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原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7條則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則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依本次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可知,其主要立法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非制式)槍枝」犯行,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應改依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其刑罰較修正前規定(即原第8條第4項)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甲○○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甲○○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論處。
⒍附表五之六編號1部分應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對照觀之,第1款僅以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作為行為之客體;第
2款則未限定行為客體為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而係以安全設備作為行為客體。考其立法目的,應係考量被害人已花費勞力、金錢設置防盜之安全設備,以保護私人財物,行為人肆意加以毀越,可責難性更高。是以,第2款之行為客體,應不限於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而可及於住宅、建築物、船艦以外其他保護財物之安全設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意旨參照),查被告此部分犯行,其毀越者為 春橋田 有限公司倉庫鐵皮牆面,該倉庫雖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惟該鐵皮牆面仍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牆垣無訛。
⒎是核被告甲○○附表五之一編號1至4、6至7所為,均係
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五之二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附表五之三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五之四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五之五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附表五之六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牆垣竊盜罪;附表五之六編號2至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附表五之六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惟被告甲○○毀越倉庫牆垣已如上述,是公訴意旨上開認定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甲○○上開罪名(109易512院卷第209頁),已無礙被告甲○○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依法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甲○○與陳明賢就附表五之六編號2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前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係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如附表五之三所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附表五之四部分,被告甲○○以一持有行為而觸犯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甲○○如附表五之二所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藥事法既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被告甲○○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無庸予以處罰,併此敘明。被告甲○○所犯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2次轉讓禁藥犯行、1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1次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1次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行、1次毀越牆垣竊盜犯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⒏附表五之四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應擴張審理:
被告甲○○於109年1月13日於八大森林公園遭執行搜索,扣得附表八編號19所示海洛因4包、附表八編號20所示甲基安非他命5包;於109年3月10日於屏東縣○○鄉○○路○○號遭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海洛因2包、附表八編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在卷可憑(警三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32頁,警六卷第43頁至第49頁)。而被告甲○○於警詢、審理時陳稱:這些毒品是109年1月13日3至4時許,在桃園跟 章漢民 買的,我租屋處有放一部分,車上也有放一部分等語(偵三卷第251頁,本院三卷第73頁),遍觀卷內亦無證據可證109年1月13日遭查扣如附表八編號19、20所示毒品,與109年3月10日遭查扣如附表八編號1、2所示毒品,係分別起意,於不同時間、地點取得。檢察官雖僅就109年3月10日遭查扣部分提起公訴,惟被告持有附表八編號19、20所示毒品之行為,與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為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然檢察官就被告甲○○持有附表八編號19、20所示毒品行為,復以109年度偵字第5240號起訴書重行起訴,重行起訴部分應為不受理判決詳下述。
⒐被告甲○○本案犯行均為累犯:
被告甲○○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7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818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879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易字第324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於106年10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中插接執行另案殘刑8月10日)乙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甲○○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而被告甲○○本案犯罪情節,均無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刑事判決意旨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故均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已如前述)。
⒑附表五之一編號1至4、6至7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此部分犯行已如前述,是此部分犯行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⒒附表五之一編號2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附表五之一編號1、3至4、6至7部分、附表五之四部分則無: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供出毒品來源為章漢民,而章漢民109年2月下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甲○○之事實,業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以
109年10月21日潮警偵字第10931974600號報告書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辦,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9年10月30日潮警偵字第10931666100號函暨職務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可佐(本院二卷第29
3頁至第295頁,本院三卷第97頁至第119頁),且觀諸該毒品上游遭查獲之案情與被告甲○○附表五之一編號2部分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及必要之關聯性,故上開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甲○○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故不予免除其刑,附此敘明。被告甲○○附表五之一編號1、3至
4、6至7,附表五之四部分犯罪行為時間均早於109年2月下旬,故此部分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甚明。
⒓被告甲○○如附表五之三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⒔附表五之五部分,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被告甲○○固供稱如附表八編號27、28所示手槍1把為「陳明賢」所有,惟陳明賢已歿,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可憑(偵六卷第101頁),故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上游,此部分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免其刑,併此敘明。
⒕被告甲○○附表五之一編號1、3至4、6至7部分、附表
五之三所示犯行,同時有1種加重事由、1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而附表五之一編號2部分,有1種加重事由、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第2項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之(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已如上述)。
⒖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就販賣第二級毒
品部分,其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無視國家毒品禁令,將毒品之害加諸他人,其販毒所得28,000元、交易對象5人、交易次數6次;就轉讓禁藥部分,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即禁藥,濫行施用容易成癮,造成施用者身心傷害,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國家禁令,轉讓禁藥予他人,轉讓對象
1人、轉讓次數2次;就幫助施用毒品部分,其無視國家毒品禁令,將毒品之害加諸他人,戕害他人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其幫助施用毒品對象1人、幫助次數1次;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竟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就持有槍枝部分,被告甲○○明知國家對槍彈管制甚嚴,竟仍持有如附表八編號27、28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1枝,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鉅大威脅;就竊盜部分,被告甲○○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以如附表五之六所示方式竊取,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權益,附表五之六編號1部分,其恣意毀越告訴人春橋田有限公司花費勞費設置之牆垣,可責難性更高,且被告甲○○自陳:要等執行後才有工作金可以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不用安排調解等語(109易783院卷第103頁),故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分毫,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甲○○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而被告如附表五之六編號2至4所示犯行竊得之物,業經員警尋回發還各該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少,及被告甲○○自陳學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太陽能板安裝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家境狀況小康、離婚、無未成年子女須撫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之一編號1至4、6至7、五之二、五之三、五之四編號1、五之五、五之六「
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五之三、五之四編號1、五之六編號3部分,並諭知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表五之五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附表五之一編號1至4、
6至7、五之五、五之六編號1至2、4;附表五之二;附表五之三、五之四編號1、五之六編號3等罪間,係分別受處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得易科罰金之刑,故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僅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各罪間,及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各罪,及得易科罰金之各罪間,依所犯罪之同質性高低、數罪併罰限制加重之規定,各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吳瑞隆部分:
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
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4項亦有明定。本件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6所示之物,被告吳瑞隆自陳係供其犯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6所示販毒事宜所用之物(本院一卷第328頁至第32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6所示罪刑項下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一之一「交易金額」欄所示之價金均為被告吳瑞隆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分別於被告吳瑞隆附表一之一各該編號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本件販毒所得既為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亦無價額可言)。
⒊被告吳瑞隆其餘如附表六所示扣案物,雖為被告吳瑞隆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林潔欣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被告林潔欣於審理時自陳未扣案三星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其聯絡如附表二之一所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事宜之物等語(本院一卷第326頁),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林潔欣附表二之一所示各罪刑項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潘桂盛部分:
被告潘桂盛於審理時自陳未扣案三星手機1支,係供其聯絡如附表三之一所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事宜所用之物等語(本院一卷第32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於被告潘桂盛附表三之一所示各罪刑項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劉昆福部分:
⒈附表四之一部分應沒收之物:
①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被告劉昆福犯如附表四
之一所示販毒事宜所用之物,業經其供稱明確(本院一卷第
32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附表四之一各罪刑項下沒收。
②附表四之一「交易金額」欄所示之價金均為被告劉昆福犯罪
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劉昆福此部分各該編號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⒉附表四之三部分應沒收之物:
本件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劉昆福所有、供聯絡如附表四之三所示幫助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劉昆福於審理時供稱在卷(本院一卷第32
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劉昆福附表四之三所示罪刑項下沒收。
⒊被告劉昆福其餘如附表七所示扣案物,雖為被告劉昆福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甲○○部分:
⒈附表五之一部分應沒收之物:
①扣案如附表八編號6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甲○○犯如附表五
之一編號2、6至7所示販毒事宜所用之物,業經其供稱明確(本院一卷第330頁),亦有如附表五之一「證據出處」欄所示通訊譯文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五之一編號2、6、7罪刑項下沒收。未扣案手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甲○○犯如附表五之一編號1、3、4所示販毒事宜之所用之物,除被告甲○○供述明確外(本院一卷第330頁),亦有如附表五之一「證據出處」欄所示通訊譯文可憑,爰依前開規定,於附表五之一編號1、3、4罪刑項下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附表五之一編號1至4、6至7「交易金額」欄所示之價金
均為被告甲○○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甲○○此部分各該編號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⒉附表五之三部分應沒收之物:
扣案如附表八編號6所示之物,係被告甲○○所有、供聯絡如附表五之三所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事宜之物,業經被告甲○○於審理時供稱在卷(本院一卷第33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甲○○附表五之三所示罪刑項下沒收。
⒊附表五之四部分應沒收之物: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八編號
1、19所示之物,鑑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而扣案如附表八編號2、20所示之物,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附表五之四「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且被告於警詢、審理時2度供稱上開扣案物均係欲供自己施用,尚未施用等語(警九卷第7頁至第9頁,本院一卷第329頁),爰依上揭規定,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6只、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6只,曾分別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沾附有微量殘渣,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應分別視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予沒收銷燬。
⒋附表五之五部分應沒收之物:
扣案如附表八編號27、28所示槍枝1枝,經鑑定後認具殺傷力業如前述,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五之五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八編號29所示子彈3顆,既無殺傷力,自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⒌附表五之六部分應沒收之物:
①編號1部分:
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6、17、18所示之物,被告自陳係附表五之六編號1犯行竊得之電線1批、冷凍主機用之銅管1批、變電箱電線1批等語(109易512院卷第145頁),此部分為其附表五之六編號1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未扣案沐浴乳、洗髮精各5箱、監視器主機1台亦為其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編號2部分:
被告甲○○所有、未扣案自備鑰匙1把,被告甲○○自陳係其附表五之六編號2犯行所用之物等語(109易783號院卷第10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此部分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已合法發還如附表五之六編號2所示被害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憑(警九卷第6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③編號3部分:
此部分竊得如附表八編號32、33、34所示之物,均已合法發還如附表五之六編號3所示告訴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可憑(警六卷第51頁,109易78
3院卷第10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④編號4部分:
此部分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業已合法發還如附表五之六編號4所示告訴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憑(警九卷第7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⒍被告甲○○其餘如附表八所示扣案物,雖為被告甲○○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五之一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方式,販賣該編號所示價格之海洛因予附表五之一編號5所示之人1次。因認被告甲○○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無非係以證人劉昆福、證人潘明道於警詢、偵查、審理之證述,證人劉昆福、證人潘明道通訊監察譯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姓名年籍對照表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我當天沒有跟劉昆福以手機聯絡或見面等語。經查:
一、證人劉昆福、證人潘明道證述多有瑕疵:㈠本次交易地點為何:
⒈證人劉昆福於警詢時證稱:我跟潘明道在 萬丹 會合,一起到
屏東市區買海洛因等語(警二卷第15頁)。惟其於審理時證稱:我跟潘明道約在屏東市,但那天交易的地點不是屏東市,應該是在潮州,在潮州朋友家停車場外面等語(本院二卷第164頁、第167頁)。其後又於同1次審理程序中再度改稱:交易的地點在屏東市等語(本院二卷第168頁)。其後又於同1次審理程序中再度改稱:交易的地點在潮州等語(本院二卷第172頁)。
⒉證人潘明道於警詢時證稱:我跟劉昆福在萬丹會合後,一起
到屏東市○○○路上火鍋店等甲○○來交易等語(偵四卷第20頁),惟其於審理時證稱:交易毒品的地點好像在潮州等語(本院二卷第174頁),後又改稱:這次好像在南州交易等語(本院二卷第178頁)。
⒊證人2人究竟係在萬丹或屏東市會合、交易地點係屏東市、
潮州、南州,地點係在停車場、火鍋店,不僅證人2人彼此間證述互相齟齬,單一證人間證述亦前後多有矛盾,已顯可疑。
㈡該次毒品交易細節:
⒈證人劉昆福於審理時證稱:我跟潘明道都有下車去跟甲○○
交易毒品,我跟潘明道拿到海洛因就一起吃等語(本院二卷第165頁);證人潘明道則於審理時證稱:我都在車上,沒有下車,是劉昆福下車交易,劉昆福拿到毒品後再拿給我,我就回潮州了等語(本院二卷第176頁至第177頁)。
⒉附表五之一編號5交易時證人潘明道有無下車、或係在車上
等待,取得毒品後,證人2人究竟係一起施用毒品或逕行離去,證人2人彼此間證述互相齟齬,已有瑕疵可指。
㈢該次交易前,證人劉昆福有無先向「蟑螂」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證人劉昆福於警詢時證稱:附表五之一編號5那次,我先去找「蟑螂」買甲基安非他命,潘明道也有陪我過去等語(偵五卷第216頁),其於審理時證稱:那次交易前我沒有找蟑螂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二卷第168頁至第169頁);證人潘明道於警詢時證稱:我跟劉昆福在萬丹見面後,劉昆福說要先去找蟑螂買甲基安非他命,我有看到劉昆福拿錢跟蟑螂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五卷第232頁)。是就此部分,證人劉昆福、證人潘明道證述亦有出入。
二、證人劉昆福扣案手機於109年2月14日並無與被告甲○○聯絡紀錄:
證人劉昆福於審理時證稱:當日好像有用電話、LINE跟甲○○聯絡,LINE跟其他通訊軟體都安裝在扣案手機中等語(本院二卷第166頁、第172頁、第187頁),惟本院將證人劉昆福扣案手機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勘察後,其函覆:「經檢視劉昆福手機通話紀錄,通話起始時間係109年2月21日,自109年2月21日至28日間,每日均與甲○○通話數次,LINE對話紀錄部分,自109年3月8日起有語音通話紀錄」,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9年10月30日潮警偵字第10931666100號函暨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各1份可憑(本院二卷第293頁至第295頁,第305頁至第310頁)。是被告甲○○、證人劉昆福於
109年2月14日未有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乙節,堪以認定。而販賣毒品案件中,購毒者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均為重要證據,縱購毒者之證言並無瑕疵,仍須諸如通訊監察譯文等補強證據以資佐證,遑論證人劉昆福、證人潘明道證述前後不一,顯有瑕疵,而證人劉昆福扣案手機經勘驗後更無與被告甲○○任何聯繫紀錄。被告甲○○於附表五之一編號
5所示時、地,是否有與證人劉昆福見面、販賣第一級毒品,並非無疑。
伍、綜上所述,公訴人提出上揭證據,遽論被告甲○○附表五之一編號5犯行,並非無疑。被告甲○○是否有公訴人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對被告甲○○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判例、判決意旨,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起訴程序違背規定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吳瑞隆部分:
被告吳瑞隆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5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4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被告吳瑞隆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之三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之三所示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吳瑞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劉昆福部分:
被告劉昆福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被告劉昆福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四之四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四之四所示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劉昆福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二、經查:㈠被告吳瑞隆部分:
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
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⒊被告吳瑞隆前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91年5
月9日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除經公訴意旨說明,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可見被告吳瑞隆本次於109年2月18日再行施用毒品時,距離其前次戒治完畢釋放時間已逾3年。但因被告吳瑞隆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檢察官承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為被告吳瑞隆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認為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並於109年7月15日前繫屬於本院,故於本案起訴繫屬於本院時並未違法,然承上開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應由本院依照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
㈡被告劉昆福部分:
⒈被告劉昆福前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92年4
月29日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除經公訴意旨說明,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可見被告劉昆福本次於109年3月14日再行施用毒品時,距離其前次戒治完畢釋放時間已逾3年。但因被告劉昆福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檢察官承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為被告劉昆福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認為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並於109年7月15日前繫屬於本院,故於本案起訴繫屬於本院時並未違法,然承上開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應由本院依照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
⒉另被告劉昆福雖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於109年3月17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9年3月17日至110年9月16日,被告劉昆福附表四之四施用毒品犯罪時間早於另案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時間、緩起訴期間,附此敘明。
㈢另按雖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
「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另該條款之立法說明亦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惟若檢察官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上訴人本次施用毒品時間,距其最近
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縱上訴人於其間曾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依前開說明,仍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依上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吳瑞
隆如附表一之三所示施用毒品犯行;被告劉昆福如附表四之四所示施用毒品犯行,形式上固然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之適用,然被告吳瑞隆、被告劉昆福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則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應認此部分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判決。
貳、重行起訴部分:
一、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5240號)意旨略以:被告甲○○於109年1月13日3、4時許,基於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章 漢明 位於桃園市○○區○○里○○街○○○巷○號住處,以13萬元購買如附表編號19、20所示毒品而持有之。因認被告甲○○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二、按檢察官追加起訴之新訴,係另一案件,僅為訴之合併,與原訴係屬各別之二案件,應分別審判,始能使其訴訟關係歸於消滅。故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經法院審理結果,如認與原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均成立犯罪,且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性不可分關係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該部分原即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對該追加之訴,自應認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而依同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於判決主文內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甲○○所犯前開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與其業經提起公訴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具有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等節,業經本院詳論如前,上述追加起訴部分顯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追加起訴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2款、第307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321條第1項第
2款、第3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莊鎮遠法官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書記官李家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卷別對照表:
┌────────┬─────────────────────────┐│簡稱│卷宗名稱│├────────┼─────────────────────────┤│警一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0930396000號卷│├────────┼─────────────────────────┤│警二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0930764800號卷│├────────┼─────────────────────────┤│警三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0930638100號卷│├────────┼─────────────────────────┤│警四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0930399500號卷│├────────┼─────────────────────────┤│警五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0930397600號卷│├────────┼─────────────────────────┤│警六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0930805800號卷│├────────┼─────────────────────────┤│警七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0930936100號卷│├────────┼─────────────────────────┤│警八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0930901200號卷│├────────┼─────────────────────────┤│警九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0930995400號卷│├────────┼─────────────────────────┤│他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514號卷│├────────┼─────────────────────────┤│偵一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78號卷│├────────┼─────────────────────────┤│偵二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31號卷一│├────────┼─────────────────────────┤│偵三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31號卷二│├────────┼─────────────────────────┤│偵四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71號卷一│├────────┼─────────────────────────┤│偵五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71號卷二│├────────┼─────────────────────────┤│偵六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25號卷│├────────┼─────────────────────────┤│偵七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240號卷│├────────┼─────────────────────────┤│毒偵一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321號卷│├────────┼─────────────────────────┤│毒偵二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322號卷│├────────┼─────────────────────────┤│聲羈一卷│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31號卷│├────────┼─────────────────────────┤│聲羈二卷│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44號卷│├────────┼─────────────────────────┤│聲羈三卷│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47號卷│├────────┼─────────────────────────┤│本院一卷│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8號卷㈠│├────────┼─────────────────────────┤│本院二卷│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8號卷㈡│├────────┼─────────────────────────┤│本院三卷│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8號卷㈢│├────────┼─────────────────────────┤│109訴415號院卷│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15號卷│├────────┼─────────────────────────┤│109易512號院卷│本院109年度易字第512號卷│├────────┼─────────────────────────┤│109易783號院卷│本院109年度易字第783號卷│└────────┴─────────────────────────┘附表一之一:吳瑞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地點│交易金額│交易方式│證據出處│主文│├──┼───┼───────┼────┼────────┼──────┼───────┤│1│陳建明│108年11月25日│1,000元│陳建明以其持用之│①被告於偵查│吳瑞隆販賣第二││││18時30分許,在││0000000000號行動│中自白(偵│級毒品,累犯,││││吳瑞隆位於屏東││電話與吳瑞隆持用│一卷第169│處有期徒刑參年││││縣○○鎮○○路││之0000000000號行│頁至第171│拾月。││││93號5樓之1住││動電話聯絡購買第│頁、第177│扣案如附表六編││││處樓下││二級毒品甲基安非│頁)│號4、6所示之││││││他命,雙方約於左│②證人陳建明│物均沒收。││││││列地點,由吳瑞隆│於警詢、偵│未扣案犯罪所得││││││交付重量不詳之第│查中之證述│新臺幣壹仟元沒││││││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偵一卷第│收,於全部或一││││││他命1包予陳建明│21頁、第43│部不能沒收時,││││││,陳建明並於同年│頁)│追徵之。││││││月26日交付左列價│③通訊監察譯│││││││金予吳瑞隆而完成│文1份(偵│││││││交易。│一卷第21頁││││││││)││││││││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姓名年籍對││││││││照表各1份││││││││(偵一卷第││││││││31頁至第35││││││││頁)││├──┼───┼───────┼────┼────────┼──────┼───────┤│2│陳建明│108年11月29日│1,000元│陳建明以其持用之│①被告於偵查│吳瑞隆販賣第二││││7時10分許,在││0000000000號行動│中自白(偵│級毒品,累犯,││││吳瑞隆位於屏東││電話與吳瑞隆持用│一卷第169│處有期徒刑參年││││縣○○鎮○○路││之0000000000號行│頁至第171│拾月。││││93號5樓之1住││動電話聯絡購買第│頁、第177│扣案如附表六編││││處樓下││二級毒品甲基安非│頁)│號4、6所示之││││││他命,雙方約於左│②證人陳建明│物均沒收。││││││列時間、地點交易│於警詢、偵│未扣案犯罪所得││││││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查中之證述│新臺幣壹仟元沒││││││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偵一卷第│收,於全部或一││││││1包。│23頁、第43│部不能沒收時,│││││││頁至第45頁│追徵之。│││││││)││││││││③通訊監察譯││││││││文1份(偵││││││││一卷第23頁││││││││)││││││││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姓名年籍對││││││││照表各1份││││││││(偵一卷第││││││││31頁至第35││││││││頁)││├──┼───┼───────┼────┼────────┼──────┼───────┤│3│劉清文│108年11月20日│300元│劉清文以其持用之│①被告於偵查│吳瑞隆販賣第二││││22時許,在吳瑞││0000000000號行動│中自白(偵│級毒品,累犯,││││隆位於屏東縣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鎮○○路○○號││之0000000000號行│頁至第173│拾月。││││5樓之1住處││動電話聯絡購買第│頁、第177│扣案如附表六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頁)│號4、6所示之││││││他命,雙方約於左│②證人劉清文│物均沒收。││││││列時間、地點交易│於警詢、偵│未扣案犯罪所得││││││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查中之證述│新臺幣參佰元沒││││││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警四卷第│收,於全部或一││││││1包。│6頁,毒偵│部不能沒收時,│││││││一卷第17頁│追徵之。│││││││)││││││││③通訊監察譯││││││││文1份(毒││││││││偵一卷第21││││││││頁)││││││││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姓名年籍對││││││││照表各1份││││││││(警四卷第││││││││11頁至第15││││││││頁)││├──┼───┼───────┼────┼────────┼──────┼───────┤│4│林潔欣│108年12月16日│2,000元│林潔欣以其持用之│①被告於偵查│吳瑞隆販賣第二││││19時45分許,在││0000000000號行動│中自白(偵│級毒品,累犯,││││吳瑞隆位於屏東││電話與吳瑞隆持用│一卷第173│處有期徒刑參年││││縣○○鎮○○路││之0000000000號行│頁至第175│拾月。││││93號5樓之1住││動電話聯絡購買第│頁、第177│扣案如附表六編││││處樓下││二級毒品甲基安非│頁)│號4、6所示之││││││他命,雙方約於左│②證人林潔欣│物均沒收。││││││列時間、地點交易│於警詢、偵│未扣案犯罪所得││││││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查中之證述│新臺幣貳仟元沒││││││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偵一卷第│收,於全部或一││││││2包。│103頁、第│部不能沒收時,│││││││135頁)│追徵之。│││││││③通訊監察譯││││││││文1份(偵││││││││一卷第103││││││││頁)││││││││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姓名年籍對││││││││照表各2份││││││││(偵一卷第││││││││109頁至第1││││││││13頁)││├──┼───┼───────┼────┼────────┼──────┼───────┤│5│林潔欣│108年12月20日│3,000元│林潔欣以其持用之│①被告於偵查│吳瑞隆販賣第二││││9時許,在吳瑞││0000000000號行動│中自白(偵│級毒品,累犯,││││隆位於屏東縣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鎮○○路○○號││之0000000000號行│頁至第177│。││││5樓之1住處樓下││動電話聯絡購買第│頁)│扣案如附表六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②證人林潔欣│號4、6所示之││││││他命,雙方約於左│於偵查中之│物均沒收。││││││列時間、地點交易│證述(偵一│未扣案犯罪所得││││││重量不詳之第二級│卷第330頁│新臺幣參仟元沒││││││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收,於全部或一││││││2包。│③通訊監察譯│部不能沒收時,│││││││文1份(偵│追徵之。│││││││一卷第104││││││││頁至第105││││││││頁)││││││││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姓名年籍對││││││││照表各2份││││││││(偵一卷第││││││││109頁至第1││││││││13頁)││├──┼───┼───────┼────┼────────┼──────┼───────┤│6│林潔欣│108年12月24日│4,000元│林潔欣以其持用之│①被告於警詢│吳瑞隆販賣第二││││11時許,在吳瑞││0000000000號行動│、偵查中自│級毒品,累犯,││││隆位於屏東縣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鎮○○路○○號││之0000000000號行│第175頁至│。││││5樓之1住處樓下││動電話聯絡購買第│第177頁、│扣案如附表六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第184頁)│號4、6所示之││││││他命,雙方約於左│②證人林潔欣│物均沒收。││││││列時間、地點交易│於警詢、偵│未扣案犯罪所得││││││重量每包0.8公克│查中之證述│新臺幣肆仟元沒││││││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偵一卷第│收,於全部或一││││││安非他命2包。│106頁、第│部不能沒收時,│││││││137頁)│追徵之。│││││││③通訊監察譯││││││││文1份(偵││││││││一卷第106││││││││頁)││││││││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姓名年籍對││││││││照表各2份││││││││(偵一卷第││││││││109頁至第1││││││││13頁)││└──┴───┴───────┴────┴────────┴──────┴───────┘附表一之二:吳瑞隆轉讓禁藥部分┌──┬───┬───────┬───────┬───────┬─────────┐│編號│受讓者│轉讓時間/地點│轉讓方法│證據出處│主文│├──┼───┼───────┼───────┼───────┼─────────┤│1│陳建明│109年2月初不│吳瑞隆於左列時│①被告於偵查中│吳瑞隆犯藥事法第八││││詳時間,在吳瑞│間、地點無償轉│自白(偵一卷│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隆位於屏東縣潮│讓甲基安非他命│第63頁、第17│禁藥罪,累犯,處有││○○○鎮○○路○○號│予陳建明1次│1頁、第177│期徒刑參月。││││5樓之1住處房││頁)│││││間││②證人陳建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218頁、│││││││第222頁)│││││││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姓名年籍對照│││││││表各1份(偵│││││││一卷第31頁至│││││││第35頁)││├──┼───┼───────┼───────┼───────┼─────────┤│2│劉清文│109年2月初不│吳瑞隆於左列時│①被告於偵查中│吳瑞隆犯藥事法第八││││詳時間,在吳瑞│間、地點無償轉│自白(偵一卷│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隆位於屏東縣潮│讓甲基安非他命│第63頁、第17│禁藥罪,累犯,處有││○○○鎮○○路○○號│予劉清文1次│3頁、第177│期徒刑參月。││││5樓之1住處客││頁)│││││廳││②證人劉清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四│││││││卷第7頁,偵│││││││一卷第222頁│││││││)│││││││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姓名年籍│││││││對照表各1份│││││││(警四卷第11│││││││頁至第15頁)││└──┴───┴───────┴───────┴───────┴─────────┘附表一之三:吳瑞隆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時間│地點│犯罪方式│主文│├──┼─────┼───────┼──────────┼────────────┤│1│109年2月│屏東縣潮州 鎮光 │吳瑞隆以同時將第一級│吳瑞隆被訴附表一之三部分│││18日10時許│春里光明路93號│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公訴不受理。││││5樓之1│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附表二之一:林潔欣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幫助施│幫助施用時間│合資金額│幫助施用方式│證據出處│主文│││用對象│/地點│││││├──┼───┼──────┼──────┼──────┼───────┼─────────┤│1│ 徐美 蘭│108年12月16│2,000元│由林潔欣、徐│①被告於警詢、│林潔欣幫助施用第二││││日20時至21時│(林潔欣出資│美蘭共同出資│偵查中自白(│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許不詳時間,│1,000元、徐│,並由林潔欣│偵一卷第103│貳月,如易科罰金,││││在屏東縣潮州│美蘭出資1,00│於108年12月│頁、第135頁│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鎮全聯商店返│0元)│16日19時22分│、第139頁)│壹日。││││回屏東縣獅子││許、19時30分│②證人 徐美蘭 於│未扣案三星手機壹支││││鄉之途中││許,以門號09│警詢、偵查中│(含0000000000號SI││││││00000000號行│之證述(警五│M卡壹張)沒收,於││││││動電話與吳瑞│卷第5頁,毒│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隆聯絡購買毒│偵二卷第12頁│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品事宜,林潔│)│追徵其價額。││││││欣於同日19時│③證人即同案被│││││││45分許至吳瑞│告吳瑞隆於偵│││││││隆位於屏東縣│查中之證述(││││││○○○鎮○○路│偵一卷第173│││││││93號5樓之1│頁至第175頁│││││││住處樓下,以│、第177頁)│││││││左列金額向吳│④通訊監察譯文│││││││瑞隆購買重量│1份(毒偵二│││││││不詳之甲基安│卷第16頁)│││││││非他命2包,│⑤相片影像資料│││││││林潔欣於左列│查詢結果1份│││││││地點,將上開│(警八卷第65│││││││甲基安非他命│頁)│││││││其中1包交予││││││││徐美蘭,徐美││││││││蘭並在其家中││││││││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徐美蘭│108年12月20│3,000元│由林潔欣、徐│①被告於偵查中│林潔欣幫助施用第二││││日9時至10時│(林潔欣出資│美蘭共同出資│自白(偵一卷│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許不詳時間,│1,500元、徐│,並由林潔欣│第329頁至第3│貳月,如易科罰金,││││在屏東縣潮州│美蘭出資1,50│於108年12月│30頁)│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鎮全聯商店返│0元)│19日16時51分│②證人徐美蘭於│壹日。││││回屏東縣獅子││許、20時42分│警詢、偵查中│未扣案三星手機壹支││││鄉之途中││許、21時33分│之證述(警五│(含0000000000號SI││││││許、21時44分│卷第7頁,偵│M卡壹張)沒收,於││││││許,以門號09│一卷第157頁│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00000000號行│至第159頁,│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動電話與吳瑞│毒偵二卷第12│追徵其價額。││││││隆聯絡購買毒│頁至第13頁)│││││││品事宜,林潔│③證人即同案被│││││││欣於同年月20│告吳瑞隆於偵│││││││日9時許至吳│查中之證述(│││││││瑞隆位於屏東│偵一卷第175│││││││縣潮州鎮光明│頁、第177頁│││││││路93號5樓之│)│││││││1住處樓下,│④通訊監察譯文│││││││吳瑞隆先向林│1份(毒偵二│││││││潔欣收取左列│卷第16頁至第│││││││金額,約定於│17頁)│││││││左列時間再交│⑤相片影像資料│││││││付甲基安非他│查詢結果1份│││││││命2包,林潔│(警八卷第65│││││││欣於左列時間│頁)│││││││取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後,於左列地││││││││點,將其中1││││││││包交予徐美蘭││││││││,徐美蘭並在││││││││其家中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3│徐美蘭│108年12月24│4,000元│由林潔欣、徐│①被告於警詢、│林潔欣幫助施用第二││││日11時後不詳│(林潔欣出資│美蘭共同出資│偵查中自白(│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時間,在屏東│2,000元、徐│,並由林潔欣│偵一卷第106│參月,如易科罰金,││││縣潮州鎮全聯│美蘭出資2,00│於108年12月│頁、第137頁│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商店返回屏東│0元)│24日10時31分│至第139頁)│壹日。││││縣獅子鄉之途││許、10時41分│②證人徐美蘭於│未扣案三星手機壹支││││中││許,以門號09│警詢、偵查中│(含0000000000號SI││││││00000000號行│之證述(警五│M卡壹張)沒收,於││││││動電話與吳瑞│卷第8頁,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隆聯絡購買毒│一卷第159頁│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品事宜,林潔│)│追徵其價額。││││││欣於同日11時│③證人即同案被│││││││許至吳瑞隆位│告吳瑞隆於偵│││││││於屏東縣00000000000
00○○○鎮○○路○○號│偵一卷第175│││││││5樓之1住處│頁至第177頁│││││││樓下,以左列│、第184頁)│││││││金額向吳瑞隆│④通訊監察譯文│││││││購買重量不詳│1份(毒偵二│││││││之甲基安非他│卷第18頁)│││││││命2包,林潔│⑤相片影像資料│││││││欣於左列地點│查詢結果1份│││││││,將上開甲基│(警八卷第65│││││││安非他命其中│頁)│││││││1包交予徐美││││││││蘭,徐美蘭並││││││││在其家中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三之一:潘桂盛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幫助施│幫助施用時間│合資金額│幫助施用方式│證據出處│主文│││用對象│/地點│││││├──┼───┼──────┼──────┼──────┼───────┼─────────┤│1│吳瑞隆│108年12月12│3,000元(潘│由潘桂盛、吳│①被告於偵查中│潘桂盛幫助施用第二││││日7時36分後│桂盛出資1,00│瑞隆共同出資│自白(偵一卷│級毒品,累犯,處有││││不詳時間,在│0元、吳瑞隆│,並由潘桂盛│第304頁)│期徒刑參月,如易科││││屏東縣潮州鎮│出資2,000元│以門號不詳之│②證人吳瑞隆於│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光明路93號5│)│三星牌手機,│警詢、偵查中│元折算壹日。││││樓之1││與真實姓名、│之證述(警一│未扣案三星手機壹支││││││年籍不詳、綽│卷第14頁,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號「 阿霖 」之│一卷第63頁、│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人聯絡購買毒│第313頁)│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品事宜,潘桂│③通訊監察譯文│。││││││盛以左列金額│1份(警一卷│││││││向綽號「阿霖│第14頁)│││││││」之人購買重│④屏東縣政府警│││││││量不詳之甲基│察局潮州分局│││││││安非他命1包│偵查隊指認犯│││││││後,潘桂盛再│罪嫌疑人紀錄│││││││於左列時間、│表、被指認人│││││││地點將上開毒│姓名年籍對照│││││││品交付吳瑞隆│表各1份(警│││││││供其施用之。│一卷第19頁至││││││││第23頁)││├──┼───┼──────┼──────┼──────┼───────┼─────────┤│2│吳瑞隆│108年12月16│3,000元(潘│由潘桂盛、吳│①被告於偵查中│潘桂盛幫助施用第二││││日10時38分後│桂盛出資1,00│瑞隆共同出資│自白(偵一卷│級毒品,累犯,處有││││不詳時間,在│0元、吳瑞隆│,並由潘桂盛│第304頁)│期徒刑參月,如易科││││屏東縣潮州鎮│出資2,000元│以門號不詳之│②證人吳瑞隆於│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光明路93號5│)│三星牌手機,│警詢、偵查中│元折算壹日。││││樓之1││與真實姓名、│之證述(警一│未扣案三星手機壹支││││││年籍不詳、綽│卷第15頁,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號「阿霖」之│一卷第65頁、│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人聯絡購買毒│第313頁)│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品事宜,潘桂│③通訊監察譯文│。││││││盛以左列金額│1份(警一卷│││││││向綽號「阿霖│第15頁)│││││││」之人購買重│④屏東縣政府警│││││││量不詳之甲基│察局潮州分局│││││││安非他命1包│偵查隊指認犯│││││││後,潘桂盛再│罪嫌疑人紀錄│││││││於左列時間、│表、被指認人│││││││地點將上開毒│姓名年籍對照│││││││品交付吳瑞隆│表各1份(警│││││││供其施用之。│一卷第19頁至││││││││第23頁)││└──┴───┴──────┴──────┴──────┴───────┴─────────┘附表四之一:劉昆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地點│交易金額│交易方式│證據出處│主文│├──┼───┼───────┼────┼────────┼───────┼───────┤│1│ 李國 光│109年2月6日│2,000元│ 李國光 以其持用之│①被告於警詢、│劉昆福販賣第一││││13時50分許,在││0000000000號行動│偵查中自白(│級毒品,累犯,││││劉昆福位於屏東││電話與劉昆福持用│偵五卷第201│處有期徒刑柒年││││縣潮州鎮 新開南 ││之0000000000號行│頁、第215頁│拾月。││││路6號住處││動電話聯絡購買第│)│扣案如附表七編││││││一級毒品海洛因,│②證人李國光於│號1所示之物沒││││││雙方約於左列時間│警詢、偵查中│收。││││││、地點交易重量不│之證述(偵四│未扣案犯罪所得││││││詳之第一級毒品海│卷第179頁、│新臺幣貳仟元沒││││││洛因1包。│第269頁)│收,於全部或一│││││││③通訊監察譯文│部不能沒收時,│││││││1份(偵四卷│追徵之。│││││││第179頁)││││││││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姓名年籍對照││││││││表各1份(偵││││││││四卷第183頁││││││││至第187頁)││├──┼───┼───────┼────┼────────┼───────┼───────┤│2│李國光│109年2月18日│1,000元│李國光以其持用之│①被告於警詢、│劉昆福販賣第一││││12時許,在李國│(海洛因│手機通訊軟體LINE│偵查中自白(│級毒品,累犯,││││光位於屏東縣內│500元、│與劉昆福持用手機│偵五卷第203│處有期徒刑柒年││││埔鄉竹圍村永興│甲基安非│通訊軟體LINE聯絡│頁、第215頁│捌月。││││二巷57號住處│他命500│購買毒品事宜後,│)│扣案如附表七編│││││元)│雙方約於左列時間│②證人李國光於│號1所示之物沒││││││、地點,李國光以│警詢、偵查中│收。││││││左列金額向劉昆福│之證述(偵四│未扣案犯罪所得││││││交易重量不詳之第│卷第179頁、│新臺幣壹仟元沒││││││一級毒品海洛因、│第269頁)│收,於全部或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③李國光手機通│部不能沒收時,││││││非他命各1包。│訊軟體LINE對│追徵之。│││││││話截圖2紙(││││││││偵四卷第191││││││││頁)││││││││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姓名年籍對照││││││││表各1份(偵││││││││四卷第183頁││││││││至第187頁)││├──┼───┼───────┼────┼────────┼───────┼───────┤│3│王 秋雲 │109年3月7日│1,000元│劉昆福以其持用之│①被告於警詢、│劉昆福販賣第二││││1時40分許,在││0000000000號行動│偵查中自白(│級毒品,累犯,││││ 王秋雲 位於屏東││電話與王秋雲持用│偵五卷第199│處有期徒刑參年││││縣○○鄉○○路││之0000000000號行│頁至第201頁│拾月。││││24號住處││動電話聯絡後,劉│、第215頁至│扣案如附表七編││││││昆福於左列時間攜│第216頁)│號1所示之物沒││││││帶重量不詳之第二│②證人王秋雲於│收。││││││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警詢、偵查中│未扣案犯罪所得││││││命至左列地點,王│之證述(偵五│新臺幣壹仟元沒││││││秋雲以左列金額向│卷第128頁、│收,於全部或一││││││劉昆福交易重量不│第151頁至第│部不能沒收時,││││││詳之第二級毒品甲│153頁)│追徵之。││││││基安非他命1包。│③通訊監察譯文││││││││1份(偵五卷││││││││第128頁)││││││││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姓名年籍││││││││對照表各1份││││││││(偵五卷第13││││││││3頁至第137頁││││││││)││└──┴───┴───────┴────┴────────┴───────┴───────┘附表四之二:劉昆福轉讓禁藥部分┌──┬───┬───────┬───────┬───────┬─────────┐│編號│受讓者│轉讓時間/地點│轉讓方法│證據出處│主文│├──┼───┼───────┼───────┼───────┼─────────┤│1│謝振民│109年1月15日│劉昆福於左列時│①被告於警詢、│劉昆福犯藥事法第八││││12時50分許,在│間、地點無償轉│偵查中自白(│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劉昆福位於屏東│讓數量僅供使用│警二卷第17頁│禁藥罪,累犯,處有││││縣潮州鎮新開南│1次之甲基安非│,偵三卷第16│期徒刑參月。││││路6號住處│他命予謝振民│8頁至第169│││││││頁)│││││││②證人謝振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四│││││││卷第104頁、│││││││第163頁)│││││││③通訊監察譯文│││││││1份(警二卷│││││││第17頁)│││││││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姓名年籍│││││││對照表各1份│││││││(偵四卷第10│││││││7頁至第111│││││││頁)││├──┼───┼───────┼───────┼───────┼─────────┤│2│謝振民│109年2月27日│劉昆福於左列時│①被告於警詢、│劉昆福犯藥事法第八││││12時許,在屏東│間、地點無償轉│偵查中自白(│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縣○○鄉○○路│讓數量僅供使用│警二卷第17頁│禁藥罪,累犯,處有││││劉昆福朋友住處│1次之甲基安非│至第18頁,偵│期徒刑參月。│││││他命予謝振民│三卷第168頁│││││││至第169頁)│││││││②證人謝振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四│││││││卷第104頁至│││││││第105頁、第│││││││163頁)│││││││③通訊監察譯文│││││││1份(警二卷│││││││第17頁)│││││││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姓名年籍│││││││對照表各1份│││││││(偵四卷第10│││││││7頁至第111│││││││頁)││└──┴───┴───────┴───────┴───────┴─────────┘附表四之三:劉昆福幫助施用毒品部分┌──┬───┬──────┬─────┬──────┬───────┬─────────┐│編號│幫助施│幫助施用時間│合資金額│幫助施用方式│證據出處│主文│││用對象│/地點│││││├──┼───┼──────┼─────┼──────┼───────┼─────────┤│1│潘明道│109年2月14日│4,000元│由劉昆福、潘│①被告於警詢、│劉昆福幫助施用第一││││18時許,在屏│(劉昆福出│明道共同出資│偵查中自白(│級毒品,累犯,處有││││東縣屏東市廣│資2,000元│,並由劉昆福│警二卷第15頁│期徒刑肆月,如易科││││東南路某處│、潘明道出│與不詳之人(│,偵三卷第16│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資2,000元│檢察官雖認毒│8頁,偵五卷│元折算壹日。│││││)│品上游為 游金 │第205頁至第│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昌,惟甲○○│207頁)│所示之物沒收。││││││此部分販賣第│②證人潘明道於│││││││一級毒品犯行│警詢、偵查中│││││││業經本院認定│之證述(偵四│││││││無罪)聯絡購│卷第20頁至第│││││││買毒品事宜,│21頁、第91頁│││││││劉昆福以左列│,偵五卷第2│││││││金額向不詳之│32頁、第237│││││││人交易重量不│頁)│││││││詳之海洛因1│③通訊監察譯文│││││││包後,劉昆福│1份(警二卷│││││││再於左列時間│第15頁)│││││││、地點將上開│④屏東縣政府警│││││││毒品交付潘明│察局潮州分局│││││││道供其施用之│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姓名年籍對照││││││││表各1份(偵││││││││四卷第27頁至││││││││第31頁)││├──┼───┼──────┼─────┼──────┼───────┼─────────┤│2│吳瑞隆│108年12月7│6,000元(│由劉昆福、吳│①被告於警詢、│劉昆福幫助施用第二││││日20時許,在│劉昆福出資│瑞隆共同出資│偵查中自白(│級毒品,累犯,處有││││屏東縣潮州鎮│3,000元、│,並由劉昆福│警二卷第14頁│期徒刑肆月,如易科││││九塊里某處│吳瑞隆出資│與甲○○聯絡│,偵三卷第16│罰金,以新臺幣壹仟│││││3,000元)│購買毒品事宜│7頁,偵五卷│元折算壹日。││││││,劉昆福以左│第207頁)│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列金額向游金│②證人吳瑞隆於│所示之物沒收。││││││昌交易重量不│警詢中之證述│││││││詳之甲基安非│(偵一卷第18│││││││他命1包後,│0頁)│││││││劉昆福再於左│③通訊監察譯文│││││││列時間、地點│1份(警二卷│││││││將上開毒品交│第14頁)│││││││付吳瑞隆供其││││││││施用之。│││├──┼───┼──────┼─────┼──────┼───────┼─────────┤│3│吳瑞隆│108年12月20│6,000元(│由劉昆福、吳│①被告於警詢、│劉昆福幫助施用第二││││日7時許,在│劉昆福出資│瑞隆共同出資│偵查中自白(│級毒品,累犯,處有││││吳瑞隆位於屏│3,000元、│,並由劉昆福│偵五卷第207│期徒刑肆月,如易科││││東縣潮州鎮光│吳瑞隆出資│與甲○○聯絡│頁至第209頁│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明路93號5樓│3,000元)│購買毒品事宜│、第214頁)│元折算壹日。││││之1住處││,劉昆福以左│②證人吳瑞隆於│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列金額向游金│偵查中之證述│所示之物沒收。││││││昌購買重量不│(偵一卷第18│││││││詳之甲基安非│0頁)│││││││他命1包後,│③通訊監察譯文│││││││劉昆福再於左│1份(偵五卷│││││││列時間、地點│第214頁)│││││││將上開毒品交││││││││付吳瑞隆供其││││││││施用之。│││├──┼───┼──────┼─────┼──────┼───────┼─────────┤│4│甲○○│109年2月14日│8,000元(│由劉昆福、游│①被告於警詢、│劉昆福幫助施用第二││││18時許,在屏│劉昆福出資│金昌共同出資│偵查中自白(│級毒品,累犯,處有││││東縣屏東市廣│4,000元、│,並由劉昆福│偵五卷第216│期徒刑肆月,如易科││││東南路某處│甲○○出資│與 陳家章 聯絡│頁至第217頁│罰金,以新臺幣壹仟│││││4,000元)│購買毒品事宜│、第225頁)│元折算壹日。││││││,劉昆福以左│②證人甲○○於│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列金額向陳家│偵查中之證述│所示之物沒收。││││││章購買重量約│(偵三卷第32│││││││7、8公克之│1頁至第323│││││││第二級毒品甲│頁)│││││││基安非他命1│③屏東縣政府警│││││││包後,劉昆福│察局潮州分局│││││││再於左列時間│偵查隊指認犯│││││││、地點將上開│罪嫌疑人紀錄│││││││毒品交付游金│表、被指認人│││││││昌供其施用之│姓名年籍對照│││││││。│表各1份(警││││││││三卷第20頁至││││││││第24頁)││└──┴───┴──────┴─────┴──────┴───────┴─────────┘附表四之四:劉昆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方式│主文│├──┼─────┼───────┼──────────┼──────────┤│1│109年3月│屏東縣潮州鎮三│劉昆福同時將第一級毒│劉昆福被訴附表四之四│││14日22時許│星路12號之明心│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佛堂前│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燒烤產生煙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附表五之一: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地點│交易金額│交易方式│證據出處│主文│├──┼───┼───────┼────┼────────┼───────┼───────┤│1│ 黃信源 │109年2月7日│5,000元│黃信源以其持用之│①被告於警詢、│甲○○販賣第二││││22時40分許,在││0000000000號行動│偵查中自白(│級毒品,累犯,││││屏東縣車城鄉海││電話與甲○○持用│偵三卷第222│處有期徒刑肆年││││口路6之5號泊││之手機序號359596│頁至第223頁│貳月。││││逸飯店前││000000000號行動│、第273頁至│未扣案手機壹支││││││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第275頁)│(手機序號:35││││││級毒品甲基安非他│②證人黃信源於│0000000000000││││││命,雙方約於左列│警詢、偵查中│號)沒收,於全││││││時間、地點交易重│之證述(偵二│部或一部不能沒││││││量3.75公克之第二│卷第69頁、第│收或不宜執行沒││││││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61頁)│收時,追徵其價││││││命1包。│③通訊監察譯文│額。│││││││1份(偵二卷│未扣案犯罪所得│││││││第68頁)│新臺幣伍仟元沒│││││││④屏東縣政府警│收,於全部或一│││││││察局枋寮分局│部不能沒收時,│││││││偵查隊指認犯│追徵之。│││││││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姓名年籍對照││││││││表各1份(偵││││││││二卷第71頁至││││││││第75頁)││├──┼───┼───────┼────┼────────┼───────┼───────┤│2│ 陳文典 │109年3月3日│2,000元│甲○○以其持用之│①被告於偵查中│甲○○販賣第二││││18時許,在陳文││0000000000號行動│自白(偵三卷│級毒品,累犯,││││典位於屏東縣枋││電話與陳文典持用│第317頁至第│處有期徒刑參年││││山鄉枋山村莿桐││之0000000000號行│319頁)│。││││路36號住處││動電話聯絡購買第│②證人陳文典於│扣案如附表八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警詢、偵查中│號6所示之物沒││││││他命,雙方約於左│之證述(偵二│收。││││││列時間、地點交易│卷第174頁至│未扣案犯罪所得││││││重量不詳之第二級│第175頁、第2│新臺幣貳仟元沒││││││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7頁)│收,於全部或一││││││1包。│③通訊監察譯文│部不能沒收時,│││││││1份(偵二卷│追徵之。│││││││第174頁至第││││││││175頁)││││││││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姓名年籍對照││││││││表各1份(偵││││││││二卷第177頁││││││││至第181頁)││├──┼───┼───────┼────┼────────┼───────┼───────┤│3│ 林茂 隆│109年2月6日│3,000元│ 林茂隆 以公共電話│①被告於警詢、│甲○○販賣第二││││23時許,在林茂││00-0000000號與游│偵查中自白(│級毒品,累犯,││││隆位於屏東縣枋││金昌持用之手機序│偵三卷第213│處有期徒刑肆年││││ 山鄉善餘村德隆 ││號00000000000000│頁、第223頁│。││││32號住處││0號行動電話聯絡│、第275頁)│未扣案手機壹支││││││購買第二級毒品甲│②證人林茂隆於│(手機序號:35││││││基安非他命,雙方│警詢、偵查中│0000000000000││││││約於左列時間、地│之證述(偵二│號)沒收,於全││││││點交易重量1.5公│卷第296頁、│部或一部不能沒││││││克之第二級毒品甲│第353頁)│收或不宜執行沒││││││基安非他命1包。│③通訊監察譯文│收時,追徵其價│││││││1份(偵二卷│額。│││││││第295頁至第│未扣案犯罪所得│││││││296頁)│新臺幣參仟元沒│││││││④屏東縣政府警│收,於全部或一│││││││察局枋寮分局│部不能沒收時,│││││││偵查隊指認犯│追徵之。│││││││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姓名年籍對照││││││││表各1份(偵││││││││二卷第299頁││││││││至第303頁)││├──┼───┼───────┼────┼────────┼───────┼───────┤│4│林茂隆│109年2月8日│6,000元│林茂隆以公共電話│①被告於警詢、│甲○○販賣第二│││顏 麗敏 │0時許,在林茂││00-0000000號與游│偵查中自白(│級毒品,累犯,││││隆位於屏東縣枋││金昌持用之手機序│偵三卷第213│處有期徒刑肆年││││山鄉善餘村德隆││號00000000000000│頁至第215頁│貳月。││││32號住處││0號行動電話聯絡│、第224頁至│未扣案手機壹支││││││購買第二級毒品甲│第225頁)│(手機序號:35││││││基安非他命,雙方│②證人林茂隆於│0000000000000││││││約於左列時間、地│警詢、偵查中│號)沒收,於全││││││點,林茂隆將3,00│之證述(偵二│部或一部不能沒││││││0元交予甲○○,│卷第297頁、│收或不宜執行沒││││││甲○○則將重量3.│第353頁)│收時,追徵其價││││││75公克之第二級毒│③證人 顏麗敏 於│額。││││││品甲基安非他命1│警詢、偵查中│未扣案犯罪所得││││││包交予林茂隆、顏│之證述(偵三│新臺幣陸仟元沒││││││麗敏。顏麗敏則於│卷第8頁、第│收,於全部或一││││││同年月10日,再將│45頁至第47頁│部不能沒收時,││││││3,000元交予游金│)│追徵之。││││││昌而完成交易。│④通訊監察譯文││││││││1份(警三卷││││││││第9頁、第11││││││││頁)││││││││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姓名年籍對照││││││││表各2份(偵││││││││二卷第299頁││││││││至第303頁,││││││││偵三卷第12頁││││││││至第16頁)││├──┼───┼───────┼────┼────────┼───────┼───────┤│5│劉昆福│109年2月14日│4,000元│潘明道以其持用之│此部分無罪,不│甲○○無罪。││││18時許,在屏東││0000000000號行動│再論列公訴人所│││││縣屏東市廣東南││電話與劉昆福所持│提證據,附此敘│││││路某處││用之0000000000號│明。│││││││行動電話聯絡合資││││││││購買毒品事宜,雙││││││││方約於左列時間、││││││││地點,潘明道出資││││││││2,000元、劉昆福││││││││出資2,000元,由││││││││劉昆福向甲○○交││││││││易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6│劉昆福│108年12月7日│6,000元│吳瑞隆以其持用之│①被告於警詢、│甲○○販賣第二││││20時許,在屏東││0000000000號行動│偵查中自白(│級毒品,累犯,││││縣潮州鎮九塊里││電話與劉昆福所持│偵三卷第319│處有期徒刑肆年││││某處││用之0000000000號│頁、第359頁│貳月。││││││行動電話聯絡合資│至第360頁)│扣案如附表八編││││││向甲○○購買毒品│②證人劉昆福於│號6所示之物沒││││││事宜,劉昆福再以│偵查中之證述│收。││││││上開電話與甲○○│(偵五卷第20│未扣案犯罪所得││││││持用之0000000000│7頁至第209│新臺幣陸仟元沒││││││號行動電話聯絡交│頁)│收,於全部或一││││││易毒品時間地點後│③證人吳瑞隆於│部不能沒收時,││││││,吳瑞隆與劉昆福│警詢、偵查中│追徵之。││││││約於左列時間、地│之證述(偵一│││││││點,吳瑞隆出資3,│卷第180頁、│││││││000元、劉昆福出│第203頁)│││││││資3,000元,由劉│④通訊監察譯文│││││││昆福於左列地點向│1份(警二卷│││││││甲○○購買重量不│第14頁)│││││││詳之第二級毒品甲│⑤屏東縣政府警│││││││基安非他命2包。│察局潮州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姓名年籍對照││││││││表各2份(警││││││││二卷第19頁至││││││││第23頁,偵一││││││││卷第187頁至││││││││第191頁)││├──┼───┼───────┼────┼────────┼───────┼───────┤│7│劉昆福│108年12月20日│6,000元│劉昆福以其持用之│①被告於偵查中│甲○○販賣第二││││7時許,在吳瑞││0000000000號行動│自白(偵三卷│級毒品,累犯,││││隆位於屏東縣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鎮○○路○○號││之手機序號358868│60頁)│貳月。││││5樓之1住處││000000000號行動│②證人劉昆福於│扣案如附表八編││││││電話聯絡合資向游│偵查中之證述│號6所示之物沒││││││金昌購買毒品事宜│(偵五卷第20│收。││││││,劉昆福再以上開│7頁至第209│未扣案犯罪所得││││││電話與甲○○持用│頁)│新臺幣陸仟元沒││││││之0000000000號行│③證人吳瑞隆於│收,於全部或一││││││動電話聯絡交易毒│警詢之證述(│部不能沒收時,││││││品時間地點後,吳│偵一卷第203│追徵之。││││││瑞隆與劉昆福約於│頁)│││││││左列時間、地點,│④通訊監察譯文│││││││吳瑞隆出資3,000│1份(偵五卷│││││││元、劉昆福出資3,│第214頁)│││││││000元,由劉昆福│⑤屏東縣政府警│││││││於左列地點向游金│察局潮州分局│││││││昌購買重量不詳之│偵查隊指認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罪嫌疑人紀錄│││││││非他命2包。│表、被指認人││││││││姓名年籍對照││││││││表各2份(警││││││││二卷第19頁至││││││││第23頁,偵一││││││││卷第187頁至││││││││第191頁)││└──┴───┴───────┴────┴────────┴───────┴───────┘附表五之二:甲○○轉讓禁藥部分┌──┬───┬───────┬───────┬───────┬─────────┐│編號│受讓者│轉讓時間/地點│轉讓方法│證據出處│主文│├──┼───┼───────┼───────┼───────┼─────────┤│1│陳文典│109年3月9日│甲○○於左列時│①被告於偵查中│甲○○犯藥事法第八││││18時許,在陳文│間、地點無償轉│自白(偵三卷│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典位於屏東縣枋│讓數量僅供使用│第147頁、第2│禁藥罪,累犯,處有││││山鄉枋山村莿桐│1次之甲基安非│15頁至第217│期徒刑參月。││││路36號住處│他命予陳文典│頁)│││││││②證人陳文典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第28│││││││9頁)│││││││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姓名年籍對照│││││││表各1份(偵│││││││二卷第177頁│││││││至第181頁)││├──┼───┼───────┼───────┼───────┼─────────┤│2│陳文典│109年3月10日│甲○○於左列時│①被告於警詢、│甲○○犯藥事法第八││││8時許,在陳文│間、地點無償轉│偵查中自白(│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典位於屏東縣枋│讓數量僅供使用│警三卷第5頁│禁藥罪,累犯,處有││││山鄉枋山村莿桐│1次之甲基安非│,偵三卷第21│期徒刑參月。││││路36號住處│他命予陳文典│5頁至217頁│││││││)│││││││②證人陳文典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三│││││││卷第17頁,偵│││││││二卷第170頁│││││││,偵三卷第29│││││││9頁)│││││││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姓名年籍對照│││││││表各1份(偵│││││││二卷第177頁│││││││至第181頁)││└──┴───┴───────┴───────┴───────┴─────────┘附表五之三:甲○○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幫助施│幫助施用時間│合資金額│幫助施用方式│證據出處│主文│││用對象│/地點│││││├──┼───┼──────┼────┼────────┼───────┼─────────┤│1│劉昆福│109年1月25│9,400元│由劉昆福、甲○○│①被告於偵查中│甲○○幫助施用第二││││日17時21分後│(甲○○│共同出資,並由游│自白(偵三卷│級毒品,累犯,處有││││不詳時間,在│出資3,40│金昌與章漢民聯絡│第279頁至第│期徒刑參月,如易科││││屏東縣潮州八│0元,劉│購買毒品事宜,游│283頁、第31│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大森林公園│昆福出資│金昌以左列金額向│9頁至第321頁│元折算壹日。│││││6,000元│章漢民交易重量不│、第360頁)│扣案如附表八編號6│││││)│詳之第二級毒品甲│②證人劉昆福於│所示之物沒收。││││││基安非他命1包後│偵查中之證述│││││││,甲○○以其持用│(偵三卷第17│││││││之0000000000號行│0頁至第171│││││││動電話與劉昆福約│頁)│││││││見於左列時間、地│③通訊監察譯文│││││││點將上開毒品交付│1份(偵三卷│││││││劉昆福供其施用之│第267頁)│││││││。│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姓名年籍對照││││││││表各1份(警││││││││二卷第19頁至││││││││第23頁)││└──┴───┴──────┴────┴────────┴───────┴─────────┘附表五之四: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犯罪時間│持有毒品名稱/數量│證據出處│主文│││││││├──┼────────┼─────────┼─────────┼─────────┤│1│於109年1月13日│①109年3月10日扣│①被告於偵查之自白│甲○○持有第一級毒│││3時至4時許,在│押之第一級毒品海│(偵三卷第147頁│品,累犯,處有期徒│││ 章漢明 位於桃園市│洛因2包(含包裝│)│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八德區廣隆里廣隆│袋2只,合計淨重│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街161巷4號住處│共1.29公克,編號│搜索扣押筆錄、扣│算壹日。│││,以13萬元購買右│1部分,純質淨重│押物品目錄表、扣│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列毒品而同時持有│0.32公克,編號2│押物品收據各1份│、2、19、20所示之│││之(第一級毒品部│部分,淨重0.08公│(警三卷第26頁至│物均沒收銷燬。│││分,純質淨重未達│克)│第32頁)││││10公克,第二級毒│②109年1月13日扣│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品部分,純質淨重│押之第一級毒品海│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未達20公克)。│洛因4包(含包裝│、扣押物品目錄表│││││袋4只,合計淨重│各1份(警六卷第│││││共15.55公克,純│39頁至第49頁)│││││質淨重合計9.05公│④法務部調查局濫用│││││克)│藥物實驗室109年│││││③109年3月10日扣│4月7日調科壹字│││││押之第二級毒品甲│第00000000000號│││││基安非他命1包(│鑑定書1份(偵三│││││含包裝袋1只,檢│卷第305頁)│││││驗前淨重0.13公克│⑤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④109年1月13日扣│6月22日調科壹字│││││押之第二級毒品甲│第00000000000號│││││基安非他命5包(│鑑定書1份(偵七│││││含包裝袋5只,檢│卷第109頁)│││││驗前淨重合計12.8│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5公克)│109年10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10││││││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109易783號院卷││││││第131頁)││││││⑦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10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06││││││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本院二卷第343頁││││││)││││││⑧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6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47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偵七卷第111頁)││├──┼────────┼─────────┼─────────┼─────────┤│2│於109年1月13日│①109年1月13日扣│此部分公訴不受理,│甲○○被訴附表五之││︵│3時至4時許,在│押之第一級毒品海│不再論列公訴人所提│四編號2部分公訴不││即│章漢明位於桃園市│洛因4包(含包裝│證據,附此敘明。│受理。││109│八德區廣隆里廣隆│袋4只,合計淨重││││年│街161巷4號住處│共15.55公克,純││││度│,以13萬元購買右│質淨重合計9.05公││││偵│列毒品而同時持有│克)││││字│之。│②109年1月13日扣││││第││押之第二級毒品甲││││5240││基安非他命5包(││││號││含包裝袋5只,檢││││︶││驗前淨重合計12.8││││││5公克)│││└──┴────────┴─────────┴─────────┴─────────┘附表五之五:甲○○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部分┌──┬─────┬──────┬─────────┬────────┬─────────┐│編號│持有時間、│持有物品名稱│鑑定結果│證據出處│主文│││地點│││││├──┼─────┼──────┼─────────┼────────┼─────────┤│1│108年10月│①改造手槍1│鑑定結果:│①被告於警詢之自│甲○○犯非法持有可││︵│27日起,在│枝(槍枝管│①送鑑手槍1枝(槍│白(警六卷第7│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即│屏東縣恆春│制編號:11│枝管制編號:1103│頁)│槍枝罪,累犯,處有││109│鎮不詳停車│00000000號│000000號),認係│②屏東縣政府警察│期徒刑參年捌月,併││年│場持有右列│)│改造手槍,由仿半│局槍枝初步檢視│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度│物品,至10│②不具殺傷力│自動手槍製造之槍│報告表、內政部│,罰金如易服勞役,││偵│9年1月13│之子彈3顆│枝,換裝土造金屬│警政署刑事警察│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字│日14時40分││槍管而成,擊發功│局109年3月5│壹日。││第│許為警扣押││能正常,可供擊發│日刑鑑字第1090│扣案如附表八編號27││4025│時止。││適用子彈使用,認│000000號鑑定書│、28所示之物均沒收││號│││具殺傷力。│各1份(警六卷│。││︶│││②送鑑子彈2顆,認│第93頁至第101││││││均係非制式子彈,│頁)││││││由金屬彈殼組合直│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徑8.9mm金屬彈頭│局潮州分局扣押││││││而成,採樣1顆試│筆錄、扣押物品││││││射,雖可擊發,惟│目錄表各1份、││││││發射動能不足,認│現場蒐證照片9││││││不具殺傷力。│紙(警六卷第39││││││③1顆,認係口徑9m│頁至第49頁、第││││││m制式空包彈,不│119頁至第123││││││具金屬彈頭,認不│頁、第127頁、││││││具殺傷力。│第133頁、第13││││││鑑定結果:│7頁、第181頁││││││上開②部分,未經│)││││││試射子彈1顆,經│④內政部警政署刑││││││試射,無法擊發,│事警察局109年││││││認不具殺傷力。│7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109訴│││││││415院卷第95頁│││││││)││└──┴─────┴──────┴─────────┴────────┴─────────┘附表五之六:甲○○竊盜罪部分┌──┬───┬────┬──────┬───────┬───────┬─────────┐│編號│告訴人│時間│地點│犯罪方式及竊得│證據出處│主文│││/被害│││財物│││││人││││││├──┼───┼────┼──────┼───────┼───────┼─────────┤│1│告訴人│109年2│屏東縣潮州鎮│甲○○徒手毀壞│①被告於警詢之│甲○○犯毀越牆垣竊││︵│春橋田│月不詳時│延平路425號│、撬開該倉庫後│自白(警七卷│盜罪,累犯,處有期││即│有限公│間│「春橋田有限│方之鐵皮製牆面│第3頁至第4│徒刑捌月。││109│司││公司」倉庫│後踰越,進入倉│頁)│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6││年││││庫竊取沐浴乳及│②證人即春橋田│、17、18所示之物均││度││││洗髮乳各5箱、│有限公司職員│沒收。未扣案沐浴乳││偵││││監視器主機1台│ 林文榮 於警詢│伍箱、洗髮乳伍箱、││字││││、如附表八編號│之證述(警七│監視器主機壹台均沒││第││││16至18所示電線│卷第5頁至第│收,於全部或一部不││4885││││1批、冷凍主機│11頁)│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號││││用之銅管1批、│③屏東縣政府警│收時,追徵其價額。││︶││││變電箱電線1批│察局潮州分局│││││││,得手後隨即離│光華派出所受│││││││去。│理刑事報案三││││││││聯單1份(警││││││││七卷第23頁)││││││││④現場照片13紙││││││││(警七卷第31││││││││頁至第47頁)││├──┼───┼────┼──────┼───────┼───────┼─────────┤│2│被害人│108年7│屏東縣恆春鎮│甲○○、陳明賢│①被告於警詢、│甲○○犯竊盜罪,累││︵│乙○○│月不詳日│省北路227號│(已歿,涉嫌竊│偵查之自白(│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即││期1時許│旁空地│盜部分另經臺灣│警九卷第5頁│。未扣案自備鑰匙壹││109││││屏東地方檢察署│,偵七卷第13│把沒收,於全部或一││年││││檢察官為不起訴│6頁)│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度││││處分)共同意圖│②證人即被害人│行沒收時,追徵其價││偵││││為自己不法之所│乙○○於警詢│額。││字││││有,基於竊盜之│之證述(警九│││第││││犯意聯絡,見黃│卷第25頁至第│││5240││││佑勝所有之車牌│28頁)│││號││││號碼AMQ-3213號│③屏東縣政府警│││︶││││白色馬自達自用│察局潮州分局│││││││小客車1台(引│扣押筆錄、扣│││││││擎號碼:424009│押物品目錄表│││││││65D號,車身號│、扣押物品收│││││││碼:00000000D│據各1份(警│││││││號)停放於左列│九卷第57頁至│││││││地點,共同以游│第63頁)│││││││金昌自備之鑰匙│④贓物認領保管│││││││啟動該車電門,│單1份(警九│││││││得手後駕駛該車│卷第65頁至第│││││││駛離左列地點。│66頁)││││││││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警九││││││││卷第119頁至││││││││第121頁)││││││││⑥監視錄影器翻││││││││拍擷取照片18││││││││紙(警九卷第││││││││315頁至第33││││││││3頁)││├──┼───┼────┼──────┼───────┼───────┼─────────┤│3│告訴人│109年1│屏東縣潮州鎮│甲○○駕駛車牌│①被告於警詢、│甲○○犯竊盜罪,累││︵│八大福│月13日12│泗林里潮州路│號碼AMQ-3213號│偵查之自白(│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即│榮育樂│時許│800號八大森│白色馬自達自用│警九卷第9頁│,如易科罰金,以新││109│股份有││ 林樂園 │小客車至左列地│至第11頁,偵│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年│限公司│││點,徒手竊取八│七卷第136頁│。││度││││大福榮育樂股份│)│││偵││││有限公司所有棉│②證人 潘建邦 於│││字││││被3捆、已斷裂│警詢之證述(│││第││││釣竿1支、辦公│警九卷第29頁│││5240││││室外置物櫃1個│至第35頁)│││號││││,得手欲離開之│③屏東縣政府警│││︶││││際,適八大森林│察局潮州分局│││││││樂園員工潘建邦│扣押筆錄、扣│││││││前往巡視園區,│押物品目錄表│││││││甲○○為避免被│各1份(警九│││││││發覺而棄車離開│卷第41頁至第│││││││左列地點。│51頁)││││││││④現場照片20紙││││││││(警九卷第227││││││││頁至第229頁││││││││、第275頁至││││││││第289頁)││││││││⑤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10││││││││9易783號院││││││││卷第109頁)││├──┼───┼────┼──────┼───────┼───────┼─────────┤│4│告訴人│109年1│屏東縣潮州鎮│甲○○見全勝金│①被告於警詢、│甲○○犯竊盜罪,累││︵│全勝金│月13日18│泗林里潮州路│屬工程有限公司│偵查之自白(│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即│屬工程│時58分許│800號八大森│所有、 王金發 駕│警九卷第11頁│。││109│有限公││林樂園│駛之車牌號碼00│、第22頁,偵│││年│司│││-2296號自用小│七卷第136頁│││度││││貨車停放於左列│)│││偵││││地點,車門未上│②證人王金發於│││字││││鎖、鑰匙亦未拔│警詢之證述(│││第││││除,便啟動該車│警九卷第53頁│││5240││││電門,得手後駕│至第55頁)│││號││││駛該車駛離左列│③屏東縣政府警│││︶││││地點。│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九卷第67頁至││││││││第71頁)││││││││④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警九││││││││卷第75頁)││││││││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九卷第125頁││││││││)││││││││⑥現場查獲照片││││││││4紙(警九卷││││││││第293頁至第││││││││295頁)││└──┴───┴────┴──────┴───────┴───────┴─────────┘附表六:吳瑞隆扣案物┌──┬──────┬────┬──────────┬──────┐│編號│扣案物│所有人│被告自陳用途│證據出處│├──┼──────┼────┼──────────┼──────┤│1│甲基安非他命│吳瑞隆│毒品是我買來自己施用│警一卷第4頁│││1包(毛重約││的。是本案108年2月│、第29頁至第│││0.1公克)││18日施用剩餘。│30頁、第45頁││││││,本院一卷第││││││328頁。│├──┼──────┼────┼──────────┼──────┤│2│注射針筒1支│吳瑞隆│注射針筒是我之前有在│警一卷第4頁│││(初步檢驗報││施用海洛因拿來注射的│、第29頁至第│││告結果呈陰性││。是本案108年2月18│30頁、第49頁│││)││日施用所用之物。│,本院一卷第││││││328頁。│├──┼──────┼────┼──────────┼──────┤│3│毒品吸食器1│吳瑞隆│吸食器是我拿來施用甲│警一卷第4頁│││個││基安非他命。與本案無│、第29頁至第│││││關。│30頁、第47頁││││││,本院一卷第││││││329頁。│├──┼──────┼────┼──────────┼──────┤│4│電子磅秤2台│吳瑞隆│電子磅秤是我怕賣我毒│警一卷第4頁│││││品的人騙我份量,拿來│、第29頁至第│││││秤重用的。秤甲基安非│30頁,本院一│││││他命用的,秤自己吃的│卷第329頁。│││││、和賣別人的每1次都││││││有用。││├──┼──────┼────┼──────────┼──────┤│5│HTC牌手機1│吳瑞隆│是我的。我在使用的。│警一卷第8頁│││支(含090804││個人使用,與販賣毒品│、第29頁至第│││2757號SIM卡││無關。│30頁,偵一卷│││1張)│││第61頁,本院││││││一卷第329頁││││││。│├──┼──────┼────┼──────────┼──────┤│6│SAMSUNG牌手│吳瑞隆│是我姑姑 吳明珠 去申請│警一卷第8頁│││機1支(含09││的,他申辦來給我使用│、第29頁至第│││00000000號SI││的。本件6次販賣毒品│30頁,偵一卷│││M卡1張)││均用這支手機。│第61頁,本院││││││一卷第329頁││││││。│└──┴──────┴────┴──────────┴──────┘附表七:劉昆福扣案物┌──┬──────┬────┬──────────┬──────┐│編號│扣案物│所有人│被告自陳用途│證據出處│├──┼──────┼────┼──────────┼──────┤│1│InFocus牌手│劉昆福│販賣毒品所用。本件各│警二卷第4頁│││機1支(含09││次販賣毒品、聯絡幫助│、第27頁至第│││00000000號SI││施用毒品事宜,均用這│28頁,偵三卷│││M卡1張)││支手機。│第167頁、第││││││169頁至第17││││││0頁,本院一││││││卷第329頁。│├──┼──────┼────┼──────────┼──────┤│2│小分裝夾鏈袋│劉昆福│小分裝夾鍊袋是拿來裝│警二卷第4頁│││1包││類風濕關節炎的藥。│、第27頁至第││││││28頁。│├──┼──────┼────┼──────────┼──────┤│3│電子磅秤2台│劉昆福│小台的電子磅秤壞掉了│警二卷第4頁│││││,另外1台是我在吃舌│、第27頁至第│││││下錠時秤重用的。│28頁。│└──┴──────┴────┴──────────┴──────┘附表八:甲○○扣案物┌──┬──────┬────┬──────────┬──────┐│編號│扣案物│所有人│被告自陳用途│證據出處│├──┼──────┼────┼──────────┼──────┤│1│海洛因2包(│甲○○│是自己要吸食的。│警三卷第4頁│││含包裝袋2只│││、第26頁至第│││)│││27頁,偵三卷││││││第147頁、第││││││305頁、第31││││││7頁,本院一││││││卷第329頁。│├──┼──────┼────┼──────────┼──────┤│2│甲基安非他命│甲○○│是自己要吸食的。│警三卷第4頁│││1包(含包裝│││、第26頁至第│││袋1只)│││27頁,偵二卷││││││第209頁,偵││││││三卷第147頁││││││、第249頁、││││││第317頁,本││││││院一卷第329││││││頁。│├──┼──────┼────┼──────────┼──────┤│3│吸食器1組│甲○○│(未說明用途)│警三卷第4頁││││││、第26頁至第││││││27頁。│├──┼──────┼────┼──────────┼──────┤│4│注射針筒1支│甲○○│(未說明用途)│警三卷第4頁││││││、第26頁至第││││││27頁。│├──┼──────┼────┼──────────┼──────┤│5│現金4,000元│甲○○│與本案無關,是妹妹交│警三卷第4頁│││││給我要給小孩學費的。│、第26頁至第││││││27頁,本院一││││││卷第330頁。│├──┼──────┼────┼──────────┼──────┤│6│Koobee牌手機│甲○○│朋友給的,都是我在使│警三卷第6頁│││1支(含0930│(申請人│用。販賣毒品所用。用│、第26頁至第│││816364號SIM│:HOANG│在起訴書附表八編號6│27頁,偵三卷│││卡1張,IMEI│VINHDIN│、7,附表十。│第145頁,本│││:0000000000│H)││院一卷第330│││05574號、86│││頁。│││000000000000││││││2號)││││├──┼──────┼────┼──────────┼──────┤│7│Samsung手機1│甲○○│與本案無關。│警三卷第4頁│││支(IMEI:35│││、第26頁至第│││000000000000│││27頁,本院一│││2號,無SIM│││卷第331頁。│││卡)││││├──┼──────┼────┼──────────┼──────┤│8│農會金融卡1│甲○○│與本案無關。│警三卷第4頁│││張(卡號:62│││、第26頁至第│││00042號)│││27頁,本院一││││││卷第331頁。│├──┼──────┼────┼──────────┼──────┤│9│太陽能分電盤│甲○○│我偷的。與本案無關。│警三卷第5頁│││1組(含比流│││,本院一卷第│││器3組)│││331頁。│├──┼──────┼────┼──────────┼──────┤│10│車牌00-0000│甲○○│我偷的。與本案無關。│警三卷第5頁│││號1面│││,本院一卷第││││││331頁。│├──┼──────┼────┼──────────┼──────┤│11│車牌號碼000-│甲○○│我偷的。與本案無關。│警三卷第5頁│││5673號自用小│││,本院一卷第│││貨車1輛(僅│││331頁。│││車體,無車牌││││││)││││├──┼──────┼────┼──────────┼──────┤│12│手套1雙│甲○○│我偷的。與本案無關。│警三卷第5頁││││││,本院一卷第││││││331頁。│├──┼──────┼────┼──────────┼──────┤│13│破壞剪2支│甲○○│買來工作太陽能要用的│警三卷第4頁│││││。與本案無關。│、第26頁第27││││││頁,偵三卷第││││││147頁,本院││││││一卷第331頁││││││。│├──┼──────┼────┼──────────┼──────┤│14│美工刀1支│甲○○│買來工作太陽能要用的│警三卷第4頁│││││。與本案無關。│、第26頁至第││││││27頁,偵三卷││││││第147頁,本││││││院一卷第331││││││頁。│├──┼──────┼────┼──────────┼──────┤│15│電鋸2台│甲○○│買來工作太陽能要用的│警三卷第4頁│││││。與本案無關。│、第26頁至第││││││27頁,偵三卷││││││第147頁,本││││││院一卷第331││││││頁。│├──┼──────┼────┼──────────┼──────┤│16│細電線1批│甲○○│偷來的。│警三卷第4頁││││││、第26頁至第││││││27頁,偵三卷││││││第147頁。│├──┼──────┼────┼──────────┼──────┤│17│粗電線1批│甲○○│偷來的。│警三卷第4頁││││││、第26頁至第││││││27頁,偵三卷││││││第147頁。│├──┼──────┼────┼──────────┼──────┤│18│銅線1批│甲○○│偷來的。│警三卷第4頁││││││、第26頁至第││││││27頁,偵三卷││││││第147頁。│├──┼──────┼────┼──────────┼──────┤│19│海洛因4包(│甲○○│我向章漢民買來自己要│警六卷第7頁│││含包裝袋4只││施用的。│、第39頁至第│││)│││41頁,警九卷││││││第7頁至第9││││││頁。│├──┼──────┼────┼──────────┼──────┤│20│甲基安非他命│甲○○│我向章漢民買來自己要│警六卷第7頁│││5包(含包裝││施用的。│、第39頁至第│││袋5只)│││41頁,警九卷││││││第7頁至第9││││││頁。│├──┼──────┼────┼──────────┼──────┤│21│毒品施用工具│甲○○│施用毒品時用的。│警六卷第7頁│││2個│││、第39頁至第││││││41頁,警九卷││││││第7頁。│├──┼──────┼────┼──────────┼──────┤│22│注射針筒6支│甲○○│施用毒品時用的。│警六卷第7頁││││││、第39頁至第││││││41頁,警九卷││││││第7頁。│├──┼──────┼────┼──────────┼──────┤│23│藥鏟6支│甲○○│施用毒品時用的。│警六卷第7頁││││││、第39頁至第││││││41頁,警九卷││││││第7頁。│├──┼──────┼────┼──────────┼──────┤│24│黑色皮夾1個│甲○○│用來裝錢。│警六卷第7頁││││││、第39頁至第││││││41頁,警九卷││││││第7頁。│├──┼──────┼────┼──────────┼──────┤│25│新臺幣16,224│甲○○│組裝太陽能工作所得。│警六卷第7頁│││元│││、第39頁至第││││││41頁,警九卷││││││第7頁。│├──┼──────┼────┼──────────┼──────┤│26│手機1支│甲○○│與本案無關。│警六卷第7頁│││(華碩牌)│││、第39頁至第││││││41頁,警九卷││││││第7頁,本院││││││一卷第330頁││││││。│├──┼──────┼────┼──────────┼──────┤│27│手槍1枝│甲○○│是陳明賢的,陳明賢已│警六卷第7頁│││││死亡,我想佔為己有,│、第39頁至第│││││要防身用的。│41頁,警九卷││││││第7頁。│├──┼──────┼────┼──────────┼──────┤│28│彈匣1個│甲○○│是陳明賢的,陳明賢已│警六卷第7頁│││││死亡,我想佔為己有,│、第39頁至第│││││要防身用的。│41頁,警九卷││││││第7頁。│├──┼──────┼────┼──────────┼──────┤│29│子彈3顆│甲○○│是陳明賢的,陳明賢已│警六卷第7頁│││││死亡,我想佔為己有,│、第39頁至第│││││要防身用的。│41頁,警九卷││││││第7頁。│├──┼──────┼────┼──────────┼──────┤│30│自小客車車牌│甲○○│在臺北的當鋪買來的車│警六卷第7頁│││8U-4286號2││,但因該車壞掉,所以│、第39頁至第│││面││將車牌卸下放在車上。│41頁,警九卷││││││第7頁。│├──┼──────┼────┼──────────┼──────┤│31│自小客車車牌│甲○○│陳明賢給我的。│偵七卷第136│││4056-B5號2│││頁│││面││││├──┼──────┼────┼──────────┼──────┤│32│棉被3捆│甲○○│在八大森林樂園辦公室│警六卷第7頁│││││竊取的。│、第39頁至第││││││41頁,警九卷││││││第7頁至第9││││││頁,偵七卷第││││││136頁。│├──┼──────┼────┼──────────┼──────┤│33│釣竿(已斷裂│甲○○│在八大森林樂園辦公室│警六卷第7頁│││)1支││竊取的。│、第39頁至第││││││41頁,警九卷││││││第7頁至第9││││││頁,偵七卷第││││││136頁。│├──┼──────┼────┼──────────┼──────┤│34│置物櫃1個│甲○○│在八大森林樂園辦公室│警六卷第7頁│││││竊取的。│、第39頁至第││││││41頁,警九卷││││││第7頁至第9││││││頁,偵七卷第││││││13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