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6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4月4日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自強三路口處,臨時停車在路旁,起駛前本應注意應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高雄市○○區○○路路邊起駛,適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自後駛來閃避不及,撞及被告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致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頸部挫傷及多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書記官黃勤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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