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5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甲○○」署押貳枚均沒收之;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偽造之「甲○○」署押共伍枚均沒收之;有期徒刑及沒收部分,應執行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偽造之「甲○○」署押共柒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戊○○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交簡字第六五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甫於九十六年六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戊○○猶不知警惕,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間某日,在臺南市精忠三村附近拾獲甲○○遺失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一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不構成累犯)。又明知未得甲○○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上揭證件及以甲○○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先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將甲○○之上開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黏貼在遠傳電信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並在該申請書上之「申請者簽名欄」、「同意聲明欄」中偽造「甲○○」署押各一枚。且將之寄給不知情之通訊行服務人員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致該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而代為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遠傳電信)申裝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並交付該門號SIM卡一枚予戊○○,且提供使用各該門號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停話時間,足以生損害於甲○○及遠傳電信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申請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戊○○冒名申辦前開行動電話後,復因代辦人員告知可再申辦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之門號,並可獲得3G手機一支使用,戊○○遂另行起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將甲○○之上開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分別黏貼在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並在該二張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章欄」、「立同意書欄」、「申購人已充分瞭解簽章欄」、「申請人簽章」、「立同意書人」欄處,接續偽造「甲○○」署押各一枚。且將之寄給不知情之通訊行服務人員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致該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而代為向臺灣大哥大、威寶電信申裝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並交付該二門號SIM卡各一枚與motov170型行動電話一支予戊○○,且提供使用各該門號至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停話時間,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臺灣大哥大、威寶電信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申請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戊○○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門號後,即本於前開犯意,接續多次使用該等行動電話門號通話,致遠傳電信、臺灣大哥大、威寶電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甲○○本人使用該等門號而提供通訊服務,分別詐得遠傳電信、臺灣大哥大、威寶電信提供如附表所示價值之通信服務利益。
二、本案得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㈠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丙○○、丁○○、乙○○於警詢證述被告申辦附表所示行動電話之使用狀況。
㈣遠傳電信行動電話申請書影本、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
業務服務申請書影本、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被害人甲○○簽具之未申請遠傳門號聲明書影本、被害人甲○○損失明細表、遠傳電信之九十七年五月份電信費帳單、威寶電信之一至三月份帳單影本及通聯紀錄資料各一份。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按行動電話SIM卡,具有通訊使用之價值,電信公司亦
常舉行特殊門號之公開標售,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依電信公司一般定型化契約之約定,雖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所有權屬於公司本身,然仍得因私下出售、轉讓行為而造成事實上所有權之移轉,故應得以刑法中詐欺取財罪之「物」論之。復以被告以冒名申辦行動電話之手段詐得SIM卡三張及行動電話手機一支,此部分行為自應另行構成詐欺取財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於附表所示申請書上偽造「甲○○」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詐得如附表之電信公司核發之SIM卡與行動電話手機,且持以撥打電話,藉以實施詐欺得利行為,其行為在客觀上已有局部之重合,且其行為之重合時點,依社會一般通念,均係在該等行為之著手階段,自可認被告冒名申辦行動電話並進而持以撥打電話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觸犯前開三罪名,應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冒名申辦附表編號一所示行動電話與冒名申辦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行動電話之時間相去六日之久,參以被告於警詢中所述:其因該代辦人員告知可再行申辦台灣大哥大與威寶電信門號,並可獲得行動電話手機一支,故而再次申請附表編號二、三所示行動電話門號等語(參見警卷第二五頁)。是被告冒名申辦附表編號一所示行動電話後,因代辦人員之告知,始行再次申辦附表編號二、三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且兩次申辦行為相隔六日之久,自非本於一犯意為之,難認屬於接續犯。從而,被告兩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侵占遺失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並皆加重其刑。又被告雖冒名申辦行動電話,使行動電話公司陷於錯誤而提供電信服務,然被告所詐得之不法利益,應僅限於行動電話公司提供之電信服務,並不及於違約金(此部分應屬民事損害賠償範疇),故本案被告所詐得不法利益之價值,應更正如附表所示,併此敘明。又被告冒名申辦行動電話詐得SIM卡三張及行動電話手機一支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雖未據聲請意旨論及,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與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有正當職業,非無謀生能力,本應自食其力,奮發有為,竟僅因貪圖一己之私利,而侵占他人遺失物,甚而冒名向電信公司辦理門號,藉此詐取電信公司所提供之行動電話手機與通訊服務之不法利益,並造成被害人之困擾、犯罪後於初次警詢中猶否認犯行、嗣於第二次警詢及偵查中,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責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按文書上姓名之記載,如僅在作為識別當事人之用,自非
署押,如係本人簽名之意思,則為署押,茍未經授權擅自為他人簽名,即係偽造署押之行為,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四三號、七十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八0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等申請書上之「申請者簽名欄」、「同意聲明欄」、「申請人簽章欄」、「立同意書欄」、「申購人已充分瞭解簽章欄」、「申請人簽章」、「立同意書人」等記載則屬表彰簽名者欲申請行動電話服務或知悉同意書、簽章欄記載內容,應為署押之性質,自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該三份申請書上之申請人名稱之記載,均屬識別當事人之用途,並無表彰一定文書之涵義,當非屬署押之性質,而無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刑法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附表:
┌───┬───┬──────┬────┬─────┐│冒名申│犯罪地│行動電話門號│停話時間│應沒收物││辦日期│點│及詐得不法利││││││益之金額│││├───┼───┼──────┼────┼─────┤│97年1│臺南市│0000000000號│97年8月2│遠傳電信行││月25日│南區國│新台幣10284│日│動電話/第│││民路27│元(損失金額││三代行動電│││2號│之17784元扣││話服務申請││││除違約金7500││書其上「申││││元,參見警卷││請者簽名欄││││第34頁)││」、「同意││││││聲明欄」中││││││偽造之「王││││││笠軒」署押││││││各一枚。│├───┼───┼──────┼────┼─────┤│97年1│臺南市│0000000000號│97年2月│臺灣大哥大││月31日│南區國│新台幣6134元│14日│行動通信網│││民路27│(參見警卷第││路業務服務│││2號│11頁)││申請書其上││││││「申請人簽││││││章欄」、「││││││立同意書欄││││││」、「申購││││││人已充分瞭││││││解簽章欄」││││││中偽造之「││││││甲○○」署││││││押各一枚。│├───┼───┼──────┼────┼─────┤│97年1│臺南市│0000000000號│97年10月│威寶電信行││月31日│南區國│新台幣9893元│22日│動電話服務│││民路27│(應繳納總金││申請書其中│││2號│額之15893元││「申請人簽││││扣除違約金60││章」、「立││││00元,參見警││同意書人」││││卷第16頁)││中偽造之「││││││甲○○」署││││││押各一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