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192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複代理人乙○○被告庚○○○○○○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六三八之十一、之十二、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A部分之紅色神哨,面積一平方公尺;B部分之金爐,面積三平方公尺;C部分之香爐,面積一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之代天府主體,面積一0六平方公尺;編號D1部分之代天府主體,面積一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之廁所,面積十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伍佰肆拾捌元。
第一項履行期間為壹年。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肆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伍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有明文。而寺廟若有一定之辦事處、獨立之財產與一定目的,即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相當,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4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係一寺廟,設有管理委員會,並由甲○○擔任主任委員,且有一定之辦事處(設於台南市○區○○路○○巷○號)、一定之財產(寺廟建物本身及信徒所捐獻之香油錢)及一定之目的(從事宗教活動),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台南市道教團體會員證書照片及被告提出之庚○○○○○○組織章程、現金簿、會議程序紀錄、訴外人 王徐貴枝 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雖未向臺南市政府為寺廟登記,仍屬屬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臺南市○區○○段638之2、638之11、638之12號等3筆國有土地上鐵架烤漆板平房(代天府主體)、臨時廁所、磚造金爐、鐵片造神哨拆除,並將占用基地回復原狀後交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97年8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以占用面積乘以當期公告地價按年利率百分之10除以12計算之損害金。」,嗣於98年2月4日本院審理中提出書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638之2、638之11、638之12號等3筆國有土地上紅色神哨(編號A)、金爐(編號B)、香爐(編號C)、鐵架烤漆板平房(編號D、D1代天府主體)、廁所(編號F)拆除,並將占用基地回復原狀後交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7,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98年1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以占用面積乘以當期公告地價按年利率百分之10除以12計算之損害金。」,再於98年2月20日提出書狀,向本院表示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638之2、638之11、638之12號等3筆國有土地上紅色神哨(編號A)、金爐(編號B)、香爐(編號C)、鐵架烤漆板平房(編號D、D1代天府主體)、廁所(編號F)拆除,並將占用基地回復原狀後交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98年1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11元。」,核係基於同一事實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臺南市○區○○段638之2、638之11、638之12地號等3筆
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為被告所無權占用,並於其上建造紅色神哨(編號A)、金爐(編號B)、香爐(編號C)、鐵架烤漆板平房(編號D、D1代天府主體)、廁所(編號F),占用面積分別為如附圖所示。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故原告本於該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上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後交還予原告。
㈡次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
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184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神哨(編號A)、金爐(編號B)
、香爐(編號C)、鐵架烤漆板平房(編號D、D1代天府主體)、廁所(編號F)拆除,並將占用基地回復原狀後交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自98年1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11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伊有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予原告,且系爭土地管理良好,希望原告在臺南市政府尚未申請撥用之前能讓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若要拆遷,請求給予4、5年的履行期間,履行期間內會照常繳納補償金及把神明安置好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3筆土地為國有,為原告所管理,現為被告占用並於其
上建造如附圖所示之紅色神哨(編號A)、金爐(編號B)、香爐(編號C)、鐵架烤漆板平房(編號D、D1)、廁所(編號F),占用面積分別為如附圖所示。
㈡系爭土地中之638之12地號土地,原告曾委託訴外人上鶴茶
坊經營作停車場使用,租用期間自93年10月16日至94年10月15日止,惟嗣於98年4月28日原告以上鶴茶坊違約將638之12地號土地交由他人搭建寺廟為由,發函終止委託經營契約,此有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契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94年4月28日臺財產南南字第0940008729號函附卷可稽。
㈢被告有向原告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是否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⒈兩造間並無任何租用或借貸等契約存在,為兩造所不爭執
,雖被告均有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予原告,惟原告主張此為被告佔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損害金等語,按原告依據其所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向占用人所收取之使用補償金,乃國家基於行政行為向使用人課徵之規費,並非私法行為所為之租金(最高法院有88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尚不得以其有繳納補償金予原告為由主張有權占有。
⒉被告另抗辯原告目前對系爭土地既無使用計劃,被告亦有
繳納使用補償金,在台南市政府申請撥用前,原告實無必要在此時將系爭土地取回云云。惟按,本件原告基於物上請求權,向無權占有之被告主張拆屋還地,係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行使其權利,自有其利益存在,非無保護必要。況且原告訴訟代理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土地)若是申請委託經營,有限定用途,限定不能蓋廟,所以本件也不能申請委託經營,所以只有請被告提拆遷計畫,才可以協調拆遷的時間…」等語,則系爭土地若申請委託經營,依法亦不得搭蓋寺廟,被告違反使用目的在先,自無權再要求原告同意其使用,且被告係無權佔用,亦不得主張原告索回土地後並無使用計畫而拒絕返還土地。⒊因之,被告既屬無權佔用,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交還土地,於法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及第97條定有明文。而此百分之10之限制,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謂必須照申報地價額百分之10計算,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參。
⒉本件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中如複丈成果圖所
示之編號A、B、C、D、D1、F部分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因此受有無法使用該地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上開說明,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自屬有據。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獲得相當於使用該土地租金之不當利益,應以年息百分之10為基礎核算乙節,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座落台南市○○路、體育路交叉口,鄰近體育公園,附近商業活動普通、交通尚稱便利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南市○區○○段638之2、638之11、638之12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影本8張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按,而認原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每年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為適當,而系爭土地96年度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500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從而依此計算結果為:96年度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500元,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總面積為129平方公尺(即附圖A、B、C、D、D1、F面積合計),總價為709,500元(5,500×129=709,500),租金以年息百分之6計算,則709,500×6/100=42,570,故月租金為4,570×1/12=3,54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因此,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為每月3,548元,超過該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紅色神哨(編號A)、金爐(編號B)、香爐(編號C)、鐵架烤漆板平房(編號D、D1)、廁所(編號F)拆除,並將系爭土地交還予原告,應自98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4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拆屋還地,依其性其本非立時可成,且被告寺廟內供有神明,依民間習俗須尋覓合適之新址及擇日搬遷,非長時間不能履行,爰兼衡量原告之利益,酌定履行期間為1年。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命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結果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預繳第一審裁判費88,714元,惟因其嗣後減縮訴之聲明,故關於緘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其自行負擔,依原告減縮聲明後之標的價額為258萬元(即佔用總面積129平方公尺乘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萬元),是減縮聲明後第一審裁判費為26,542元加計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7,200元,合計33,742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