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90號抗告人 莫毅 如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5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之父 莫超健 雖於民國94至96年間,於忠欣股份有限公
司領有薪資所得每月約3萬餘元,惟第三人莫超健已於97年6、7月間離職,其又無其他收入可維持生活,故須由抗告人每月負擔扶養費約3,276元(依97年度個人最低生活費9,829元推算);又抗告人之母名下之車輛,係抗告人之父於92年間購入之車輛,於此時莫超健既領有薪資所得可維持生活及車貸,於此時購入車輛,應無害於抗告人之經濟狀況,目前該筆車貸均係由莫超健自「農民之家」領取之補助款(每月
1萬餘元)支付;上述「財產」均無法據以推斷抗告人之父母為富資力之人,又原審亦肯認抗告人之雙親無其它收入,其無法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事實明確,抗告人每人每月酌給扶養費3,276元(合計支出父母扶養6,552元),應無違常。
㈡抗告人將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
用合作社、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業銀行),雖均以抗告人為債務人,惟臺南市○○區○○○街○○○號12樓之17(設定抵押權於永豐商業銀行)之房產,所有權人非為抗告人,於民國89年貸款迄今均係由抗告人之胞妹負擔房貸,期間抗告人近期內雖有奧援,但抗告人並無法因此取得處分權;故原審以為抗告人得先處分上揭不動產之心證,即與事實有違,又參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法旨,聲請更生之消費者,本得保有一戶自用住宅,以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縱抗告人變賣房產償債,亦無法全數清償債務,又變賣後抗告人一家租屋之支出,無非係變相增加抗告人之經濟負擔。
㈢抗告人之岳父母於96年間實有上述存款,惟因其女兒身負債
務,上述存款已大多用以協助女兒們償債,自民國97年間迄今,上述存款已所剩無幾,又抗告人之岳父母已無謀生能力,其扶養義務人均無能力負擔扶養,抗告人每月酌給每人3,170元,應無違常,且未逾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數值(每人每月9,829元),應認為屬實。
㈣抗告人每月之實領薪資每月68,340元,若加計年終獎金及考
績獎金每月雖可高達72,115元,惟抗告人之獎金非每月常態之收入,聲請協商為民國97年7月,距年終獎金發放日甚遠,抗告人是時之還款能力應以每月68,340元為計算基礎(68,340-58,324=10,016,再扣除岳父母之扶養費每月6,340元,每月僅餘3,676元可還債),每月僅餘3,676元可供償債,故協商時陳報每月可還款5,000元實為屬實。又抗告人每月必需支出縱依原審所認為38,640(聲請人及其配偶、子女均以臺灣省最低生活費認列,其全家生活費用僅38,640元),再加計抗告人每月支出之父母扶養費6,552元(此尚未加計抗告人岳父母之扶養費),及每月臺南三信房貸支出13,132元,合計每月應支出58,324元。㈤參照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70號裁定:「若強令
聲請人繼續依協議還款,勢必排擠聲請人每月所需之生活必要支出,並惡化聲請人家庭之經濟狀況至絕境,自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本件抗告人亦係因收入減生活必要費用負擔協商月付金,而無法成立協商;又無法期待抗告人接受顯無法負擔之協商條件,抗告人既已明確表達自身經濟之窘境,其與債權銀行間無法成立協商,又實有無法清償之理由,故依法提起更生程序之聲請等語,並聲明:廢棄原審之裁定。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於前置協商程序中,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為「分180期償還,利率0%,月付金10,200元」,然因抗告人表示自估每月最低還款金額只能負擔5,000元,因此永豐商業銀行以「要求折讓債權金額未為金融機構所接受」為由,於97年7月31日出具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與抗告人,有抗告人提供之永豐商業銀行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提供之前置協商等資料及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
四、抗告人主張其每月收入扣減生活必要費用,已不足支付每月協商金額,故依法提起更生程序之聲請等語,惟查:
㈠抗告人於協商當時任職於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其96年度
薪資部分給付總額為968,233元,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約80,686元,又核諸其所提出臺南市警察局發薪通知單,扣除固定金額之保險及健保費、所得稅、退撫基金合計8,847元,亦尚有71,839元(此項金額係加計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之平均數),有抗告人所提出之臺南市警察局發薪通知單、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惟查,年終獎金之性質係屬實質性收入,故抗告人陳述其獎金非每月常態之收入云云,非足可採,是以,本院認定抗告人之每月平均薪資為71,839元。
㈡依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
每人每月為9,829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有內政部頒布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可憑,是應認聲請人每月之生活費用為9,829元。
㈢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自陳,其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為扶養費:其父親莫超健3,170元、母親 楊綉英 3,170元、配偶 陳佳妙 9,509元、未成年子女莫○○(9歲)6,500元、莫○○(7歲)6,500元、岳夫 陳柑桐 3,170元、岳母 陳素貞 3,170元等語。惟查:
⒈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⑴直系血親相互間、⑵夫
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⑶兄弟姊妹相互間、⑷家長家屬相互間,民法第1114條定有明文。又按成人部分之基本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計算,雖屬適當,然未成年子女部分既係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且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是其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如房租費、家居管理費、通訊費等費用即非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所需費用),因此,未成年子女之基本生活費用應參酌98年度綜合所得稅每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約6,900元為適當。依上揭法條意旨,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務,惟抗告人陳稱其配偶無法尋找適合之工作等語,應予堪認,故抗告人主張每月需給付其配偶陳佳妙之扶養費9,509元、未成年子女莫○○、莫○○之扶養費各6,500元等語,應有理由。
⒉抗告人主張每月需給付其岳父陳柑桐、岳母陳素貞之扶養
費各3,170元。按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不足扶養其全體時,依左列順序定其受扶養之人:⑴直系血親尊親屬、⑵直系血親卑親屬、⑶家屬、⑷兄弟姊妹、⑸家長、⑹夫妻之父母、⑺子婦、女婿;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6條第1項、第1118條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意旨,抗告人對於其岳父陳柑桐、岳母陳素貞僅負有生活扶助義務,並非係生活保持義務,故抗告人對於其岳父陳柑桐、岳母陳素貞是否負有扶養義務,應視其抗告人之經濟能力而定。又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意旨觀之,夫妻仍彼此負有扶養義務,惟查,本院依職權調閱陳柑桐、陳素貞之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姑且不論陳柑桐、陳素貞之利息所得部分,陳素貞於96年度薪資部分給付總額為191,923元,每月平均薪資為15,993元,故抗告人因有債務致經濟能力受有影響,而無法履行其扶養義務,非不可由陳素貞基於夫妻身分關係,給付其配偶陳柑桐相當之基本生活費用,是以,本院審酌抗告人之資產及陳柑桐、陳素貞有無受扶養之必要等因素,認定抗告人主張每月需支出其岳父陳柑桐、岳母陳素貞各3,170元之扶養費,應非有理。
⒊本件聲請人主張其需支付其父母之扶養費各3,170元。按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按諸民法第1115條第1項規定,對於莫超健、楊綉英負有扶養義務者有抗告人、 莫智如 、 莫肇如 ,關於莫智如部分,其96年度給付總額為203,079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16,923元;莫肇如部分,其96年度薪資部分給付總額為407,010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33,917元,是以,就抗告人與其妹妹莫智如、莫肇如之經濟能力相較,抗告人因需償還其無擔保債務,致其經濟能力較差,亦非不得由收入穩定且經濟能力較佳之莫智如、莫肇如對其父母負擔相當扶養費用,故抗告人主張其每月需負擔對其父母之扶養費云云,並無理由。
㈣抗告人稱述每月尚需繳納房貸等語。按房貸名目上雖為債務
,然實質而言債務人藉由每期繳交貸款,逐期累積個人資產,而債務人於經濟困頓之際,應選擇適度對其資產加以處分以減輕債務而非反倒有累積資產行為,則相對於其他各債權人而言亦有不公平之處,亦徒增債務人負擔,且人民安居並不以居住於自有住宅為必要,租屋居住亦為目前社會眾多經濟狀況無力負擔購屋支出之人的安居方式,因租屋支出並得為所得稅之扣減額,故租屋居住毋寧是自認經濟負擔沉重之人減輕負擔的另一種生活方式。因此,聲請人若將該房地變賣清償債務後,其雖增加租屋支出(租屋支出應計入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中),但同時亦減少貸款、房屋稅及地價稅等支出。且抗告人就所有之臺南市○○區○○段○○○○○號建物、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及就其所有臺南市○○區○○段○○○○○號建物、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永豐商業銀行,有抗告人提出之建物及土地謄本可憑,就謄本上所登記所有權人皆為抗告人,故抗告人稱述於89年貸款迄今均係由其胞妹負擔房貸,期間抗告人近期內雖有奧援,但抗告人並無法因此取得處分權云云,無可採信,抗告人此部份之主張,並無理由。
㈤本件抗告人每月實際可由其領得之薪資平均有71,839元,扣
除債權人提出之每月還款金額10,200元後,尚餘61,239元,此足支付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其未成年子女莫○○、莫○○之扶養費各6,500元、配偶陳佳妙之扶養費9,509元,是以,抗告人只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尚非不能維持基本生活,將其生活盈餘節省下來積極償債減少其債務總額,即可降低其每月攤還金額。綜觀抗告人之財產、收入資料、必要生活支出等情,抗告人應有能力償還債權人提出「分180期償還,利率0%,月付金10,200元」之還款方案,以與債權人達成分期償還之協議,抗告人捨此不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云云,而逕向法院聲請更生,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既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已與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得聲請更生程序以清理債務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更生即屬要件不備,且無從補正。原審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念祖
法官王國忠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程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