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31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審訴字第31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世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71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蕭筠蓉書記官洪嘉鴻通譯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呂世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貳參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呂世文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
9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46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撤回上訴後確定。詎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11月23日上午8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0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施用上開海洛因後之同日上午某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中午11時35分許,於高雄市○○區○○○路○○○號○○大飯店0樓開放空間,警方見呂世文形跡可疑而予盤查,當場扣得其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58公克,含包裝袋1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237公克,含包裝袋1個),復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ll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若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逃匿,經第一審法院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雖於犯罪事實要旨所示時、地為警察盤查之際,於警知悉其施用毒品及尿液檢驗結果前,主動交出扣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各1包,並向警員坦承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經本院於
107年7月5日發布通緝,至107年7月13日始緝獲歸案,有本院107年橋院秋刑玄緝字第267號通緝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存卷可憑(詳本院卷第97頁、103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此部分自不符合刑法所規定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洪嘉鴻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