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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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33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2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9月13日凌晨0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至龍安路富裕橋頭處時,應依行車分向線在車道內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雖屬雨天夜間,但有照明,屬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僅因低頭尋找置於手煞車附近之物品導致方向盤偏移而駛入對向車道,不慎撞擊沿對向車道駕來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致該車駕駛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長10公分、左肩挫傷、左肱骨骨折之傷害。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在場主動向接獲報案前來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曲文清 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8張、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足證,堪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駕駛人應依行車分向線在車道內行駛,另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雖得超車駛越,但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肇事地點為劃有行車方向線但無慢車道之雙向二線道,被告駕車原則上應依行車分向線在其車道內行駛,雖得超車駛越,但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卻僅因尋找物品導致方向盤偏移而跨越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顯有逆向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嗣告訴人因被告突然駕車逆向駛入其車道導致兩車相撞並受有前揭傷害,其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當具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在場向前來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曲文清警員自承為肇事人,嗣後並接受本案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板橋分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已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智識程度,其於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過失程度,肇事後已坦承犯行,但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至7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第二項)。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第三項)。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第四項)。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第五項)。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二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三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第六項)。已繳納之罰金或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日數,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論(第七項)。」業經總統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2項乃規範受刑人於執行時如未聲請易科罰金,得以社會勞動代替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第3項則係針對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但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規定之情形(例如:所犯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亦不得易科罰金),法院得宣告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其餘第4至7項則係規範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方法。換言之,前揭修正後之規定,僅第3項與法院裁判時所應適用之法律有關,其餘均屬執行層面之規範,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經核本案並無前揭修正後第41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下、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宜改用簡式審判程序,乃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