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42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00九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七八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所載外(如附件),並補充、更正犯罪事實如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起訴書誤載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八四0號裁定將其前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幫助詐欺取財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二月、五月,並與其於九十四年間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起訴書誤載為將其於九十四年間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六十八樓住處內(起訴書誤載為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補充證據如下:「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參見本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七二號卷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七八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本件經檢察官起訴之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為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四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三月又十五日確定;再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幫助詐欺案件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一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五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八四0號裁定將其前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幫助詐欺取財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二月、五月,並與其於九十四年間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犯施用毒品之惡習不改,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於前揭查獲時地雖尚有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八九公克),惟該物品與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事實要屬無涉,且公訴人於偵查中亦另行指示就此部分另行簽分被告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予以偵辦(參見偵卷第三三頁),故宜於該案件中對此一扣案物品諭知處理為宜,是於本件中就該物品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毒偵字第1009號被告甲○○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同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月10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8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0號判處有期徒刑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再於95年9月間因攜帶凶器竊盜案件、95年5月間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及95年9月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19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5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2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12月18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840號裁定,將前開94年間所犯之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刑期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其餘數罪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2月、5月確定,於97年2月25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月22日16時41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忠孝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0910公克,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另案偵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被告甲○○為警採集之尿│││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液經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表│件經判決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及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嫌,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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