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瑞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法國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商標之帆布袋1件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翁瑞吟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
99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仿冒法國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商標之帆布袋1件,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已明定。而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係指雖非違禁物,然依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者為是。而舉凡條文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者,因此類絕對義務沒收之物,即係立法者審其性質,認不論是否為犯罪行為人所有,均不宜任令其在外流通之物,則此類物品,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
7年度偵字第99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已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以認定。而該案所扣得之仿冒法國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商標之帆布袋1件,經鑑定結果確屬侵害商標權之仿冒物品,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鑑定報告書、證物照片附於警卷可稽,則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該扣案之帆布袋1件,當屬專科沒收之物,並得由檢察官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上述扣案物品,核與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書記官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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