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7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龍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志龍與 王維得 均曾居住於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2人各承租其中一間房間,林志龍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
月初某日居住上址期間,以不詳方式侵入上址王維得承租之房間,徒手竊取王維得所有門號096*****90號SIM卡1張得手。
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同年8月2日起至9月7日止,在不詳地點,未經王維得同意,將上開竊得之SI
M卡插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後,接續以上開SIM卡連接網際網路連結至friDay錢包、智冠-MyCard點數、GASHPLUS金流服務、So-net小額付費、iTunesStore商店等線上遊戲公司、網路購物平臺網站,點選電信代扣之頁面,輸入上開SI
M卡門號及認證碼等帳號密碼資料,入侵上開付款程式,冒用王維得名義表示同意將上開遊戲點數及數位商品費用以小額付費服務支付費用之方式,附加於王維得上開SIM卡門號費用中收取之意思,而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後行使之,復同時以上開SIM卡撥打行動電話,致friDay錢包、智冠-MyCar
d點數、GASHPLUS金流服務、So-net小額付費、iTunesStore商店等線上遊戲公司、網路購物平臺網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均陷於錯誤,誤認係王維得本人購買或使用,friDay錢包等公司因此同意林志龍將遊戲點數及數位商品下載於其使用之遊戲帳號及應用程式,遠傳電信公司亦提供林志龍通話服務,林志龍即以此不正方法詐得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0,950元之遊戲點數及數位商品,及價值共計3,660元之通話服務之財產上之不利益,足生損害於王維得、friDay錢包等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管理帳號及電信費用之正確性。
㈢嗣因王維得發覺電信費用帳務有異,經向遠傳電信公司調閱帳單費用紀錄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林志龍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維得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遠傳電信公司106年8月小額代收服務帳單、106年9月電
信費帳單、通話明細、106年9月小額代收服務帳單、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7日智法字第1070607001號函各1份(見106偵36933號偵查卷第17頁、第19頁至第23頁、第53頁、第54頁)。
三、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
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載於線上遊戲公司、網路購物平臺網站點選電信代扣頁面,再輸入SIM卡門號及認證碼等帳號密碼等資料,用以表徵填寫人有透過網路購買遊戲點數及數位商品及以電信帳單支付價款之意思,偽造不實之線上消費之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
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以文書論。
四、復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詐得之遊戲點數、數位商品及通話服務,均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線上消費使用及通話服務之提供,均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自為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五、另鑒於對無故入侵他人電腦之行為採刑事處罰已是世界立法之趨勢,且電腦系統遭惡意入侵後,系統管理者須耗費大量之時間人力檢查,始能確保電腦系統之安全性,此種行為之危害性應已達科以刑事責任之程度,為保護電腦系統之安全性,乃增訂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是本罪所欲保護的法益,在於電腦之使用安全,亦即電腦使用或相關設備如個人申設網路帳號密碼使用之隱私權,其重點在於「未經授權進入」或「使用」之不法行為,是倘合法使用權人未授權該人使用該密碼,該人逕自傳輸密碼至其無權進入之付費系統,亦該當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電腦之相關設備行為。
六、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以及同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電腦相關設備罪。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部分,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無故入侵電腦相關設備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上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及無故入侵電腦相關設備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及無故入侵電腦相關設備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七、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反恣意以竊取、詐騙、盜用SIM卡、入侵電腦相關設備之手法,不法牟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受損,並破壞商業交易秩序,足生損害於王維得、線上遊戲公司、網路購物平臺網站及遠傳電信公司管理帳號及電信費用之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取得財物價值,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八、被告先後2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SIM卡1張、共計價值24,610元之遊戲點數及通話服務,均未扣案,亦尚未返還予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沒收章修正後,沒收已無從刑之性質,遇有宣告多數沒收者,即應由檢察官逕依前揭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前述宣告之多數沒收,既應併執行之,爰不於主文重複為應執行之沒收諭知,附此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39條第2項、第358條、第55條、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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