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清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清字第6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維珍 代理人 陳建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維珍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12、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有第十二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一、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八、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3條、第64-1條、第64-2條、第65條、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意見略以:㈠聲請人聲請更生之初衷係期盼依法於未來6年盡力清債,今
進入清算程序實非聲請人之初衷,但仍予以尊重。援再提出新更生方案(共6年72期,清償額220,088元),肯認聲請人業已盡力清償之情事。
㈡就成年子女受扶養狀況之說明:
⒈聲請人之長子與次子雖已滿二十歲,惟因其等仍在校就學
,無論是大學或研究所,只要符合教育部認可之學校,按照規定符合列為受扶養親屬。聲請人於之前之更生方案已將長子及次子的在學打工所得扣除後,始列扶養費用;再者,學生在學打工之收入並不固定,受到打工雇主排班鐘點時數多寡、課業繁重與否之因素影響。
⒉長子目前就讀研究所預計108年6月畢業,次子目前就讀大
學三年級,109年繼續攻讀研究所,預計111年6月畢業,然聲請人不曾強求長子與次子要讀到何種教育程度,完全尊重,故無以提高扶養費規避清償之情,且子女之生活所得應以17,262元為計算,不應以長子平均收入有15,625元而逕自認無受扶養之必要。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
6年12月15日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3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6號更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嗣聲請人於民國107年4月12日提出陳報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到院(見本院106司執消債更字第376號卷一第105-110頁),主張因配偶罹患糖尿病引發多發性神經病變、無法工作,須由債務人獨力扶養配偶及兩名現年25歲、21歲之長子及次子,提出總還款金額為266,400元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決。
㈡本院遂命債務人調整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及更生方案,將年
終獎金加入更生方案中清償(每月收入變為:40,725。計算式:薪資32,520元+身障補助4,872元+年終獎金月平均3,333元=40,725元)、剔除年滿22歲子女之扶養費用、且計算配偶扶養費用時應扣除成年子女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等。然觀諸聲請人108年1月10日所提修正後之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見本院106司執消債更字第376號卷二第167-183頁),其總還款金額未提高而係降低為184,000元,且其長子106年度平均每月收入為15,625元、就讀碩士班,已無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仍執意於更生方案第1-5期列計就讀碩士班長子之扶養費用2667元;而次子現就讀大三、106年度每月收入為11,718元,次子扶養費用應僅得列計至大四完成學業即109年6月止,且參酌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17,599元,扶養費用應以不逾5,881元(計算式:17,599-11,718)為宜,聲請人卻仍於108年7月至111年6月間列計次子扶養費用,且扶養費用金額高達10,203元,故本院難認聲請人有盡力清償之情事,從而依法本院無從逕以裁定認可系爭更生方案,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本院函文、本院送達證書、各債權人陳報狀、債務人長子及次子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證,經本院閱核上開卷證無誤。
㈢嗣後本院於108年4月16日以新北院輝民冬108年度消債清字
第69號函命債務人就清算程序表示意見,債務人於106年4月29日於陳報狀內另提清償220,088元之更生方案表示略以(見本院卷第123-129頁):
⒈(108年7月1日-109年6月):長子 蔡峻宇 畢業後需服兵役
一年,其薪俸顯低於最低生活費,而無法分擔債務人配偶之扶養費,故需由債務人為每月扶養17,599元,役畢後始踏入職場、債務人次子 蔡少宇 目前就讀大學三年級,109年有計畫讀研究所,其依所得稅法之規定屬於在校就學身分而無謀生能力,應為每月扶養17,599元、債務人配偶無謀生能力由債務人分擔扶養每月5,881元,故每月支出為41,079元(計算式:17,599元+17,599元+5,881元),以每月收入40,725計,尚不足354元,然債務人願以1,000元做為更生清償金。
⒉(109年7月-111年6月):次子蔡少宇就讀研究所,每月
扶養費同前17,599元、債務人配偶無謀生能力由債務人分擔扶養每月同前5,881元、長子步入職場月薪以24,000元計算,扣除一般人每月花費22,000元,尚餘2,000元為分擔債務人配偶費用,故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39,079元(計算式:17,599元+15,599元+5,881元=39,079元),以每月收入40,725元計,尚餘1,646元餘額,再依據盡力清償之標準,債務人名下並無財產,以餘款之80%為清償認定盡力清償為標準,債務人願以每月1,320元(計算式:1,646元*80%=1,320元)作為清償。⒊(111年7月-111年10月):次子服兵役四個月,呈前所述
每月扶養費應計17,599元、長子預計月收入24,000元,扣除一般人每月花費22,000元,尚餘2,000元可供負擔扶養人配偶,故債務人每月必要扶養支出為33,198元(計算式:17,599+15,599元=33,198元),以每月收入40,725元計,尚餘7527元餘額,再依據盡力清償之標準,債務人名下並無財產,以餘款之80%為清償認定盡力清償為標準,債務人願以每月6,022元(計算式:7,527元*80%=6,022元)作為清償。
⒋(111年11月後):債務人長子及次子均踏入職場,以每
月收入24,000元計,扣除一般人花費每月22,000,尚各有2,000元可負擔扶養債務人配偶,而債務人與配偶屆時已年邁,身體狀況更為惡化,為了方便將搬至萬隆捷運站附近,故應以臺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支出,每月必要支出為34,776元(計算式:19,388+15,388=34,776元),以每月收入40,725元計,尚餘5,949元餘額,再依據盡力清償之標準,債務人名下並無財產,以餘款之80%為清償認定盡力清償為標準,債務人願以每月4,760元(計算式:5,949元*80%=4,760元)作為清償等語。
㈣然觀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以「成年子女蔡少宇計畫攻讀
研究所」而將其認為無謀生能力,列為生活必要扶養費之計算,實係以客觀上無法確定之事件為憑,於法難認有據;再者,成年男子服兵役每月至少有6,000元以上至1萬餘元不等之薪資酬勞,此有本院職權調查內政部役政署網站查詢資料可證,是縱使本件成年子女將來有需由債務人為扶養之情,債務人亦須以當地最低生活費用*1.2倍,扣除服役兵種之所得始得為扶養費基準,然債務人於更生方案中「均以每月17,599元為子女扶養費之依據」,顯於法不合;再查,債務人表示「子女入社會後以每月薪資24,000元計算,扣除一般人每月必要支出22,000元,每月僅剩餘2,000元可供負擔債務人之配偶」、「又到了111年11月後,債務人與配偶均已年邁,為方便就醫將搬至萬隆捷運站附近云云」,其主張均係將個人主觀認定之支出,做為更生方案生活必要支出之扶養費計算依據,且無法提出證據以證實其說,顯然未盡更生方案具體事證釋明之義務,於法並未有據,是債務人客觀上足認有以上開方式虛增每月必要支出,希冀降低每月清償金額而提出更生方案之行為存在,該支出業已逾越合理、必要之範圍,不符合消債條例第64-1條所定盡力清償之要件,而難認債務人有撙節支出、依法為盡清償情事及清理債務之誠意。
㈤再者,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均係以其現今收入40,725元作
為依據,又據債務人先前述其本身為中度身心障礙者,右肢需靠支架才能行走,行動逐漸不便,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文件為證(見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30號卷第119、199頁),且年終獎金亦非每年均可領得,生活不足處還要靠親友接濟(見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30號卷第215-216頁),其配偶 蔡禮強 並患有糖尿病及多發性神經病變、非特定的焦慮症,工作能力、收入均顯著降低,此有蔡禮強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病例紀錄、蔡禮強103年、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在卷可證(見本院106司執消債更字第376號卷第197-214頁、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30號卷第139-140頁),應可判定為真。是衡諸此情,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除每月支出扶養費過高外,若納入本身因身障所造成之行動不便可能造成影響工作穩定,即有是否具清償能力之疑慮存在,況且若債務人二子女部分扶養費仍需由債務人提供之狀況下,再加計無工作能力之配偶糖尿病症所生之扶養費,債務人之經濟能力是否確足,亦無法為確實擔保,而難認具有履行更生方案之清償能力。
㈥綜上,本院無從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規定逕予認可
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而本件更生方案既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復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定無法履行更生方案之情,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認本件即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又債務人既有上開不符合法律規定之徒增扶養費支出規避清償之情形,足認債務人恐並非毫無任何財產,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及為使債權人有受償之機會,本院認尚應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併予說明。
四、末按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以避免債務人基於脫免債務之意圖,故意提出顯難使債權人接受之方案,造成無法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其更生方案,而依法律規定進入清算程序之結果。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如其財產不敷清償所負債務或清算程序之費用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而債務人如受不免責裁定,需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為相當之清償後,始得再聲請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5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書記官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