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宗耀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25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982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白宗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白宗耀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虛擬金融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虛擬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以及製造金流斷點,竟仍容任所提供之虛擬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洗錢及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以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科技公司)申辦MaiCoin虛擬帳戶後,將該MaiCoin虛擬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孫主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虛擬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1年12月13日13時30分許,以三國幻想大陸手遊暱稱「 錢雲秋 」向 季義傑 佯稱購買遊戲帳號,需先在交易平台(https://gm6191.g74r8.top/)註冊帳號,復以輸入資料錯誤,需前往超商繳費始可解除,使季義傑陷於錯誤,依指示至桃園市○○區○○○街之統一超商影華門市,以代碼繳費新臺幣(下同)1萬9,975元至白宗耀上開MaiCoin虛擬帳戶內。嗣季義傑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㈡假冒台灣動物緊急救援小組及銀行客服人員,於111年12月15日18時6分許,撥打電話聯繫 黃文暄 ,佯稱因工讀生設定錯誤,將每月固定扣款,會協助取消等語,致黃文暄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再跨行轉匯入白宗耀郵局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
二、案經季義傑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及黃文暄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白宗耀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季義傑、 黄文暄 等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相符,且被害人黃文暄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被告MaiCoin虛擬帳戶及郵局帳號,所匯款項隨即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並有被告提供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被告之MaiCoin虛擬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年12月15日19時2分許及19時4分許之網路銀行交易截圖照片、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且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迄至員警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已處於得隨時領款之狀態,即犯罪行為人就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查之被害人均已匯款至本案帳戶,已將財物置於詐欺集團之實力支配下,即為既遂。又本案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就如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全數提領,自屬洗錢既遂。是核被告白宗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至於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28號),因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關係,為屬同一案件,本院應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既遂
及幫助洗錢既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核屬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之郵局帳戶、虛擬帳戶供詐欺集團不法使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實施詐欺犯罪行為人,所生危害非輕,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係高中畢業,在食品廠工作,月薪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不用撫養他人,撫養費約2萬5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並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及檢察官王銘仁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書記官方維仁附表編號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元)匯款帳戶1112年12月15日19時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49,913元。悠遊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19時13分許,由上開悠遊電子支付帳戶,以跨行轉入方式,匯款49,925元至被告郵局帳戶2112年12月15日19時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49,914元。悠遊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19時12分許,由上開悠遊電子支付帳戶,以跨行轉入方式,匯款49,9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參考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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