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96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子民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子民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子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其中被告以單一將告訴人 張峻豪 自機車上拖下並毆打之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復被告所犯之強制、傷害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未能節制自我情緒,僅因細
故即率爾妨害告訴人 曹宇承 行使權利、對告訴人張峻豪動粗,所為非是,復考量其坦承犯行,再斟酌被告因未能與2位告訴人達成共識而迄今未和(調)解,兼衡其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分別量處如
主文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前揭2次犯行之時間相距短暫,對象不同但手段、目的類似等節,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11號被告謝子民(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子民於民國112年8月4日15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適有曹宇承騎乘NJL-7135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此處,2人因發生行車糾紛,謝子民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伸手拔取曹宇承發動中之前揭機車鑰匙後往道路上丟棄,以此方式妨害曹宇承騎用機車之權利後,即騎車離去。嗣曹宇承之友人張峻豪見狀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追趕謝子民,雙方行至高雄市○○區○○路0巷00號前停下,謝子民復另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將張峻豪自機車上拖下徒手毆打之,致張峻豪受有頭後枕部挫傷、後頸挫扭傷、右肘及左食指挫擦傷之傷害;其安全帽內、外龜裂損壞、藍芽耳機及鏡片破損以及左側機車車殼、左煞車拉桿、左邊端子、左後視鏡刮損而致令不堪使用。
二、案經曹宇承、張峻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曹宇承、張峻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機車維修估價單、收據各1紙、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等在卷足憑,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其中所涉之傷害、毀損罪嫌,應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前揭2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檢察官鍾葦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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