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3846號上訴人LEHAITHANH( 黎海成 )
PHAMVANNGUYEN( 范文原 )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10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868、315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LEHAITHANH(中文名:黎海成,下稱黎海成)、PHAMVANNGUYEN(中文名:范文原,下稱范文原),分別有其事實欄一所示殺人未遂、事實欄二所示殺人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黎海成殺人未遂罪、范文原殺人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6年,均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判決,駁回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黎海成部分:①黎海成原僅有傷害之犯意,為原判決所是認
,人體腹部內固有重要器官,但一般人實無一遭攻擊會立即死亡之認知,此觀合法技擊並無禁止攻擊腹部之規定,醫學上亦有切除腹部臟器之醫療行為即明。案發當時多人鬥毆,場面混亂,黎海成辯稱,為保護自己免受NGUYENVANHUNG(中文名: 阮文雄 ,下稱:阮文雄)之攻擊,情急之下持刀刺向阮文雄,不知刺中何處,無致其死亡之預見,應屬可採。原判決就黎海成究因何因素、刺激,將犯意提升為不確定殺人犯意,毫無說明論述,單以其持刀刺向阮文雄腹部,即認其有不確定之殺人犯意,顯有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相符之判決理由矛盾及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之違背法令。②黎海成用以刺向阮文雄之水果刀,刀刃長20公分,阮文雄傷口深6公分,顯見黎海成刺入阮文雄腹部之部分未達刀刃長度三分之一,以其年輕男性、從事勞力工作之背景,可知其未施盡全力,既有控制力道,自無致阮文雄於死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就此有利於黎海成之證據及辯解,未詳為論述如何不可採信。再黎海成固有持刀刺入阮文雄腹部之行為,惟阮文雄能負傷逃離,經治療後無重大殘疾,病歷資料亦無其瀕死之記載,難認阮文雄所受傷勢,未立即救治必生死亡結果,阮文雄受傷程度既不當然導致死亡結果之發生,即難謂黎海成對其死亡結果有預見,原判決以阮文雄受傷部位臆測黎海成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有以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范文原部分:①范文原持以刺入TRANTHEVINH(中文名:
陳士榮 ,下稱陳士榮)胸部之刀械,刀尖較為銳利,所刺入之部位並無大量肌肉包覆之情況下,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資料足資證明以上開刀械之客觀條件,須多大力量始能造成陳士榮胸部達6.5公分、5公分深度之傷口。況范文原為藍領工作者,未曾有持刀暴力鬥毆經驗,無從知悉自己持刀刺傷他人時,多大力道將造成多深傷口,原判決僅以傷口深度比對刀刃長度,未做其他科學試驗,逕認范文原出手之力道,有違證據裁判原則,且有調查未盡之違法。②范文原係為協助同夥友人免受陳士榮攻擊,而奪下陳士榮之鐵棍,並進而於其右手遭陳士榮所持尖刀割傷後,始搶下尖刀,並無證據認定范文原搶下陳士榮之鐵棍、尖刀後,陳士榮已停止攻擊,范文原仍執意以尖刀刺死陳士榮,自無從認定陳士榮對范文原之不法侵害已然結束,至范文原於陳士榮失去武器後,仍以刀械還擊,屬是否防衛過當之問題。原判決未附理由,復無證據即認范文原於搶下陳士榮之刀械後,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③本件刀械並非范文原所攜帶,而陳士榮在黑暗中持之攻擊范文原,是范文原所辯,其難悉所搶下之刀械外觀、鋒利程度為何,所刺為陳士榮身體何部位,尚非不可採,並無證據證明范文原明知刀械銳利,持之刺向陳士榮胸部將致死亡,仍刺向陳士榮。而具一般智識之成年人均知持尖銳器械刺入人體胸部,可能刺到重要器官,致生死亡結果,原判決以范文原亦悉上情,推論范文原持尖刀刺入陳士榮胸郭,主觀上有殺人犯意,違背證據裁判原則。
三、惟查,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自以有無殺意為斷,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又刑法第13條之故意規定,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實現)之決意,進而實施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實現)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實現)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實現)之情形而言。原判決已說明,胸、腹為人體要害,持刀刺之將導致死亡結果,為具一般智識之成年人所明知,亦為上訴人等所明瞭。就黎海成部分:黎海成與其同夥友人係主動攜帶鬥毆工具之一方,原係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鬥毆,若仍係基於傷害之意為鬥毆,持刀揮舞即可,然黎海成卻持刀刺入阮文雄之腹部要害,觀其上開行為、刀刃長寬比對阮文雄傷口狀況、傷口深度達6公分,受有肝臟穿刺傷,達腹內臟器受損程度,非輕刺造成之輕微傷勢可擬,惟阮文雄負傷逃離時,黎海成未再繼續追刺,因認其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所辯無殺人犯意等節均不可採。就范文原部分:依案發當時,范文原與陳士榮在黑暗中相互拉扯毆打之情況,固難遽認范文原搶得該尖刀後朝陳士榮身體猛力刺入之行為,當然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惟范文原於發現右手遭對方所持之利器劃傷、甚為疼痛之際,而搶下該刀時,應已知悉該尖刀為鋒利之利器,具有相當危險性,持之刺向人體要害將生死亡之結果,而其搶下該尖刀時,陳士榮持刀攻擊之危險行為已然消除,范文原仍於搶得該尖刀後,旋即持之朝陳士榮胸部猛力捅刺
2刀,造成陳士榮死亡之結果。觀之陳士榮受傷之位置、傷口深度分別達6.5公分、5公分(刀刃長8公分),刺穿右心室、肝臟、刺傷胃部,可見其當時用力甚猛,主觀上有不確定殺人故意。范文原所辯無殺人故意不可採,亦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已就上訴人等所辯如何不可採詳為論述,且原判決已載明范文原搶下陳士榮尖刀時,陳士榮「持刀」攻擊之危險行為已然消除,非謂陳士榮已停止攻擊行為,若有此情形,范文原可棄刀另為防衛,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法。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主觀再為事實之爭執,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蘇振堂法官謝靜恒法官鄭水銓法官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